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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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得权(Established right/Vested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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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既得权[1]
既得权是指其成立条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即作为权利的发生要件的法律事实全部均已发生的权利。
既得权的特点[2]
第一,该项权利的享有者已经满足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实现条件。例如,财产所有权人是通过买卖、受赠等合法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第二,该项权利已经能给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例如,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支付了租金并取得承租权后就可占有、使用所承租的财产。
既得权之成立要件[3]
既得权效力之承认,以具备下列要件者为限:
1.须依取得权利地国法律为合法取得。
既得权既为权利取得后之效力承认问题,其本身苟非依权利取得国之法律正式取得,其效力自无强使他国承认之理。故举凡因偷窃,未经法定时效,不法赠与或移转等所取得权利,如依取得地国法律为不法取得者,不能认为既得权,在取得国尚不能认为有效力,在他国更无论矣。例如,子将其在甲国动产转让于丑,依甲国法律,子之转让,目的若为诈欺其债权人,其行为为无效;丑携其物至乙国,而乙国法律之规定适得相反认其行为有效;今若子之债权人往乙国执行该动产,丑不得以在甲国已有既得权为理由拒绝执行。又如甲国法律规定以反对占有之取得动产物权之时效为10年,乙国法律规定为5年,设有子在甲国反对占有某物7年后,携入乙国,子尚不得以此为己物,盖当其离甲国时,尚未依据甲国法律有效取得其权利也。
既得权之效力,以其在取得地国法律规定为限,执行地国不得改变其性质及范围。否则,将仍为取得权利问题,属于适用法则之领域。例如,子在甲国因丑之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则其赔偿之性质及范围,自当依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为标准。又如甲国若承认乙国之判决效力,则当依其判决之内容而执行之,决不可变更其内容而承认执行之,盖如此不啻为一新判决矣。
2.取得权利地国之法律须为主张既得权所在国之适用法则认为有管辖权之法律。
内国之认外国取得之权利为有效,则其取得时所依据之法律,须以内国国际私法认为有管辖权之法律。例如,设有夫妇二人有婚姻住所于甲国,而置不动产于乙国,甲国法律规定夫妇不动产物权依结婚住所地法为准,而乙国法律则采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为准,该夫妇不得依甲国法律对于该不动产所得权利在乙国主张之,盖乙国法律不认甲国法律对于本问题为有管辖权故也。
既得权之限制[3]
既得权之效力,以取得权利地国法律所赋予为限,前已言之矣。但其行使,又往往受下列之限制:
1.既得权之行使有背于法庭地国之正义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损于其人民之利益时。
例如,甲国法律认兄妹结婚为有效,而乙国则认为其有碍风化而禁止。今有兄子妹丑在甲国结婚后,丑往乙国根据其在甲国既得之婚权向该国法院提起夫妇同居之诉,乙国法院将以其违反本国风化予以保护而驳回之。
2.既得权之含有惩罚性质者。
例如,大多美国法庭,认侵权行为之赔偿金,显然超过其实际损害者,为含有刑罚性质,故此种权利,虽依侵权行为地法为有效,仍不得承认之。
3.无相同制度执行既得权时。
例如甲国法律,规定动产不能为抵押标的,则凡依他国法律取得之动产抵押权,不得在甲国主张其既得权。
期待权与既得权是一组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两者都是当事人客观实在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两者之间同样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
期待权是一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即取得权利的权利。特定民事主体具备这一法律地位后,自消极意义而言,其尚未转化为既得权;自积极意义而言,该权利虽尚未转化为既得权,但已进入特定的阶段,只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获得满足,该民事主体就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权利,而既得权是具备特定权利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已实际获得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权利。
2、权利的地位不同。
期待权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是为了取得最终权利的权利,当事人为了获得最终权利,付出很大的努力,取得特定的构成要件,从诚信原则出发也足以并在事实上获得了法律的保护。而既得权则是上述意义的目的性权利,终极权利。
3、两者的范围不一致。
民法上的既得权,依其内容可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则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其发生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不可分离,两者都不具可让与性,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因此期待权在这两种权利上都没有存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