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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投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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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转投资规制

  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规制的重点主要放在公开相关信息和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目的是综合调整转投资可能引发的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因转投资并发的不良影响。

转投资规制的原因

  1.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

  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早期所坚持的“越权原则”的立论基础非常相似,认为若对转投资不加限制,公司资本将可能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从而使股东面临难以预见投资风险。因此,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应对转投资予以规制③。

  2.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通说认为,公司法限制转投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持合理的资产结构,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转投资过多会形成资产负债表资产项下长期股权投资上升,其它资产尤其是速动资产相对减少,短期偿债能力降低。

  3.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持公司自身经营的需要。

  这一需要着眼于两个方面,从宏观上看,避免公司间因相互投资冲抵而无需现实出资而引起的整个社会账面注册资本的虚增,不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从微观上即单个公司看,转投资使注册资本的账面数额没有变化甚至有所增加,但维持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资本要么减少,要么没有变化,可能会影响公司自身的稳定经营,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决策

转投资规制的措施

  对公司转投资加以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对象的限制。

  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如日本。有的则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我国台湾。而英国公司法则规定,子公司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公司的成员,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转让股份是无效的。有的对投资对象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三章第二节第九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从目前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来看,主要是限制公司不转成为其他企业无限责任成员。

  (二)对公司转投资额度的限制。

  有的规定公司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如我国台湾。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资产的10%以上时,后者不能拥有前者发行的任何股票或资产。为了适应工商界经营发展和有效利用资金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已经逐步取消了关于转投资限额的规定,其规制重点主要是放在公开化及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如《德国股份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一旦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1/4之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公司进行通知

  (三)公司转投资的例外允许事由。

  一般公司立法均对公司转投资设立例外的允许事由,主要包括:1、如果公司本身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则不受转投资规定的限制,以投资为专业除专业投资公司以外,还包括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或已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受限制。3、公司转投资必须是长期经营为目的的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为目的的投资行为不包括在内。

中国转投资规制的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一些国家有关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基本上都是从加以规制到放开的过程,比如放开投资对象、放开投资限额、放开投资行业、范围等因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承认公司的固有权力,只要不属于法律的禁比范围,就是公司可以从事的经营范围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赋予公司充分的自主性,是现代市场经济活跃的重要基石,同样,转投资作为公司的一项固有权力,投资什么、不投资什么、怎样投资,都应该是公司自主决策的事项,法律不应该对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事项加以规制法律要做的,是防范转投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消极作用,对转投资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充分的关注和规制,引导其向良性的方向发展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确实是进步了许多,但公司能否向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公司转投资行为出现的风险如何防范,仍然是新《公司法》需要改进的地方学习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并加以本土化的改造,放开公司转投资的对象限制,增补、完善公司转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消极影响,这可能也就是中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转投资规制的发展趋势

中国转投资规制应当改进的方面[1]

  转投资的负面效应己经受到人们的关注,一些国家在承认公司享有转投资权力的同时也建立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主要有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限制、在财务报告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原则”、持股公司的通知义务及公开相互持股信息、限制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税收手段等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对于公司转投资应对措施实施的实践效果来看,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先进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增补、完善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风险规制的规定:

  (1)投资状态的公开化投资状态公开化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为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防比虚增资本所产生的流弊投资状态的公开化,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个方面,信息披露是使外界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盈亏状况最直接最快捷的窗口信息披露使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更加透明化,满足公众投资者及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完善公司转投资立法,确立信息披露制度应该是其中重要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2)限制股权的行使限制股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监事借相互投资以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扰乱公司的正常治理结构通常限制股权的行使主要是限制股权的表决权,因为实际上转投资会造成一定的资本虚增,而虚增的这部分资本也具有表决权,从而使真正的出资者的股权受到侵害,容易导致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管是转投资状态的公开化,还是限制股权的表决权行使,无疑都是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事前预防,制订出一套完整的事前预防措施固然重要,但事后的责任追究机制也同样不可缺少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真正适用这一制度起来还是比较困难的严格来说,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真正的建立,只是确立了一个制度框架,有待于我们填充一些实质的东西,实际上这也应该是我们对于公司转投资规制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 陈忠志.论我国公司转投资规制的发展趋势[J].现代商贸工业,2009(8):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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