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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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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Several Possession / Miteigentum)

目录

按份共有的定义

  按份共有,按分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处分或者转让。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按份共有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性质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共享所有权。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是所有权的量的一部分,其分量虽不及单独所有权那样大,但其行使不得不受其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限制,与单独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关于处分方法、交付或登记、保护方式等,均应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

按分共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在按分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第二,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的。第三,尽管在按分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1]

  2、按分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应的一项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设其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2]。日本民法规定于“所有权”。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均就按分共有制设有明文规定。按照近现代民法立法与理论,按分共有,又称为“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3]

  3、分别共有,乃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形态,为罗马法上之共同所有形态,其特征为[4]

  (1)是所有权量的分割。

  (2)共有人对共有物有管理权能,不过有时亦采多数决之方式或负有特别责任。

  (3)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收益权能。

  (4)有应有部分存在,可自由处分之。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可知共有为个人主义法制下的所有形态。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匹马,则该三人都得使用该马,并不是说甲有马头,乙有马腰,丙有马尾。但各共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时,应当按其份额进行。例如在上例中,如果甲、乙、丙三人应有部分的比例为5:3:2,则对马的使用、收益应为甲5日、乙3日、丙2日。

  根据共有物的性质,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例如一匹马不能三个人同时骑乘,这时共有人应如何行使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不妨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前提下,不论其他共有人的意思如何,可以在其应有份额的范围内,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是,这种做法易于引起共有人之间的纷争。最佳的方案还是应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动产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的义务。

  各共有人应当在其份额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就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由于共有人的份额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因此,共有人对其份额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转让。所谓分出,是指共有人将自己存于共有物的份额分割出去。我国物权法规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份额。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可以转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份额。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共有人之间在合同中对共有份额的分出和转让进行了限制,这时应认为共有人自愿接受了对于分出和转让其份额的权利的限制。如果共有人无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时,会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的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是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所不信任的,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解释为出卖,赠与不应包括在内),在价格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项份额,应由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应当指出的是,其他共有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其份额的共有人的权益,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期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不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的,应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

  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抛弃其应有份额,这是共有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抛弃其占有的国家财产,当然亦不得抛弃其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在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这些份额是否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学者问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应有份额仅仅是共有物所有权的量的部分,既不是他物权所有权的限制,也不是应有份额相互之间的限制,共有人抛弃其份额,其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不会发生回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因此,被抛弃的份额不能当然由其他共有人享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则应有份额亦应具有,一部分应有份额的消灭,其他的应有份额随之扩张,因而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该份额应归属于其他共有人。立法例上有明确采肯定说的,如《日本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做规定。本书认为,我国立法亦应采肯定说,即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根据外国立法例及实践,除了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但有两项例外:

  (1)保存行为。这是指保全共有物的物质上或权利上利益的行为,如共有物的修缮。由于这种行为是为了防止共有物及其权利遭受损害,只会给其他共有人带来利益,而且保存行为往往是比较急迫的行为,所以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

  (2)改良行为。这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价值。这种行为不像保存行为那样急迫,而且多少会改变共有物的现状,所以不能完全由共有人单独进行,但它又不如处分行为那样重大;所以改良行为不必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包括保存费用和改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费用超过其份额所应负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额偿还所应负担的部分。这种偿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履行此项债务,应按债的一般规则处理。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认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时,则共有人可以以该共有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其应有份额的诉讼。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权行使的时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虽然是所有权的量的部分,但其应有部分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限于局部。因此,各共有人对于外部的侵害,可以为共有人全体的利益独立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例如,对于无权占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妨害共有物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等等。

  (二)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在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有人的义务如何承担?这应当依该义务的性质来确定。如果该义务是可分的,如偿还第三人对于共有物的修缮费,则各共有人应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如果义务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共有人应负连带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它共有人追偿。

按份共有的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因共有物的灭失、共有物归于一人所有、共有人间的协议等原因而消灭。在按份共有消灭的大多数情况下,都要进行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分割对实物造成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即共有物的分割可以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物分割

  如果共有物为可分物,分割后无损于财产的价值,这时可以按各共有人的份额对实物进行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其应有部分。

  (二)变价分割

  共有物如为不可分物,即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如果实物分割会减损财产的价值,如一幅古画、一头牛,或者虽然共有物为可分物,但共有人都不愿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予以出卖,各共有人依各自的份额取得共有物的价款。

  (三)作价补偿

  如果共有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愿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作价,除自己应得部分外,按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从而取得全部共有物的所有权。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分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 《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一)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1.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对共有财产的使用,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获得。

  2.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3.优先购买权。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共有人对依据共有份额取得的收益的处分,则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1)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

  (2)共有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单独有权处分,要通知其他共有人,因为其他购买人有优先购买权;

  (3)共有收益的处分,完全由共有人自主决定,与其他共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占[摘自法律教育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处分的,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如果这样的行为使得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所有权,其他共有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共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共有人的处分不能等同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管理除了处分行为以外,还包括保存行为。

  保存行为:共有人的保存行为可以单独为之。所谓保存行为,是指保全共有物物质上或权利上利益的行为,比如说,共有物的修缮。由于这种行为只会给共有人带来利益,因此可以单独进行,不需要经过同意。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因此各共有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份额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如甲、乙、丙按份共有一辆汽车,没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在某次运输中,该车出车祸,致丁受损。丁可以要求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中任一主体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分担相应责任。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⑴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则存在这种关系。

  ⑵ 享有的权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彼此限制相对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⑶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随时可要求分割共有物。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⑷ 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需获得共有人过半数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共有人同意,而对共有物的一般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则可以单独进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⑸ 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则没有应有部分的处分可言。

  ⑹ 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同。按份共有就其性质而言,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等共同关系,因此其共有关系具有短暂性;而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稳定,因此存续期间较长。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2. 德国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第1008条—第1011条
  3.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7-792页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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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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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58.127.* 在 2011年7月14日 16:55 发表

按份共有 有其单独的分出和转让性

回复评论
61.158.127.* 在 2011年7月14日 17:02 发表

共同共有之间有相互的制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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