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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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指的是政府机关。政府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总称。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共性,但又有自己的个性。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的级别,但从规定所规范的范围是排斥中央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即国务院,而专指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的范围,则既包括中央又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及职能部门。
- 2.这类行为的客体是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从事交易的商品。
竞争条件下交易的商品都应遵循市场规律进行流转。而限制竞争行为或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此类行为指向的目标是市场上本来平等竞争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限制竞争,使本应公平交易的竞争成为不可能交易或成为不平等交易。
-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经济职权的滥用。
经济职权的产生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职权的行使对于政府及其部门来说,是极其严肃的,要防止滥用职权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滥用经济职权的违法行为。
- 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
这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这一限定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政府及所属部门明文规定或公开指示、命令、通知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又如在所管辖区域内建关设卡,公开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公开阻碍本地商品外流……都属于直接地限制竞争行为。如主体采用较隐蔽的,但他人无法自由交易的手段,则是间接地限制竞争行为。
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是市场本身,在健康的竞争中,每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限制,都是在用行政权力制造不平等交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规定,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缺乏竞争力的产品。
2.规定在辖区内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
3.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购买者必须到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挂靠关系的企业购买商品。
4.明文规定在本行政辖区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对外地商品的销售数量范围进行限定。
5.以各种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在辖区内销售实行公开的管、卡、压或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6.限制阻碍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原材料、技术、自由流向外地、外部门,以防外地、外部门增强竞争优势。
7.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以上行为违反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正当的给本地、本部门的经营者以竞争优势,排挤了其他的竞争者。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富兰克林曾说过一句治国名言:“政权和商业结合就是罪恶的开始”。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干扰了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进行,是一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既损害了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终因保护落后、阻滞前进,也损害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反动,是对旧体制弊端的复辟。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违背商品生产经营者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进行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势必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我国竞争立法针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实际状况所作得特殊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将政府机关的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还有待于《反垄断法》作出切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要根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除了需动用法律武器之外,因为其还有深刻的社会根源,所以还需深化改革,真正铲除“官商结合”,还需真正的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才能奏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