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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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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产品[1]

  教育产品是指教育部门和教育单位所提供的产品,这种产品又称教育服务[2]教育这种产品,在消费上具有特殊性,即消费效用有直接效用与间接效用之分。

  教育的直接消费效用,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后知识能力的增长,品行和价值观念的养成等,这属于教育的内部产出或内部效益。教育的间接消费效用,是指由于知识、能力的增长及良好的品行、价值观等内部产出,提高了受教育者的生产能力、创造能力和文明程度,使受教育者在劳动力市场和社会活动中获得更高的收入和地位,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谐。这种效应属于教育的外部产出或外部效益

  从直接消费看,教育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增加一个学生,边际成本不为零,会降低原有学生得到的教育服务水平,如平均受教师关注的程度会降低,生均校舍面积、图书、仪器等教育资源会减少。在技术上学校完全有能力将教育的消费者(如不付费者)排除在学校或教室之外。因此,教育的直接消费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

  从间接消费看,教育具有部分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教育使受教育者个人获得更高的收入和社会地位,这是受教育者的个人收益,他人不可分享,因而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教育能使社会经济更快增长、社会发展更加和谐,这是教育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全体社会成员都可受益,对社会而言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也无法排除其他成员得到这种利益,因而没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所以,教育的间接消费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公共选择理论的权威布坎南,正是通过分析教育的间接消费特点,得出教育是准公共产品的结论。

  从教育目的考察,无论是受教育者个人还是社会,接受或提供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教育的间接消费效用,即提高个人收入和社会地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在确定教育的产品属性时,应主要依据教育间接消费效用的特征。

  也就是说,在理论上教育属于一种准公共产品,它兼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某些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根据教育类别和层次的不同,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又具有不同的属性特征。尤其是义务教育,它被确定为是一种公共产品,确切的说是制度安排使其成为公共产品的。在大部分国家里,义务教育都是一种制度性共有资源,即法律规定其有非排他性,但仍然具有竞争性。非义务教育则无可厚非的属于准公共产品,其消费存在着排他性。

教育产品的基本属性[3]

  首先,教育在效用上具有可分割性。教育不具有自然垄断的特性。教育产品可以在许多分散的学校和教学点提供,这些学校和教学点可以相对独立地开设、组织、运行。

  其次,教育产品具有竞争性。教育的边际成本远大于零,它与平均成本基本相同。从教育产品消费的角度来看,随着受教育者的增加,必然会使成本增加,会产生拥挤性成本,导致参与消费的个人所享受的教育服务数量的减少、质量的降低,个人所获得的满足程度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

  再次,教育产品在受益上具有排他性。人们通过选拔性的入学考试和收费等方式,可以很容易地达到人学上的排他目的。不交费就不让上学,这是很简单的易于做到的事情。

从教育产品的上述基本属性来看,教育产品由市场提供是完全可行的。正是由于教育具有上述基本属性,不少学者将教育列入私人产品的行列。美国财政学家哈维·S.罗森指出;“教育主要是一种私人物品,它通过提高学生的‘涉世处事’的能力,增加了他们的福利。在罗森看来,教育产品具有两个特性:

  (1)消费上的竞争性,在教育机会有限的条件下,一部分人接受教育就会减少另一部分人相应的机会;

  (2)教育的收益主要是私人收益,教育的私人收益具有极大的排他性。

  美国经济学家范里安坚持认为,教育就是私人产品,只不过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原因,由政府参与提供罢了。我国学者邱炳华指出:“教育是一种具有私人性质的产品,接受教育的人可以从中得到相应的收益,因而也愿意付出相应的成本,从这点来看,教育可以由微观主体来提供的,需要接受教育的人们可以花钱购买这种服务。对教育产品来说,如果单纯地考虑资源的配置效率,政府可以完全不用参与教育的提供和生产;而如果考虑到公平等其他目的,则政府有必要参与教育的生产。目前一些教育产品由政府提供,是考虑其他方面的原因诸如公平、正义等。政府提供教育产品,并非改变教育产品的性质,政府只是作为产品生产主体之一提供了部分私人产品。霍尔和利伯曼指出:“将产品区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晶是基于其特征,而不是基于哪个部门最终提供它们。从基本属性看,教育是私人产品,但是与纯粹的私人产品相比,它具有正外部性

教育产品的类型[2]

  根据经济学中给定的定义,公共产品是指政府向居民户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总称。公共产品包括的范围很广,诸如国防、治安、司法、行政管理、经济调节等,都是政府向居民户提供的服务。此外,由政府提供经费而实现的教育服务、卫生保健服务、社会保障服务等,也是公共产品。

  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私人产品指居民户或企业通过市场而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以服务来说,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教育、卫生保健服务,都是私人产品。

