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认购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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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新股认购优先权[1]
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指股份公司的现有股东在公司发行新的股票时,有按照股东自己的现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新股票的权利。这是为防止公司发行新股给老股东造成损失,而赋予公司老股东的保护自已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在公司成立以后的发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资金不足的窘境,公司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但由于发行股票具有没有偿还期、资金来源相对固定和稳定的优势,故往往采用发行新股的方式。但发行新股会对老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实现[1]
新股认购优先权主要是通过如下过程来实现的。在我国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的实践中,公司在配售股份时,向现有股东发放新股认购证书。公司配售股份俗称“配股”,是公司在发行新股时,以现有股东为对象按照该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发放新股认购证书并向持有新股认购证书的人出售新股的行为。新股认购证书代表了新股认购优先权。《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距前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前次发行股票包括配股等其他发行方式的时间间隔计算以前次的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招股文件公布日期到本次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的间隔为准;②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相符;③公司连续两年盈利;④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⑤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⑥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遍股股东;⑦本次配售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原有总股本的30%,发行B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还应遵守有关该类别股份的其他法规的规定;⑧配售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所列每股净资产值。
新股认购优先权满足这些条件之后,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实现。首先由董事会提出配股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配股方案,同时因为发行新股票将增加公司的资本,因此股东大会应相应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次经公司认可的登记机构向公司现有股东派发配股权证(即新股认购证书)。已经托管进入清算系统的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配股权证可以直接记入股东的证券账户;尚未托管的实物股票,由股东本人持实物股票到发行公司所在地的股权登记机构领取并办理托管手续。再次,在规定的认购期内,股东持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到托管证券的机构办理缴纳股款手续,并按照缴款收据指定的日期到交款证券商处打印证券存折。
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处分[2]
1.是否允许单独转让
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学理上可以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两种。前者可以基于股东资格和法律规定、章程规定而享有,是一种期待权,故不得与股份分离而单独转让或单独为其他处分。当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根据法律规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取得直接请求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之权利,这时新股认购优先权由抽象的权利变成为具体的权利,由期待权变成为现实性的权利。这种现实性的权利一旦发生,即不受公司社团之约束,得与股份分离而单独让与。从立法例上考察,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67条第4项即明确规定,这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可以独立转让。
2.股东行使新股认购优先权时的新股认购价格
股东行使新股认购优先权时,可否以低于其他投资者的价格购买?有的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均不承认股东的此种特殊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前述法国学者“公积金利益”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仅仅赋予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在价格上予以优惠,并不能消除或者完全消除原有股东的这种“公积金利益”方面的损失,这时应当允许作为例外,使原有股东相对于其他投资者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程度的“优惠”。从立法例上考察,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7项规定:“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尽管其立法理由在于“为便利新承销制度之推动(如询价圈购、竞价拍卖)及因应未来实务需要而设”,但是毕竟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发行价格可以不同的规定。日本现实生活中,享有新股认购权的股东以额面价值(由于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额面金额,故股东支付的金额一般低于或等于新股发行价格),认购新股的情形颇多。至于应当给予多大的优惠,应当根据公司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总数、公司发行新股时尚未转资的公积金数额以及新股发行价格而定。只有这样,股东单独转让其新股认购优先权之法律制度,才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东在优先认购新股时享受一定的优惠,同是否将新股认购优先权看做是固有权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前者的实行,可以在公司新老股东之间求得平衡,后者则是在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并赋予公司自决权的价值选择。享受一定的优惠并不以“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固有权”为条件,股东享受一定的优惠也不是“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固有权”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