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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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第二大期铜交易中心:上海期货交易所(Shanghai Futures Exchange,英文缩写为SHFE)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HF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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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中文名称为:上海期货交易所;英文名称为Shanghai Futures Exchange,英文缩写为SHFE 。
我国期货市场试验开始初期,上海相继开办了金属、石油、农资、粮油、建材、化工等6家期货交易所;1994-1995年期货市场规范整顿时,保留了金属、粮油两家交易所,另外四家交易所合并组成商品交易所;1998-1999年进一步规范整顿时,金属、商品、粮油三家交易所合并组建上海期货交易所,为我国四家期货交易市场之一,另外三家交易所分别为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2006年9月成立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是铜、铝、橡胶等3个品种;现有会员公司211家,其中经纪公司会员174家(占82%)。2000年成交金额6663.42亿元,同比增长35.78%。2001年成交金额8544.3亿元,同比增长28.23%。期货市场发现价格、规避风险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尤其是期铜交易功能显著,成为期货市场的一个成熟品牌,成为世界第二大期铜交易中心。
上海期货交易所是依照有关法规设立的,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并受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有铜、铝、天然橡胶、燃料油等四个品种的标准合约。
上海期货交易所依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围绕“建成规范、高效、透明的,以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主的综合性期货交易所”的战略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稳定为基础,以发展为主线,以创新为动力,严格依照法规政策制度组织交易,履行市场一线监管职能,致力于创造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的功能,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上海期货交易所现有会员200多家,其中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占80%以上,已在全国各地开通远程交易终端250多个。
会员及远程交易终端分布示意图
随着市场交易的持续活跃和规模的稳步扩大,市场功能及其辐射影响力显著增强,铜期货价格作为世界铜市场三大定价中心权威报价之一的地位进一步巩固;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得到国内外各方的高度关注;燃料油期货的上市交易开启了能源期货的探索之路。
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交易所设有办公室、新闻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产品创新部、国际合作部、市场部、交易部、交割部、结算部、信息部、监查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行政部、驻北京联络处等17个职能部门。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规,交易所建立了交易运作和市场管理规章制度体系。
上海期货交易所规章制度体系
交易所拥有适用可靠的计算机交易系统,通过高容量光纤及数据专线、双向卫星、三所联网等通讯手段确保前台和远程交易的实时和安全可靠。同时,通过中心数据库实现结算、资金、交割、异地交割仓库、风险监控等系统数据的实时同步传送和交换。
为维护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交易所建有多元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主要包括以交易规范为准则的一系列制度措施;以量化系列指标与计算机自动化运作相结合的风险预警系统;以全程控制风险为目标,按职能分工落实相关责任制的风险动态跟踪、分析、应对的工作机制。
上海期货交易所坚持监管、服务两手抓的理念,真诚地为会员及投资者提供全面及时的服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通过指定的结算银行每天对会员的交易进行集中清算,会员负责对其客户交易进行清算。
交易所实行实物交割履约制度,合约到期须在规定期限内,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为交割双方提供相关服务。客户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交易所坚持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制订、实施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机制,保证市场规范有序地运行。
交易所通过建立的卫星广播网和公共电讯网,将实时交易行情经授权的国内外信息资讯机构进行同步信息发布。通过实时行情短信播报服务系统和电话语音报价服务系统,向市场提供动态交易行情咨询服务。交易所通过自建的网站(WWW.SHFE.COM.CN)及时规范地向市场发布交易、交割、持仓、库存等各类统计数据资料及相关信息。
交易所还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电话咨询交流、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交流等形式,向会员、投资者及社会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下设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7个专门委员会。
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交易所设有办公室、新闻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产品创新部、国际合作部、市场部、交易部、交割部、结算部、信息部、监查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行政部、驻北京联络处等17个职能部门。
理事长:王立华
副理事长:武小强
党委书记、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迈军
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劳光熊、霍瑞戎
党委委员、总经理助理:滕家伟、褚玦海、席志勇
交易所顾问:吴何清
(2003年8月25日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保证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交易所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
第五条 本章程适用于交易所内一切业务活动,交易所、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
第六条 交易所中文名称为:上海期货交易所;英文名称为Shanghai Futures Exchange,英文缩写为SHFE 。
第七条 交易所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00号上海期货大厦。
第八条 交易所营业期限为50年。
第九条 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本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十条 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交易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00万元。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十二条 交易所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九)指定交割仓库并监管其期货业务;
(十)指定结算银行并监督其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交易所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在本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 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拥有规定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交易所接纳会员,须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理事会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制发会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在交易所内进行规定品种的期货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合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本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出席会员大会,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会员实行总数控制。会员数目的上限由理事会确定,会员大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每个会员须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取得会员资格,同时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
会员因业务需要可增加交易席位。增加交易席位须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会员资格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条件和程序转让,转让方必须事先向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受让方应当符合本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受让方向交易所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会员因故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需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被取消资格或会员资格发生变更时,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形成决议。
第三十二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对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形成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形成的其他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交易所应当将会员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物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或总经理行使。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由15名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为9名、非会员理事为6名。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003年10月21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铜、铝、天然橡胶、胶合板、籼米,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四条 交易大厅是期货合约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交易大厅进行管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加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出市代表是指由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会员可指派若干名出市代表。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市代表证》。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定、服从管理和爱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及场务执行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交易主持人和场务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务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布开市、收市;
(二)执行按规定调整的涨、跌停板;
(三)监督和按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四)按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管理交易大厅;
(六)维护交易秩序;
(七)经总经理授权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交易大厅限于下列人员:
(一)会员出市代表;
(二)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
(三)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须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证件, 按规定时间进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并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应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人员陪同,进场后不得参与或妨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对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有关纪律,有权向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离场,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投资者分为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须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投资者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交易所规定将投资者登记表、营业执照影印件、身份证影印件等资料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经纪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交易可以按规定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的业务人员在接受投资者书面委托时,应依序编号,由业务人员签字并标记时间,其中一联交投资者收执。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一)限价指令: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取消指令:指投资者要求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指令成交前,投资者可提出变更和撤销指令。
