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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调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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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调整原则的含义[1]

  劳动法的调整原则是劳动法反作用于劳动关系时,在调整方式上所应遵循的一些指导思想。为了充分认识劳动法调整原则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程序正义论。

  程序正义论,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美国学者罗尔斯把程序性正义作为一个独立范畴加以类型分析,于是有纯粹的、完善的以及不完善的程序之分。罗尔斯认为,“法律制度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旨在调整他们的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程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程序时就成为法治”。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的哲学化。

  也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法律就是程序,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伯尔曼认为,法律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与结构,“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公正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依法治国’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依程序法治国’。”美国宪法最突出的特征体现在制约与均衡的分权体制上,各个权力之间关系的协调更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比较而言,中国的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对于程序问题则少有关注。仔细看来,各国法律特别是公民权利的规范并无太大的区别,但其实现程度却差异甚大,究其原因,问题多出在程序方面。

  各本劳动法学教科书中关于劳动法原则,十多年前的概括与今天的概括并无太大的区别。我国劳动法学的研究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宪法中关于劳动法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依我看来,这恰恰是劳动法原则研究难以突破的根本原因。这是由于劳动者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在改革前后并无太大的区别,如1982年宪法确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物质帮助权以及劳动者承担劳动义务等,至今仍无多大的变化。15年来,我国改革了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实现宪法权利的方式已有了根本的转变。可见,如果我们不研究劳动法的调整原则,就会使劳动法学的研究,远离经济发展的实际。这也是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流于表面化的主要原因。

劳动法调整原则的内容

  劳动法的两条基本原则从调整方式上看,也可以具体化为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劳动条件基准化、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劳动执法的规范化等调整原则。前两条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原则,后两条是调整“为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的原则。

  (一)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

  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原则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在调整方法上形成的原则。合同化是根据劳动关系建立时所具有的平等性和财产性的特征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力所有权与劳动力使用权既有统一的一面,又有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一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形式,是在劳动力所有权人与劳动力使用权人之间寻找到的平衡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通过物质利益来协调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当事人能有充分地协商,也使企业内部形成自我调节、自我完善的运行机制

  (二)劳动条件的基准化

  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是“保护劳动者原则”在调整方法上形成的原则。基准化是根据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和人身性的特征,国家制定劳动标准,明确劳动的基本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的任务是双重的:一方面,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特点,要求法律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又具有人身关系的特征,劳动力和其物质载体——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劳动力的使用失当,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劳动法要将用人单位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国家应通过劳动法确定最低标准,既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留下充分的余地。根据“基准化”的要求,无论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单位,最低的保护要求应当是一致的,否则会形成不平等竞争。

  (三)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

  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原则是“保护劳动者原则”在调整方法上形成的另一条原则。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开发、利用和保护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工教育,完善社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随着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纳入合同化和基准化的轨道,劳动关系已不再是行政关系的简单延伸,它将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而出现动态的变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欲使劳动力资源配置优化,还须消除市场机制内在的不稳定性,即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市场机制挤压出的大量社会问题加以化解。国家的直接管理将从企业劳动力的管理转向社会劳动力管理,并以社会保障为目的。国家机关将其直接管理的重点移向劳动关系的两端,以劳动关系建立前和终止后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范围。通过“促进就业制度”开发社会劳动力;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护社会劳动力。这种管理,从对象上应限于失业者、养老金领取者、患病者等需要帮助的劳动者;从方法上要将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相结合,从而使社会劳动力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国家对劳动力的直接管理将以社会保障为目标。

  (四)劳动执法的规范化

  通过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劳动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方能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使劳动执法规范化。

  劳动关系的调整纳入“合同化”和“标准化”相结合的轨道,国家间接管理劳动力的职能应当强化。与合同化管理相适应,我国应完善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制度;与标准化管理相适应,我国应完善劳动监察制度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劳动条件的基准化”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两条原则,集中反映了我国宪法中“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和“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可以说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原则。“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劳动执法的规范化”,则是为了保障劳动关系运行而产生的调整原则。在对劳动关系进行保护的各种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劳动行政关系。作为调整劳动行政关系的原则,除了反映前述的宪法原则外,还集中反映了“依法行政”的原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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