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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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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商標評審委員會

  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國家工商局依據《商標法》單獨設立的與商標局平行的負責商標確權評審的專門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對商標評審事宜行使終局裁決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事宜獨立行使裁決權,不受行政的或其他因素的影響。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設立和發展[1]

  1982年,我國的《商標法》問世,該法第20條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1983年.商標評審委員會正式成立,實行委員制。第一屆商標評審委員會僅由6人組成.主任委員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標工作的副局長兼任。20世紀80年代,商標評審委員會每年受理的案件並不太多,只有幾百件,其日常工作主要由幾位資深商標審查員完成,委員多數為兼職,頭幾年每周只召開一次評審會議.後來發展到兩至三次。直到2001年《商標法》修改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一直都是終局性的。也許正因為如此,該委員會成立之初很註重商標的理論研究和審查標準建設。通過對國內外情況的深入調研,查閱大量資料.走訪各方專家和會商行業主管部門等深入細緻的工作.商標評審委員會於80年代中後期果敢地裁決了“氟利昂”、“吉普”、“雀巢咖啡”、“大眾汽車”、“SHERWOOD”、“PIZZA HUT”、“兩面針”、“前列康”等一批國內外影響深遠的商標註冊爭議案件。在我國知識產權界樹立了威信。

  進入90年代後.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的案件量每年都數以千計,並且呈現出不斷快速增長的趨勢。1983年至1987年5年間商標評審委員會裁決的案件一共只有1400餘件,而1991年一年就裁決了1500多件。到了90年代中後期,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年受理案件的數量相當於80年代同期一年受理案件數量的10倍。2004年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案件數超過了1萬件。

  案件數量的大幅增長和社會法制觀念的逐漸增強促進了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發展。199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商標評審規則》,使我國商標評審活動邁出了走向程式法制化的重要一步。2002年,為適應實施人世後新修改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需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商標評審規則》進行了全面修改,使我國商標評審工作在程式法制化方面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

  在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同時,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機構和隊伍建設方面也發生了重要變化。1993年.商標評審委員會成立十年後,開始有了自己的專職副主任.而不是由商標局的副局長兼任。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行政事務與辦公處所也與商標局完全分開.並且取消了部分案件一度需要會商商標局的做法。起初,商標評審委員會僅設一個辦公室,後來增設為一個綜合處和兩個案件處,由綜合處兼帶負責受理案件的形式審查工作;人員也由最初的幾個人逐漸增至二三十人。目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有六十餘人。自上個世紀末以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主任不再由國家工商總局領導兼任。

  2001年,我國加入WTO後,隨著《商標法》的修改,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確權案件不再行使終局裁決權。當事人對其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於《商標法》並未就法院如何對商標確權評審行為進行審查做出進一步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法院按照《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定進行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覆審委員會一樣被推上了被告席.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和知識產權審判庭頻頻亮相.不時成為新聞輿論關註的焦點。

  一個內設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二級行政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卻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這表明商標評審委員會具有不同於許多行政執法機構的特殊性,是一個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質和意義因而應該予以特別對待的機構。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特殊性[1]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特殊性表現在多個方面。

  首先,它是一個負責處理商標爭議案件這一特定事項的裁決機構,曾長期對商標確權爭議事宜行使終局裁決權。根據1982年《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和1995年《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的商標爭議案件包括以下七種類型:(一)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不服的;(二)對商標局異議裁定不服的;(三)對商標局駁回註冊商標轉讓申請不服的;(四)對商標局駁回註冊商標續展申請不服的;(五)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不服的;(六)對註冊商標提出爭議的;(七)對認為註冊不當商標提出撤銷的。其中(一)(二)(五)(六)(七)在當時的《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均有明確的依據.其餘兩項則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後來規則修改時未再保留。2001年《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修改後,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案件的許可權範圍縮小了,在《實施條例》(第28條)和現行《商標評審規則》(第2條)中明確限定為四種基本類型的案件.通常概括為:駁回覆審、異議覆審、撤銷覆審和爭議裁定。其中駁回覆審為單方當事人案件,異議覆審和爭議裁定均為雙方當事人案件,撤銷覆審大多數情況下為雙方當事人案件.少數情況下為單方當事人案件。按照2002年修改的《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雙方當事人案件適用的程式與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式大同小異,區別主要在於審理方式,商標評審委員會主要實行書面審理,很少進行口頭審理。

  從性質上看,商標評審委員會與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商標審判上訴委員會(TTAB)很類似。TTAB是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1).被專門授權對註冊的權利予以確定。TTAB有權管轄的案件分為五種,一是駁回覆審案件,二是異議案件,三是撤銷案件,四是抵觸案件,五是同時使用案件。TTAB無權對使用的權利作出決定,也無權裁決範圍更大的侵權或不正當競爭問題。更無權宣告《1946年商標法》的任何規定或者國會制定的其他任何法律違憲。TTAB的雙方當事人程式非常類似於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當然,由於TTAB是一個行政法庭,其規則和程式在某些方面與聯邦地區法院的通常做法也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差別在於TTAB的程式以書面方式進行,基於書面檔案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例如,TTAB並不主持收集證人證言。實際上,所有的證人證言都是在TTAB之外收集好後,連同書面副本和物證一起提交給TTAB的。

  其次,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特殊性表現在其組織結構、成員資格和議事規則等方面。先期主要體現於1995年《商標評審規則》的第11條、第7條、第23條和第26條。這些規定在2002年《商標評審規則》修改後有了較大變化,其中最大的變化之一是以“合議制”取代“委員投票表決制”。新規則第八條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第三十條又進一步規定:“合議組由商標評審人員3人或者3人以上單數組成。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此種變化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文書中有明顯的反映。以前的裁決書最後一頁僅蓋一枚公章,而現在增加了合議組成員名單,與法院判決書非常類似,主要差別在於不設書記員。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再實行“委員投票表決制”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其一,原來那種可以由毫無商標審查實踐經驗的人充任委員的兼職性委員制已不足取,在2002年規則修改時實際上已經名存實亡。其二,商標評審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使得案件審理仍然實行“委員投票表決制”成為不可能。因此,以“合議制”取代“委員投票表決制”成為歷史的必然。

  第三,商標評審委員會與一般行政執法機構另一個重要區別是其獲取案件程式的完全被動性,所有類型的商標評審案件都來自當事人的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行使職權從來不像一般行政執法機構那樣可以主動出擊,甚至應當主動出擊,以便能發現違法主體,調查違法行為,並最終能夠作出處罰決定。實際上,獲取案件程式的被動性正是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司法審判機構最重要的共同點之一,是其司法特性的另一個重要表徵。

參考文獻

  1. 1.0 1.1 侯淑雯.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準司法性(J).知識產權.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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