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出口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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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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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出口限制又称“自动出口限制”或“自动出口配额制(Voluntary Export Quotas)”,简称“自限制”。它是进口国的政府或一个工业同出口国的政府或相竞争的 工业安排的、对后者所出口的一种或一种以上产品的数量加以限制的措施。
按照这个定义,自愿出口限制是对所有限制出口的双方协议措施的通称。但是,严格说来,自愿出口限制是由出口国单方面采取和执行的行动,称它为“自愿”,是指出口国具有取消或修改限制措施的正式权利。实行自愿出口限制通常是由于进口国施加了压力;因此,人们可以认为出口限制属于“自愿”性质,那只是由于出口国可能觉得这种限制比进口国可能建立的替代性贸易壁垒较为可取而已。此外,在一种没有竞争的、特别是寡头垄断的工业中,出口公司可能发现谈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对它们有利,那时的出口限制才真正是“自愿”的。
如果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包括一项政府对政府的协议,那在正常情况下是指一项有条不紊的市场销售安排,而且往往具体规定出口管理规则、磋商权利以及对贸易流量的监督。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在美国,有条不紊的市场销售安排在法律上与具有严格定义的自愿出口限制是有区别的。涉及工业参与的协议往往被称为自愿限制安排。这些自愿出口限制形式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属于法律性质和字义方面的,对于自愿出口限制的经济影响几乎没有什么关系。
一项典型的自愿出门限制是按商品类型、国家 以及数量对出口品供应施加限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有关政府影响贸易的行动的条款,在正常情况下禁止出口限制;如果获准实行出口限制,它们必须是不加歧视的,而且只有通过关税、税收和费用加以实施。但是,政府参与自愿出口限制的情况并不总是很清楚的。此外,自愿出口限制并不总是具有明确的市场份额条款;举例来说,它们可能采取出口预测形式,从而变得具有告诫的性质。由于这些原因,自愿出口限制属于“灰区”,如果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认定它们为非法,那是值得怀疑的。此外,参加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各方不大可能要求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调解程序进行评定,它们从来没有这样做,因为第三方看来往往能够从一项自愿出口限制中得到好处,因此它们可能不愿意诉诸争端调解程序。最后,从东京回合的贸易谈判中产生的补贴条例和抵消性关税条例的签字国看来,都获得了谈判自愿出口限制的合法权力。正是在这些方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代表理事会在1987年作出的设立一个争端调解小组来研究日美半导体协议的决定是重要的。
概括地说,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通常有两个目的:保护或改善国际收支状况,以及解救那些因外国竞争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工业,原则上使它们获得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恢复对外竞争能力。采取自愿出口限制是为了后一个目的,而且与保护主义的其他形式比较,从进行保护的国家观点看自愿出口限制有几个优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则,现有的一些保障条款是对那些因进口竞争而受损的国内工业予以临时的、应急的保护。但是,这种保障行动需要与那些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国家进行有关赔偿的谈判。这些谈判可能是困难的,而且可能不会成功。在那种情况下,进行保护的国家就要冒出口国家加以报复的危险。无论是在进行赔偿还是在遭到报复的情况下,采取保障行动的国家的出口都可能受损。至于自愿出口限制则有内在的赔偿,那是采取超额利润的形式(即由于一种产品稀缺而使利润增多)。这样使出口方面较易接受,而进行报复的可能性也会减少。
