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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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税法规定客观上能引起税法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税法中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存在依据当事人意思发生税收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所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是税事实行为。[1]
税事实行为的特点分析[1]
(一)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
税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按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变更,纳税人也不能随意变动。可见,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就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因而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概括中并不考虑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具体意图内容。税事实行为的效力根源,在于税法的规定而非行为人的意志。
(二)客观性
税事实行为是当事人的某种客观行为,是某种业已实施的、对客观外界造成影响或后果的行为,仅仅停留在内在意志阶段或意志表示阶段而未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者,不构成税事实行为。对税事实行为来说,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本身或其客观结果,至于行为人的内心意图,对税法上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影响。这与税表示行为截然不同,税表示行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是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某种缺陷可以成为税表示行为发生争议的根据。
(三)竞合性(法律意义的多元性)
如前所述,税事实行为多为私法上的行为,但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因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
(四)具有客观上的设权性效果
税事实行为的设权作用仅根据税法关于每个人均须遵守税法的规定而产生。这是从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的。如前所述,税法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课税要件(要素)由税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那么就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产生税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税法规定的导致税收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其行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不会自动产生的。由此可见,税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依照税法产生税收法律效果的条件。
(五)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
税事实行为其本质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在于法律的规定。由税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决定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它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规定的法律后果,而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时则不成立事实行为且不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此处应指税法)必须事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从税收实定法来看,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要件概括显然并不限于对行为的描述,而往往包括有行为的后果或状态的持续等事实要素。
税事实行为与征税行为的关系[1]
毫无疑问,税事实行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规定享有征税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税事实行为是征税行为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征税行为与税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因的。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换句话说,征税行为一般不受纳税人行为的效力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在私法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都不影响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