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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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倍工資差額(Double Pay The Dif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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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倍工資差額是指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後仍未簽訂的,應當依法強制其承擔未簽訂合同的法律責任,即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差額部分。
雙倍工資差額不屬於勞動報酬,屬於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賠償。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依據[1]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規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僅僅確立了雙倍罰則的原則,但並未明確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因此,造成了各界對此的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雙倍工資基數,應當按照這段支付期間應發的所有勞動報酬確定,不做任何排除。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基數,以勞動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資為準,不應包括加班工資等。
《勞動合同法》設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罰則,旨在杜絕用人單位利用事實勞動關係的形成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法定義務,減少用工成本,侵害勞動者利益。因此,用人單位受到的懲罰應當以勞動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資為準,也即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應當以正常出勤工資為準,不應包括加班工資,亦不應包括風險性、福利性的補貼、津貼。
雙倍工資差額的案例[1]
案例:2008年3月18日,程某進入上海一家模具公司(下簡稱“模具公司”)機加車間工作。入職時,模具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直至一年後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勞動合同。程某認為,公司延期一年才與其簽署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公司應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於是,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模具公司應以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間,程某的收入總額減去其認可的已付加班費作為正常出勤工資基數,支付其雙倍工資差額,即15431.50元。
程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不應在總收入中扣除已支付一半的加班費後來計算工資差額,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