进口国在谈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时,往往可以避免那种在采取其他形式的保护主义——如提高关税或实施定额——以前一贯要进行的、经常是长时间的、公开的、而且往往是多边的辩论。在这样的辩论中,可能使人们更加清楚地了解,保护措施的代价并且使这种行动在政治上代价巨大而且冒有风险。因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有这样的优点:由于它是一项由外国方面采取的行动,从而可以避免一场国内立法斗争;自愿出口限制往往能够在它的代价并不明显的情况下迅速地谈妥。此外,如果出口品是得到补贴的,或者有得到补贴的嫌疑,国内当局也可能同出口者达成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协议,从而绕开反倾销税调查往往花费大、耗时多的过程。
最后还可以提出这样的理由:由于一项自愿出口限制消除了问题的根源——一个或少数几个低成本供应者扰乱国内工业——因此就没有必要去采取那种可能损害第三国的更广泛的行动,而实行一种在减少进口方面产生平等影响的、不加区别的进口定额就可能会损害第三国。由于这些原因中的任何一个原因,国内政策制订者往往善于采取一项自愿出口限制,而不善于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自愿出口限制往往对一个受到进口竞争威胁的工业提供较为迅速的、政治上代价不大的援助。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对出口国也会有吸引力。
如上所述,自愿出口限制使出口国得到额外利润,这至少在短期内是意外的收入,因为在世界其余地区的需求是有弹性的,所以贸易条件方面的损失是很小的,或者毫无损失。与进口国可能采取的替代性贸易壁垒比较之下这一点是很重要的;举例来说,关税收入是归征收关税的政府所得的。此外,自愿出口限制有助于保证出口者进入进口国的市场,消除反倾销税调查所包含的不确定因素,并且使出口国政府获得一个控制其国内工业的工具。这些因素说明,当出口者面临进口国可能实行的保护的时候,特别是如果进口国是其他产品的一个重要市场时,出口者可能乐于同意实行自愿出口限制。
“自动出口限制”一般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面自动出口限制
单方面自动出口限制,即由出口国单方面自行规定出口配额,限制商品出口。此种配额有的由出口国政府规定并予以公布,出口商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才能出口,有的由出口国的出口厂商或同业公会根据政府的政策意向来规定。
2、协定自动出口限制
协定自动出口限制,即由进口国与出口国通过谈判签订自限协定或有秩序销售协定,在协定的有效期限内规定某些产品的出口配额,出口国据此配额实行出口许可证制,自动限制有关商品出口,进口国则根据海关统计来进行监督检查。作为非关税措施之一的自动出口限制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发展。1986年9月开始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把自动出口限制列为减少和取消非关税壁垒谈判的重要内容之一。谈判结果则导致对总协定第19条的修订,以限制自动出口限制的运用。
总的来说,自愿出口限制的影响是降低进口的水平,从而提高这项产品在进口国家中的价格。当正常情况下低成本、但现在受到限制的外国供应者提高它们的出口价格以谋求自愿出口限制产生的超额利润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价格上涨在正常情形下将会鼓励增加该产品的国内生产。但是,即使自愿出口限制是按进口品的自由贸易水平确定的,在一个寡头垄断的工业中,价格可能因为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从根本上改变了受影响的工业的竞争性质而上涨。如果出口工业(或国家)管理自愿出口限制,那么进行保护的国家里的生产者与出口国的生产者相比之下就成为“领头定价者”:如果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得到执行的话,国内生产者提高任何价格,结果必然使进口替代品的价格适当上涨。在这些情况下,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利润都会增加。当然,消费者将遭受损失。可以预期,如果国内产品的需求方面对本国产品价格的变化比对进口替代品价格的变化更敏感的话,出口国的生产者会乐于同意一项所建议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特别是由于这样能够增加它们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份额。因此,自愿出口限制使国内生产者的利润增加而使他们得到了保护,但是并没有使国内生产得到保护。
工业部门的公司数目越多,产生这些结果的把握就越小。
- 第一,公司数目众多就较难说服所有的国内公司发挥领头定价者的作用;一些公司可能宁愿通过价格竞争来增加市场份额。
- 第二,如果并非所有外国公司都属于一项自愿出口限制范围,这些外国公司也可能谋求增加市场份额。因此,工业部门的公司数目越多,就越有可能需要按减少进口的水平来确定自愿出口限制,如果国内价格将会上涨,从而鼓励当地生产水平上升的话。
但是,关于销售市场垄断的例子的确得出这样一个重要的结论:不管工业部门的公司数目有多少,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鼓励公司之间进行合谋,从而改变竞争的性质。这样使进口国和出口国里都产生既得利益集团。因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可能鼓励制止反垄断立法。
