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益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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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益组织(Social Welfare Organ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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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
社会公益组织是一种合法的、非政府的、非营利的、非党派性质的、非成员组织的、实行自主管理的民间志愿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其主要活动是致力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一般是指那些非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早先的公益组织主要从事人道主义救援和贫民救济活动,很多公益组织起源于慈善机构。西方一些学者把公益组织统归于非政府组织,我国一些学者则把它称作第三部门或非营利机构,以区别于政府组织和企业组织等。 关于社会公益组织的概念,还没有一致的、普遍认可的定义。
社会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1]
公益组织不仅是重要的社会自治团体,也是联系政府和公民之间的重要桥梁,一方面它不断的将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政策以及各种发展规划等信息贯彻给其成员;另一方面,又作为公益代表向国家和政府不断地传达公众的所思所想,表达他们的愿望和诉求,从而使国家和公众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使整个社会趋于和谐。正因为公益组织的这种特性,因此它在介入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公益组织与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
首先,公益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公众的意愿和利益,能够代表整体的公共利益,而公民由于其个人能力、精力及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即使他有强烈的公共意识,其公益代表性仍然可能是狭隘的、片面的;
其次,公益组织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再次,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过多以及公民滥诉等现象,从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行政效率的负面影响;
最后,由于公益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他能够支付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这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起诉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