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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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管轄(Criminal procedure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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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管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上的分工,即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以及審判機關內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職能分工稱為立案管轄,審判機關內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稱為審判管轄。
在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職能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系統內受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稱為立案管轄,人民法院系統內受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稱為審判管轄。
- 1、主體的多元性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的管轄只涉及法院系統內部對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審理許可權的劃分,因此民事訴訟管轄、行政訴訟管轄的主體是惟一的,僅僅指法院,但是刑事訴訟管轄除了要解決各法院之間的審判管轄之外,還要解決偵、控、審三機關之間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分工,因此刑事訴訟管轄的主體包括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具有多元性的特點。
- 2、適用的強制性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有一定的選擇權,這是“當事人意願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領域的運用,意味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使他們能夠尋求最信賴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有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但是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當事人對案件管轄都不具有選擇權和處分權,這是由刑事訴訟追究、懲罰犯罪的活動特點所決定的。
- 一、職能管轄
公、檢、法三機關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
3、自訴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 二、審判管轄
1、級別管轄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轄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專門管轄。
(1)軍事法院管轄的是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的刑事案件;
(2)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是鐵路公安機關偵破的案件;
(3)森林法院管轄的是嚴重危害和破壞森林,違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轄林區職權範圍內的一切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