由于自愿出口限制而引起的价格上涨的幅度可能会相当大。在最近发表的一项关于自愿出口限制对日本汽车向美国出口产生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估计1984年在美国出售一辆汽车的平均价格比如果没有自愿出口限制将会出现的价格约高1,650美元,即17%。在这项估计的增加数字中,大约1,030美元反映质量有所提高。受到数量限制的出口者都情不自禁地要提高他们在受到限制的市场上的产品质量,以使他们出售的每个单位产品的利润达到最大限度。不受限制的外国供应者和国内生产者可能加以效法,如果他们的产品是得到改进的、受到出口限制的较接近于的替代品的产品的话。在上述研究报告中,在1984年,对每辆汽车价格的纯影响约为620美元;这样使美国消费者总共多花66亿美元。
扭曲贸易和生产
自愿出口限制会在好多方面扭曲贸易和生产。
第一,在进口国家中,不受自愿出口限制安排限制的产品价格可能超出世界价格;事实上后者可能不跌,特别是如果进口国的市场很大,而且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得到充分实施的话。在这些情况下,不受限制的供应者可能把出口品转向受到保护的市场,从而使贸易格局遭扭曲。在1977年日本和美国达成关于彩色电视机有计划地销售的安排的时候,日本在美国的这种电视机的进口份额中约占90%。两年以后,日本的份额下降到大约50%,而南朝鲜和中国台湾省的份额有很大的增加。结果是对南朝鲜和台湾也作出有计划地销售的安排。
第二,可能使进口国家和其他国家里的新公司 都得到鼓励进入那个受影响的工业部门,进行那种在自由贸易的进口水平下可能效益不高的投资。
第三,在出口国家里原有的受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影响的公司可能设 法通过第三国进行出口以避开这些限制。最后,外国供应者可能乘机向进口市场开始出口与受自愿出口限制安排保护的产品相似的替代品,或者增加这种替代品的出口。
如果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范围很广,包括一种产品来自所有来源的进口,那么自愿出口限制制度就类似进口定额。但是,二者的过程是不同的。一项定额在正常情况下应用于全球范围;它不加区别,通常分配的方法是,或者根据“先来者先得到满足”的原则,或者根据以前的进口份额格局分配定额的份额。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则是由双边谈妥的,在正常情况下是与一个或少数几个供应者谈妥的。因此这些安排是带有歧视性的,出口量视谈判实力而定。这些安排可能扭曲贸易格局,有利于输往进口国家的属于自愿出口限制范围的产品而不利于效率较高的出口者,这些安排还可能对第三国的生产者发出结果也许是错误的投资信号。因此,自愿出口限制安排与一项在全球应用的、减少同等进口量的定额比较之下,使效率方面受到的损失更大。
如上所述,自愿出口限制能够而且已经从一个国家扩大到其他国家,从一种产品扩大到其他产品。在这方面,它们的示范效应是很重要的。此外,上面已经指出,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往往会降低这种产品的国际价格,增加在第三国内的需求,而这些需求可能靠产品的进口得到满足。如果受到自愿出口限制安排限制的出口者能够利用它们从受到保护的市场上得到的额外利润,去盈得不受保护的国家中的市场份额,这种影响可能更大。这些因素可能有助于促使第三国——特别是那些制造同一产品的第三国——也去谈判自愿出口限制安排。最终,如纺织品和成衣以及钢铁的情况那样,一个自愿出口限制网络能够有效地产生一个全球垄断性市场份额分配安排。
使外国生产者获得额外利润
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往往会使外国生产者获得额外利润,这种额外利润达到很大的数额。据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估计,根据多种纤维协定的双边出口限制安排,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国家每年向亚洲新兴工业国家的纺织品和成衣出口者转移的金额至少达20亿美元。在上述关于日本向美国的汽车出口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研究报告中,预计日本出口者在1984年仅就纯价格影响一项“挣得”额外利润10亿美元;向外国供应者转移的总金额为16.7亿美元,这表明不受自愿出口限制安排限制的第三国出口者可能从这种安排中获得好处。M·科斯特基采用一种关税等量的方法估算自愿出口限制,在1984年全世界由于自愿出口限制安排而造成的额外利润转移可能高达270亿美元。
贸易政策制订者们并未觉察到上面谈论的影响,特别是在分配资金的效率方面受到的损失。这就是为什么所谈判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一般期限较短的一个原因。尽管如此,自愿出口限制安排能够成为一种有诱惑力的保护形式。一旦这种安排建立后,既得利益集团可能会竭力设法阻挠取消这种安排。 自愿出口限制的流行
