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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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单独设立的与商标局平行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专门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受行政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和发展[1]
1982年,我国的《商标法》问世,该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198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成立,实行委员制。第一届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由6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副局长兼任。20世纪80年代,商标评审委员会每年受理的案件并不太多,只有几百件,其日常工作主要由几位资深商标审查员完成,委员多数为兼职,头几年每周只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后来发展到两至三次。直到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一直都是终局性的。也许正因为如此,该委员会成立之初很注重商标的理论研究和审查标准建设。通过对国内外情况的深入调研,查阅大量资料.走访各方专家和会商行业主管部门等深入细致的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于80年代中后期果敢地裁决了“氟利昂”、“吉普”、“雀巢咖啡”、“大众汽车”、“SHERWOOD”、“PIZZA HUT”、“两面针”、“前列康”等一批国内外影响深远的商标注册争议案件。在我国知识产权界树立了威信。
进入90年代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量每年都数以千计,并且呈现出不断快速增长的趋势。1983年至1987年5年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案件一共只有1400余件,而1991年一年就裁决了1500多件。到了90年代中后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年受理案件的数量相当于80年代同期一年受理案件数量的10倍。200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数超过了1万件。
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和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发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商标评审规则》,使我国商标评审活动迈出了走向程序法制化的重要一步。2002年,为适应实施人世后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使我国商标评审工作在程序法制化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在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构和队伍建设方面也发生了重要变化。199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十年后,开始有了自己的专职副主任.而不是由商标局的副局长兼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事务与办公处所也与商标局完全分开.并且取消了部分案件一度需要会商商标局的做法。起初,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设一个办公室,后来增设为一个综合处和两个案件处,由综合处兼带负责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工作;人员也由最初的几个人逐渐增至二三十人。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有六十余人。自上个世纪末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任不再由国家工商总局领导兼任。
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案件不再行使终局裁决权。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商标法》并未就法院如何对商标确权评审行为进行审查做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被推上了被告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频频亮相.不时成为新闻舆论关注的焦点。
一个内设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二级行政机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这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不同于许多行政执法机构的特殊性,是一个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质和意义因而应该予以特别对待的机构。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特殊性[1]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它是一个负责处理商标争议案件这一特定事项的裁决机构,曾长期对商标确权争议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根据1982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商标争议案件包括以下七种类型:(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其中(一)(二)(五)(六)(七)在当时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有明确的依据.其余两项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后来规则修改时未再保留。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缩小了,在《实施条例》(第28条)和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2条)中明确限定为四种基本类型的案件.通常概括为: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和争议裁定。其中驳回复审为单方当事人案件,异议复审和争议裁定均为双方当事人案件,撤销复审大多数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案件.少数情况下为单方当事人案件。按照2002年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双方当事人案件适用的程序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大同小异,区别主要在于审理方式,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实行书面审理,很少进行口头审理。
从性质上看,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TTAB)很类似。TTAB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1).被专门授权对注册的权利予以确定。TTAB有权管辖的案件分为五种,一是驳回复审案件,二是异议案件,三是撤销案件,四是抵触案件,五是同时使用案件。TTAB无权对使用的权利作出决定,也无权裁决范围更大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问题。更无权宣告《1946年商标法》的任何规定或者国会制定的其他任何法律违宪。TTAB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非常类似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当然,由于TTAB是一个行政法庭,其规则和程序在某些方面与联邦地区法院的通常做法也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差别在于TTAB的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基于书面档案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例如,TTAB并不主持收集证人证言。实际上,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在TTAB之外收集好后,连同书面副本和物证一起提交给TTAB的。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特殊性表现在其组织结构、成员资格和议事规则等方面。先期主要体现于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的第11条、第7条、第23条和第26条。这些规定在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修改后有了较大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是以“合议制”取代“委员投票表决制”。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第三十条又进一步规定:“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此种变化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文书中有明显的反映。以前的裁决书最后一页仅盖一枚公章,而现在增加了合议组成员名单,与法院判决书非常类似,主要差别在于不设书记员。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实行“委员投票表决制”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原来那种可以由毫无商标审查实践经验的人充任委员的兼职性委员制已不足取,在2002年规则修改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其二,商标评审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使得案件审理仍然实行“委员投票表决制”成为不可能。因此,以“合议制”取代“委员投票表决制”成为历史的必然。
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其获取案件程序的完全被动性,所有类型的商标评审案件都来自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从来不像一般行政执法机构那样可以主动出击,甚至应当主动出击,以便能发现违法主体,调查违法行为,并最终能够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获取案件程序的被动性正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审判机构最重要的共同点之一,是其司法特性的另一个重要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