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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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收益权包括:标的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标的股票因配股、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标的股票等而形成的派生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融资人因持有标的股票和派生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标的股票和派生股票产生的其他收入。
作为股权权能的股票收益权[1]
股权为股东享有的权利,详言之,即我国《公司法》第4条所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作为一项集合性权利,虽然股权的性质仍存在众多学说分歧,但人们对于股权内容均有着基本一致的认识。
按照“自益权”(大陆法系)/’’财产权”(英美法系)和“共益权”(大陆法系)/“公司管理权”(英美法系)的划分标准,股东在我国《公司法》项下享有的“股东自益权/财产权”包括:(1;有限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第35条);(2)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3条);(3)股份转让权(第138条);(4)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5)有限公司股东异议赎回请求权(第75条);(6)股票失效确认权和申请补发权(第144条);(7)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第72条)和强制执行优先购买权(第73条);(8)按比例股利分配权(第167条);(9)继承权(第76条);X10)股份公司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4条);(11)股利分配请求权;(12)股份公司股东异议股份赎回请求权(第143条)。股东在我国《公司法》项下享有的“股东共益权/公司管理权”包括:(1)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4条);(2)有限公司知情权(第34条)和股份公司知情权(第98条);(3)股份公司股东建议权(第98条);(4)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第98条);(5)临时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第40条、101条);(6)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请求权(第22条);(7)强制解散公司权(第183条)。
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无“股票收益权”的这一法定权利,但从法学的权能理论看,“股票收益权”实为股份公司股东为实现其财产收益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具体股权内容。参照上述股权分类,“股票收益权”涵盖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比例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多项内容。有待辨明的是,股份转让后受领转让价款的权利是否属于“股票收益权”?根据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基本权能的一般理解,收益仅指收取股票孽息和使用利益,而不涉及处分股票后的变现价值。但考虑到为股票转让所得是《公司法》第4条中“资产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相应放宽“股票收益权”的外延,仍有探讨的余地。此外,需要与上述“股权收益权”区别的另一个概念是股东的“债权人性权利”,即“股东收益权”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被具体化或现实化的权利,例如因股东会承认股利分配议案而使股东享有的特定股利分配请求权。该等“债权人性权利”虽山股东地位而发生,但其一旦成立便从股权中独立出来,变为股东对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再是股权的一部分。
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1]
与作为股权权能的“股票收益权”不同,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并非股权的一部分,而是山当事人依据契约自山原则所创设的一种意定权益,其权利内容完全有赖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仅仅因其与股票收益相关而被人们称为“股票收益权”。通过我们对相关股票收益权合同的实证研究,根据该等“股票收益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其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权利类型:其一是股东享有的“股票收益权”,即股东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比例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股票转让权的行使而享有的向公司或受让人主张支付特定财产(股份或货币)的权利,该等权利类似于本文第一部分中阐述的股东的“债权人性权利”,但区别在于:后者是向公司主张的、山抽象股权转化了的“现实债权”,而前者是向公司或第三人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其二是非股东享有的“股票收益权”,即非股东请求股东支付相等于股票收益价值的特定财产(股份或货币)的权利。以2004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二编“法人”的规定为例,在“股票收益权”存在的场合,公司应首先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再根据权利人持有的文书(Certificering)内容将向权利人转付上述全部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