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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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合同(contract for authorization of a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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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合同是指委托人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与拍卖人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拍卖人是指依法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拍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签订地点、签订日期;委托拍卖双方的名称、住址等自然情况;拍卖物的概况;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支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
《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的特征是:
(1)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是处理委托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委托拍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拍卖法》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3)委托拍卖合同为有偿合同,即委托人在拍卖成交之后,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
(1)委托人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必须全面了解拍卖人是否具备从事拍卖业务的资格,即了解拍卖人是否是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2)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3)委托人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此外,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5)委托拍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性质[1]
(一)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对于订立合法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双方法律行为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凡是合同行为都是双方法律行为而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则是一切民事合同其中包括委托拍卖合同的共同的法律性质。
(二)委托拍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相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只享受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另一方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受合同权利的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息借贷合同三个单务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双务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绝大多数民事合同都是双务合同而言,双务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三)委托拍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相对于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息借贷合同这个古今中外民法中仅有的五个无偿合同而言,有偿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民事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有偿合同而言,有偿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四)委托拍卖合同是诺成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当事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须交付标的物或者履行标的底为数不多的实践合同而言,诺成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五)委托拍卖合同是有名合同。民法中的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民法中的有名合同是指法律对某种合同直接赋予名称并规定了调整规范的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是民事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我国现行(拍卖法))第42条直接规定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名称,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表明它是我国社会主义买卖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并逐渐被亿万人民群众所认可所接受。鉴于法律已经规定了众多的有名合同,相对而言,有名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六)委托拍卖合同是非计划合同。相对于烟草专卖合同等为数不多的计划合同而言,非计划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现阶段我国民事合同绝大多数属于作计划合同而言,非计划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
(七)委托拍卖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相对于非法定的非要式的民事合同而言,法定要式合同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相对于不少法定要式合同和不少约定要式合同而言,法定要式合同则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一个共同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这表明,伐国现行(拍卖法》已明确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八)委托拍卖合同是必须遵循有关法定原则的合同。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已为许多民事法律所认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包括各类民事合同在内的各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这些原则已是包括委托拍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民事合同共同的一个法律性质。
以上分析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八点法律性质,这是相对于多数有关民事合同共同具有的法律性质的角度而言的,从另一视角看,这八点法律性质,则可以认为包括委托拍卖合同在内的众多有关民事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民法巾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制度而言)。下面则阐述委托拍卖合同特有的法律特性。
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特性[1]
(一)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就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言,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体现委托拍卖的三面关系:其一,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内部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这一关系发生在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阶段;其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是拍卖、竞买、买受等订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履行阶段;其三,是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其拍卖合同生效(拍卖成交)后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我国现行(拍卖法》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这一规定,充分表明这一外部关系是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后果的归属关系。相对于拍卖合同或其他有关合同而言,这种三面关系。鲜明地体现了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合同法律性质的特殊性,表现为委托拍卖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更好地使拍卖成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拍卖合同,否则,委托拍卖合同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可见,拍卖合同是主合同.主权利,主法律行为,主债;委托拍卖合同是从合同,从权利,从法律行为,从债,并且是属于非担保之债性质的从合同、从权利、从法律行为和从债。
(二)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情况下,民事合同的主体是两方当事人。委托拍卖合同的主体虽然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两方当事人,但其主体是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的特殊主体,即委托人是指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三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拍卖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不能是社会团体、机关、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是自然人,也不能是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拍卖企业法人,必须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经过拍卖行业协会考核合格的拍卖师。
(三)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法律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现阶段在我国,拍卖标的物较多,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一是从委托人主观意愿上分,可分为自愿委托拍卖物(主要指所有权属于自然人个人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强制委托拍卖物(指依法必须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的财产),例如,1999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次拍卖被执行扣押的物品,原定拍卖标的物总值价(底价或叫保留价)在人民币45万元左右,实际拍卖成交价超过62万元;二是从拍卖物的属性上分,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三是从流通范围上分,可分为无限制拍卖物(指所有允许用买卖合同方式转移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和有限制拍卖物(主要指依法只能在一定范围转移所有权或者对委托人、竞买人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财产,例如,限制流通的知识产权、文物等)。
合同客体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可以拍卖财产权利,诸如,拍卖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含拍卖公路定线微型小客车及出租轿车营运权),拍卖冠名权、广告权,拍卖著名注册商标,拍卖药号、药品生产许可证照,拍卖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拍卖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如,某企业以年新25万元人民币“买”走一博士,拍卖部分体育竞赛项目,拍卖某些先进的科技成果等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等等。例如,1998年7月中句,贵州省赤水市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拍卖顺利成交,规定拍卖成交之后,买受人(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中)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又例如,我国已故著名民族音乐家刘明源创作的民乐名曲《喜洋洋》,1998年4月19日在北京拍卖,拍卖采用无底价形式,以1.万元人民币报出买价后,各路竞买人不断举牌,结果被一位不愿透露身份和姓名的男十以58万元人民币的高价买走。
合同客体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种类繁移的拍卖标的物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禁止拍卖的财产不得拍卖,其中主要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所有权有争议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等等,不得拍卖。
(四)合同内容的特殊性
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即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从委托人方面讲,委托人有权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即可以自行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也可以委找代理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在签订这一合同时,有义务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有权利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底价,最低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法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有权利撤回拍卖标的,并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表明,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条件单方终止委托拍卖合同,因为委托人撤回了拍卖标的,拍卖人没有了拍卖标的,无法履行拍卖的义务。其中的“有条件”,是指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或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同时表明了宪法和民法、合同法规定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一致的原则。法律还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以免损害竞买人、买受人的合同利益。这些都是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法定的合同权利和法定的合同义务。
二是从拍卖人方面讲,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拍卖人在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生效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这就是说,拍卖人假如需要转委托,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转委托无效,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同样表明,法律对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拍卖人的合同利益给予同等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法律规定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物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合同。这是法定的拍卖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件是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委托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法律就赋予拍卖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这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又一体现。这些都是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法定的合同权利和法定的合同义务。
可见,合同内容的特殊性,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要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如此详细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表明法律对委托拍卖合同有严格的规范性,不仅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应当载明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更重要的是规定必须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还特别明确规定了变更或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的特定情形(如前所述,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是终止合同的特定情形;拍卖人可以单方有条件地变更或解除合同等),且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以保证拍卖的顺利进行,善始善终,为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拍卖市场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合同内容的种种特殊性,不能不说是委托拍卖合同一项明显的法律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