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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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买人[1]
竞买人的资格[2]
竞买人的资格一般是没有限制的。《拍卖法》第32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67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相比较而言,我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的范围比较小,只能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而不能是个人。竞买人的范围却非常广泛,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国籍,还可以是外国国籍。
竞买人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资格问题。《拍卖法》第3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拍卖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也有明确规定。《拍卖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外,还有其他情况也可能导致产生竞买人资格问题:
1.定向拍卖引起的竞买人资格的问题。拍卖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所谓“定向”拍卖问题。定向拍卖是指将竞买人限定在特定范围内的拍卖。定向拍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的定向拍卖,主要指依法限制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法律对买受人的条件有一定的限制,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参加竞买。在这种定向拍卖中,依标的的不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会受到身份、国籍、经营主体性质等方面的限制。另一种是由委托人设定竞买人条件的定向拍卖,比如破产企业将企业设备定向拍卖给本企业的职工,某学校进行房改时,将一些房产定向拍卖给本校教职工等。对于委托人是否有权自行限定竞买人的范围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自行设定竞买条件,事实上剥夺了一些人的竞买权,这种限制违背了《拍卖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委托人是拍卖标的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作为卖方,有权确定买方的条件和选择交易的对象。笔者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委托人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有权选择交易的条件和对象,只要委托人确定的竞买人的条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其选择行为就是合法的。限定竞买人的条件,一般来讲会影响委托人的权益,所以在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人不应自行限定竞买人的条件。在法定的定向拍卖中,除了法定的条件外,除非为了合法的目的,委托人设定附加条件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定的定向拍卖中,拍卖标的一般都是公物,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越多,拍卖结果就越能反映出拍卖标的真实的价值。如果允许委托人再进一步缩小竞买人的范围,很容易滋生利用拍卖这一合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财产的流失。
2.竞买保证金引起的竞买人资格问题。《拍卖法》对竞买保证金没有规定,但收取竞买保证金是我国拍卖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拍卖人收取保证金事实上是对竞买人资格的一种限制,附加了竞买条件。
3.禁止性规定导致的竞买人资格问题。《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自己举办的拍卖会,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这些规定事实上将拍卖人、拍卖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排除在竞买人的范围之外。拍卖人、拍卖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不具备竞买人资格。
竞买人的权利和义务[2]
根据《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