第三十六条 经纪会员对其代理投资者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撮合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代收国家规定应由投资者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有责任如实向投资者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投资者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纪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投资者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非经纪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帐户,存入足够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水、贴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四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九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五十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交易所确定该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充作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受理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及时将投资者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六十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第六十一条 当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额度时,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不接受开仓申报。
第六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即生效,其信息通过计算机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的计算机联网终端上。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第六十四条 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须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第六十七条 套期保值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规定一般月份合约和交割月前一个月份合约同时按会员和投资者编码限仓,经纪会员的限仓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交易情况和投资者数量核定。交割月份合约实行对会员和投资者绝对量限仓。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户,其持仓量应合并计算。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违规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质押物;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投资者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80%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七十八条 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 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 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八十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八十四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单据交到交易所。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将标准仓单向买方会员进行分配。
第八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交入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第八十九条 买方会员在收到标准仓单后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至指定交割仓库完成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九十一条 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以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溢短货款。
第九十二条 标准仓单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交割。
第九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
第九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交付的实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货款的,即为交割违约。
第九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承担由征购和竞卖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交易所对违约会员还可处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具体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交割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会员不得因其投资者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一百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供交割的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投资者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2003年8月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 对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 要求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 暂停登录新的投资者编码;
(三) 暂停出金;
(四) 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五) 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 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 暂停开仓交易;
(八) 限期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八)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 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 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 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 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 未如实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五) 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与投资者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 利用投资者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 未按投资者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投资者下单指令,诱导、强制投资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 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 未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 无正当理由拖延投资者出金的;
(十一) 允许投资者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 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的;
(十三) 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 泄露投资者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 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六)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 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 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 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 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六) 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七) 非经纪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经纪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八) 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二) 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 经整顿无效的;
(四) 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 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 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记载的;
(三) 对投资者保证金未进行分帐管理的;
(四) 未对投资者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 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帐册的;
(六) 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对会员(投资者)在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请资格外,可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头寸总金额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会员或投资者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可并处1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 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
(一) 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 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 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1至10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10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 统一指令, 联手买卖, 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 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四) 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自我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五)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
(六) 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 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七)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 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八) 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九) 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
(十)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个月以内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 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 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 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 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 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 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 与会员或投资者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 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 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 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 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 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 错收错发的;
(十二)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 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 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 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指定结算银行未履行《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十九条有关结算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结算银行资格。
第三十四条会员、投资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 结清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或投资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其交易行为、经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 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投资者的处罚,划拨投资者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的风险抵押金中划付。
第四十七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
第四十九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调解申请书;
(二) 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 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 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 协议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