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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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须有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物权合意,以及表彰此物权合意存在的登记或交付的外观形式。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仅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彼此相互区分而又各自独立,债权行为无需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处分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所有权人或在其授意下行使才有效。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隔断了抽象的物权合同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使二者之间变得毫无关联。这使得那些影响基础交易而可能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物之所有权的转让效力,最终让那些恶意违法取得物权的人受到正义法律的保护。
1.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2.物权契约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仅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核心,“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但这种变动模式最突出的缺陷是: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欠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我们以买卖标的物为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双方当事人要成立债权契约,确定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然后再成立物权的合意,接着履行交付或登记。但若债权契约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据此种模式物权行为是成立的,出卖人在自己的利益受到的侵害的时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这样就使自己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享民法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显然有失公允。
德国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最为典型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为让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动产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第873条:“为了让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册。”从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的变动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必须要经过两个环节,其一是成立变动的合意,其二是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相应的债权行为,只是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若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和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此种变动模式使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明晰化,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可见,这一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物权的公示(登记或交付)。
德国选择物权形式主义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社会政治理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了,个人本位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已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基于社会利益保护的社会本位思想兴起,反映在法律思想上,即物权的公示——无公示则无物权变动,以此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另外,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还有台湾、瑞士等。台湾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l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就所有权的移转而言,也采物权形式主义。其中,第758条所谓的法律行为就是指物权行为;第761条第1项所谓的让与合意是指物权契约。《瑞士民法典》虽然在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上,法典的态度并不明朗。但也系采债权形式主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