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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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是指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国家将公有住房逐渐出售给城镇居民。公有住房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房出售立法首见于1994午7月1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购买公共住房坚持自愿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通常来说,公房包括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他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城镇成套现有公有住房,一般除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均属于可售公有住房范围。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引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有住房出售有特殊的程序。
出售国有住房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受行政干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国有住房出售后办理过户时必须提供特定的批准文件和资料。
根据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有三种形式:市场价、成本价和标准价。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可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且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
- 郭士征主编,社会保障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11,第3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