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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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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价格行政复议

  价格行政复议是一种解决价格行政争议的程序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不服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1]

价格行政复议的构成要件[1]

  一、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被物价检查机构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因为只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才是与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者。这里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个人”则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个人合伙、企业合伙联营等非法人组织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只要他们因价格违法受到物价检查机构处罚,都可以成为复议申请人。但是,被处罚者的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不服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超过规定期限即丧失复议申请权。这一法定期限是为了防止对复议申请权的滥用,以使价格违法案件迅速审结。

  三、复议申请人必须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指定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并附上有关的证据和资料,将申i青书副本抄送给做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交给做出处T过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由其转送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因此,·除了做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以外,其他部门无权受理复议申请,所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价格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2]

  1.对行政复议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制观念日益提高,行政复议和价格诉讼案件将逐渐增多,价格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已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行政复议在价格工作中还是一项新的工作,价格工作中哪些方面可能被行政复议、诉讼,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如何应对行政复议,如何减少复议和诉讼的发生,许多工作人员还不太清楚,而且价格行政复议的工作体制也还没有完全理顺。在具体的行政复议中还存在:没有正确履行复议职责,对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有的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搞案外调解,诱使申请人撤回申请。

  2.价格行政复议范围不明确。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即限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没有充分体现出行政复议的特点。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申请范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取得法律救济。对照《行政复议法》,价格行政复议的范围具体有哪些还有待明确。

  3.价格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不统一,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强调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按此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复议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法规处(综合法规处)负责。但价格系统的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不统一,有几种情况:一是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所负责;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综合法规处负责。二是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名义上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综合法规处负责,但实际上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仍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所负责。三是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实际都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综合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的范围,明确了复议机构,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就面临相应的调整。

  4.上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缺乏协调指导。行政复议本身就是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维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这种性质决定了上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着紧密的联系。由于价格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不统一,上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联系松散,缺乏必要的协调、沟通、指导,全国价格系统的价格行政复议会议一次都没有开过,各级价格行政复议机构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交流经验也非常困难,可以说,价格行政复议工作还难以形成全国一盘棋。

  5.专职的复议人员少,现有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具体的复议事项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行政管理价格政策的专职人员具体办理价格行政复议事项。目前,价格复议机构不明确,专职的复议人员非常少,有的是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处的人员兼任,有的是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人员兼任,加之受机构改革的影响,从事价格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变化也很大。没有一支熟悉价格行政复议工作的队伍,对价格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影响是巨大的。

  6.行政复议受理的期限受制于机关的办文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凡在5日内未作出不受理决定或者没有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在法律上就推定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在办理fir格行政复议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繁琐,没有考虑到行政复议受理的特殊期限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书在价格主管部门内部一般要经过机关收文一办公室一分管领导一复议机构等程序,复议机构还未及时审查就因超5天时限而推定受理,在审查中发现确实不应当受理的,也不能按照《行政复议法》办理。

价格行政复议问题的解决对策[2]

  1.明确价格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将受到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和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而且可以对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只有明确了哪些价格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才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事前防止和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价格行政行为。对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范围,价格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应当包括:(1)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收费许可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价格主管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资格证等证书,价格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6)认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收费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价格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的自主定价权的;(8)认为价格主管部门违法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9)认为价格主管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理顺价格行政复议体制,明确价格行政复议机构。随着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原有的复议体制也必须改变。从广义上讲,收费标准的审批、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制定等与价格监督检查一样也是执法。自己执法,又对自己的执法进行行政复议,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内设的价格管理机构都不能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明确行政复议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3.培养人才,保障经费。由于价格行政复议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很强,决定了具体从事价格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不仅要懂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懂fir格政策,二者缺一不可,目前价格系统这方面的人才非常匮乏。在明确价格行政复议机构后,应当立即挑选、配备从事价格行政复议工作的专业人才,并且开展业务培训,尽快培养一支价格系统的复议、诉讼队伍。为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保证复议活动所需经费。

  4.规范价格行政复议,制定《价格行政复议规定》。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对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审理与决定等作具体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行政复议规定》。

参考文献

  1. 1.0 1.1 韦大乐.何谓“价格行政复议”(A).价格理论与实践.1998,8:52~53
  2. 2.0 2.1 张正明.价格行政复议中存在问题探讨(A).粤港澳价格.2003,9: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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