  如果把公共产品(政府提供的服务)与私人产品(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服务)视为两个极端,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则是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是由某一社会团体(如某一集体组织、某一协会、某一俱乐部、某一基金会等)提供的服务。

  公共产品是一种没有排他性的服务。政府提供的服务是由全体居民享用的,一个人消费该种公共产品并不排除其他人对该种公共产品的消费,甚至也不减少其他人对该种公共产品的消费。国防、治安、司法等服务的无排他性,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与此不同,它们都是有排他性的。比如说,一个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或一个企业(或一个居民户)提供的服务,当一个人享用了该种服务后,就会减少,甚至有可能排除其他人对该种服务的享用。

  公共产品的价格是垄断性的,即它们由供给者规定,没有讨价还价之余地,一律按规定收费。但是,某些享用者可以不付费(指免税户)或少付费(指减税户),某些不享用者也要按规定付费(指纳税的普遍性)。私人产品的价格可能是垄断性的,也可能是竞争性的,如果是竞争性的价格,既可以随供求变动而上下波动,也可以讨价还价。私人产品按单位产品收费,谁享用谁付费,不享用不付费,享用多则多付,享用少就少付费。准公共产品的价格介于两者之间。它们既不像公共产品价格那样具有垄断性,也不像私人产品价格那样有讨价还价的可能。另一方面,它们既可以像公共产品那样不按享用数量的多少而一律按规定收费,又可以像私人产品那样按单位产品收费。也就是说,准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不确定的。

  根据经济学中所给定的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的定义,可以认为,教育产品(即教育服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由政府作为供给者所提供的下列教育服务,是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1)义务教育;

  (2)特殊教育,这是指由政府提供经费对盲、聋哑、弱智等有生理缺陷的儿童、青少年进行的教育,以及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而不适宜于在普通中学就读的中学生进行的工读教育;

  (3)以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的公共教育

  (4)国家公务员教育。

  这些教育服务之所以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主要是因为它们与前面提到的公共产品的含义完全相符。接受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不直接付费,而维持这些教育服务的费用则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承担,不享用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也需要为此支付费用(如纳税)。

  (二)基本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政府也是这一类型教育服务的供给者。这一类型的教育服务包括:

  (1)政府投资建立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2)政府提供经费的各类成人教育;

  (3)政府提供经费的学前教育

  (4)政府提供经费的其他形式的教育。

  这些教育服务基本上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是因为尽管这些教育服务的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并且依赖财政部门的拨款,但与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广播电视形式的公开教育不同,这些教育服务不是完全没有排他性的,也就是说,一些人享用了这些教育服务之后,至少就减少了另一些人对这些教育服务的享用。例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甚至高级中学,招生名额有限,一些人被录取了,另一些人就不能录取。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则没有这种排他性。

  (三)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包括以下形式:

  (1)某个社会团体、集体组织、协会以自己的成员或其子弟,或主要以自己的成员及其子弟,作为招生对象而建立的各种学校、培训班、补习班

  (2)某个企业以自己的职工及其子弟,或主要以自己的职工及其子弟,作为招生对象而建立的各种学校、培训班、补习班;

  (3)某些由政府提供经费的学校,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在正常招生之外还招收若干自费生,或设立了一些自费班。由于自费生或自费班或使用的教室、教学设备、师资等仍然主要依靠政府提供的经费来维持,因此不同于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但又不同于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所以可以视为一种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四)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可能有下列形式:

  (1)个人充当家庭教师,为一定的家庭服务,并收取私人付给的报酬

  (2)个人招收纯粹学艺性质的学徒,向学徒传播知识与技能,并收取学徒付给的报酬;或者,个人招收主要具有学艺性质的学徒,向学徒传授知识与技能,学徒以无偿或低报酬的方式为师傅帮忙;

  (3)个人(或若干名个人)建立学校补习班、职业培训班等,招收学生,并向他们收取费用,作为办学经费。

  这些教育服务之所以被认为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不仅由于它们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而且教育服务的一切费用都是由享用这种教育服务的人提供。按单位产品付费,而提供这种教育服务的个人,需要垫支一笔创办费。

  基本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与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不同的是,如果个人在办学过程中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助(不管这些补助是由各级政府提供的,还是由社会团体、企业等提供的),并且在收费过程中适当降低收费标准,那么这样的教育服务可以被认为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

参考文献

  1. 第八章 教育资源配置.教育经济学.东北师范大学精品课程
  2. 2.0 2.1 厉以宁.关于教育产品的性质和对教育经营的若干思考[J].教育科学研究,1999(3)
  3. 杨明.中国教育产品提供方式的现状分析和政策选择[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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