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式设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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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式设计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对图书、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的编排,版面布局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使用。它是出版者权的一部分,是出版者在邻接权体系下享有的权利。
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1]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版式设计权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其中赋予出版者对自己创作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实务中也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版式设计的财产性权利中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区别于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权利范围主要是财产性权利。除了表演者以外,法律对其他著作邻接权人都没有赋予人身性的权利。因此,出版者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也不包含精神方面的权利。
版式设计权的权利主体[1]
版式设计权是一项专属于出版者的权利,不能为其他主体享有。首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主体为出版者,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的相关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而对于出版者而言,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中规定,出版者应当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出版单位。因此,有学者认为受委托人获得版式设计权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即使有合同约定也不能享有。这一观点在我国理论界,也得到了学者的支持。其次,在实务领域中,出版者赋予的排版义务是法律法规所确定,出版者不能随便放弃。基于出版者不能放弃排版行为的法律规定,由排版行为而产生的版式设计权也就必然由出版者所享有。根据新闻出版署1997年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出版社不能放弃出版之前编辑校对等职责,因此我国出版单位在出版前必须进行编辑和校对工作,而这一工作正是版式设计行为的实施过程。
最后,对于委托他人进行版式设计而言,实践中这种合同应当以委托加工合同定性,不能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因为委托创作合同涉及到创造性的劳动,构成著作权保护,因此能够适用著作权法相关权利规定。但是版式设计,只是技术性工作,应当适用委托加工合同。出版社委托他人进行版式设计,只是将自己的排版工作交付他人行使,并不是放弃自己享有的进行排版的出版权利。因此,在委托版式设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版式设计权的归属。
综上所述,版式设计权是图书期刊出版者所享有的专项权利,不能由其他主体的排版活动产生。
版式设计权的侵权责任[1]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依照该条规定,侵犯版式设计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对于停止侵害行为而言,需要考虑侵犯版式设计的行为的程度。众所周知,版式设计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仅仅占较少的一部分。特别是在那些版式设计较少、主要是以文字排版为主的出版物中,如果仅仅因为图书版式设计的侵权行为就停止图书的出版发行并销毁已发行的出版物则很可能构成小题大做。
其次,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言,这项权利针对的是人身方面的精神权利。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版式设计权没有规定精神方面的权利,权利人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的。最后,对于赔偿损失的计算而言,可以依照的标准主要还是(1)权利人的损失;(2)侵权人的获利;(3)法定赔偿。在主张第1和第2项赔偿的情况下,能构成和版式设计权直接相关的只能是出版物的设计费用,很多情况下由于版式设计不是单独计算费用,因此很难统计。实践中也有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进行适当的降低赔偿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