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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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記載事項是指不予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票據法》也不作補充,但如果記載,則具有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的種類[1]
任意記載事項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只有兩種,即禁止轉讓的背書和貨幣的幣種。
①禁止轉讓的背書。根據《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匯票的當事人不顧此禁令而仍然轉讓匯票,其背書轉讓不發生匯票上的效力。禁止轉讓的背書可以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也可以用其他文字表明其意思即可,如“禁止背書”、“禁止流通”、“付甲本人為限”等。
②貨幣的幣種。根據哀票據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根據此條文推斷,匯票的當事人可以對支付貨幣的幣種進行記載,且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此外,根據外國票據法的規定,匯票的任意記載事項還包括以下幾種:①擔當付款人。擔當付款人即付款人的代理人,我國也有代理付款人。匯票上一經記載代理付款人,持票人即可向代理付款人提出付款請求。②利息和利率。英、美、日等國票據法允許票據上記載利息文句,而且記載後,以出票日為利息起算日。③出票人免除擔保承兌的記載等。
任意記載事項的內容[2]
根據法律規定,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外的任何有關公司事項,均可作為任意記載事項載入章程,因為法律對任意記載事項無明文規定,從實踐看,主要內容有:(1)股票的種類;(2)股東會開會的地點;(3)股東會主席的選任;(4)股份過戶手續;(5)股款繳納的方法;(6)股票掛失的手續;(7)根據公司特點和具體情況,其他應記入公司的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經股東會修改章程,不得違反,具有與絕對必要事項和相對必要事項相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