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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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是伴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电子出版形式,中国政府对从事互联网出版的单位实施许可制度,归口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
根据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2004年1月13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了首批50家互联网出版机构,其中图书出版单位23家,电子音像单位5家,图书发行单位1家,报纸单位6家,期刊单位3家,综合网站5家,电信机构2家,新闻单位4家。
其作品主要包括:
1、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2、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网络出版应当满足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1、Online-即必须满足在线,要求以互联网为载体,一对多地传播数字内容,与纸质出版相区别;
2、Publishing-即必须是出版行为,其中包含两方面的要求:出版者必须具有出版资格,与没有出版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出版行为相区别。不过,西方大部分国家没有出版资格的认定,即人人享有自由出版的权利,因而在这些国家这一要件并不适用;出版行为必须以出售或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属于纯粹的商业行为。
1、在网页上公布信息,读者只能阅览但不能下载;
3、在网页上设置下载服务,读者可根据自己的喜好,从网页上将文章无偿或有偿的下载到个人的电脑或阅读器中。
根据网络出版的内容和媒体形式,网络出版可以分为:网络新闻出版、网络学术出版、网络教育出版、网络文学艺术出版、网络娱乐游戏出版。
1、价位低,由于网络出版是直接面向读者,缺少了一些中间环节的支出,使得同样的内容,在网上观看或通过网络购买所需的费用仅相当于购买同等纸质图书的30—70%;
2、检索方便,通过关键字词的查询,可迅速找到所需内容,这是网上图书相对于纸质图书最显著的优势;
3、阅读空间大,读者不必受限于时间和空间,无论在世界的哪个角落,无论想看多久以前的书,都可从网上下载或通过网络订购。可以说,网络出版使出版真正成为了不绝版的出版;
4、出版与发行同步进行,网络出版的同时其实已经实现了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因为无论是建立网页让别人浏览,还是制作文件发送给别人,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发行的环节,并使真正意义上的零库存成为现实;
5、节省资源,纸介读物消耗了大量森林资源,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网上售书不过是网络出版一个环节上的一种模式,尚未脱离传统的实物载体,但未来的网络出版将完全摒弃传统模式,使图书完全实现在网上下载发行,使出版成为信息在虚拟世界中流通的一种模式。在这个角度上,网络出版将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绿色产业。
网络出版业是互联网产业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担负着利用互联网传播文化、交流文化的历史使命。
从其商业前景看,由于网络出版手段先进,使出版成本大大降低,吸引了大量读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完善,网络出版的成本还会下降。但由于读者中存在的旧有阅读倾向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转变,所以目前很多图书网站还是“赔钱赚吆喝”。
从技术发展角度看,目前的上网手段越来越先进并趋于多样化。高技术手段的涌现使人们与网络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也为网络出版创造了更好的客观条件。应用于网上的电子书及网络阅读软件均已诞生,也就是说,即使是视觉存在障碍的读者同样可以在网上选读自己喜爱的书籍。其实,广义上的网络出版应该是通过包括互联网、移动电话和交互式电话在内的所有电子信息渠道进行的出版发行,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出版的前景是相当广阔而诱人的。不远的将来,现在的网络必将脱离传统意义上的有线网络体系,依靠近地轨道卫星系统实现互动式网络信息传递,从而使网络出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5W出版(即任何人Whoever,在任何地点Wherever,在任何时间Whenever,与任何人Whomever,采取任何方式Whatever的出版)。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则
-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