数量出口限制看来最初是在1935年出现的,那时限制日本对美国的纺织品出口。但是出口限制是在过去10年左右的时间里才被普遍地采用的。附表中列出了将近100项重要的、已知的自愿出口限制。实际的数字可能大得多,因为据说,出现各种各样工业对工业与政府对工业的不加透露的安排。在已知的自愿出口限制数字中,55项是限制对欧洲共同体或它的个别成员国的出口,32项是限制对美国的出口。总的来说,实行自愿出口限制是要保护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国中的市场上的工业,在这些市场上某些发展中国家、东欧国家或日本已成为主要的竞争者。事实上,这些国家的出口目前已由大约80项自愿出口限制措施所限制。
上列数字并不包括多种纤维协定。多种纤维协定连同它的前身——棉纺织品长期安排(1962—1972年)——是自愿出口限制的模式。多种纤维安排是一项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经谈判达成的多边协议,它依据的原则是:作为纺织品主要进口者的工业国,需要特别的保护以防止在正常情况下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较低的出口品“扰乱市场”。在它的主持下,缔结了各种各样的双边出口限制协议,这些协议包括大约50%的纺织品和成衣贸易。此外,正如附表中指出的,这个部门在多种纤维协定范围以外有11项已知的自愿出口限制。结果是,在纺织品和成衣的世界贸易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受控制的,因而并不听命于国际贸易的正常力量。
除了纺织品和成衣以外,钢铁是受自愿出口限制影响最大的产品类别。自从美国与一些欧洲的和日本的出口者在1968年谈判了这个部门中的第一个限制协议以来,钢铁贸易总额中大约1/4属于自愿出口限制范围,它影响几乎所有主要第三国供应者对美国和欧洲共同体的出口,也影响欧洲共同体对美国的出口。农产品的出口也受到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限制,这主要是从农产品产量较高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和阿根廷对欧洲共同体的出口。在汽车和运输设备以及电子产品和机械工具方面,日本出口者对于它们向欧洲共同体和美国的销售都加以限制,而在鞋类方面,一些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国家的市场受南朝鲜出口者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保护。
根据一种计算方法,在1984年,世界贸易总额的大约10%以及非燃料贸易的12%,是属于自愿出口限制范围的。这个研究报告还估计,在同一年,日本对欧洲共同体的出口的大约38%,以及日本对美国的出口的32%属于自愿出口限制范围。其他评论家估计,在1983年,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的世界贸易额中大约11%是受自愿出口限制安排限制的。此外,在80年代初期,这个百分比看来在迅速上升。根据一项估计,亚洲的新兴工业国和日本的出口中受自愿出口限制影响的份额,从1980年的大约15%上升到1983年的大约32%。
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流行及其内在的缺点,特别是它们正在蔓延以及把贸易体系分割成为由主要贸易国家支配的一系列市场瓜分安排的趋势,促使一些评论家提出这样的建议: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应当受到控制,采用这种安排应当遵守严格的条件和受到多边监督。这样将鼓励人们在更大程度上遵守国际协议的贸易规则。这些观察家还指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机构已经制裁某些违背非歧视原则的情况,例如它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款。其他的人认为,不加歧视的原则太重要了,不应由于正式批准自愿出口限制安排而使这个原则遭到进一步的削弱。从经济角度来说,不加歧视意味着在国内消费者和世界其他地区付出最低代价的情况下使国内生产者能够获得一定水平的保护。它也保护较小的贸易国家的利益,并且有助于保证新的出口者进入国际市场。它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则中的作用使国际贸易关系和国内决策工作非常明确,而且能够进行预测。基于这一观点,贸易国家在制订和执行它们的贸易政策时要更坚定地信奉非歧视的原则,这样才会使自愿出口限制安排得到控制。
在60年代和70年代的大部分时间里,由于美国消费者与外国消费者对汽车种类及型号需求的不同,美国汽车工业基本不与进口汽车形成竞争。美国消费者,因为生活在一个大国,而且汽油税很低,因此比欧洲人和日本人更喜欢大型汽车。另外,外国公司也没有选择在大型汽车市场上与美国竞争。
但是在1979年,石油价格急剧上涨和暂时的汽油短缺使美国市场一下子转向小型汽车,而当时日本生产商的成本无论在哪个方面都已经低于美国的竞争者,因此它们迅速打入美国市场并满足了新的需求。随着日本厂商的市场份额持续扩大以及美国的产量不断下滑,美国国内的强大政治力量要求保护美国的汽车工业。为了避免单方面的行为和引发贸易战的危险,美国政府要求日本限制出口。日本因害怕若不答应美国要求,可能招致美国的单方保护措施,也就同意限制其销售。在1981年,双方达成了第一份协议,把日本每年向美国的汽车出口量限制在168万辆,1984—1985年又把总数修正到185万辆。1985年美国允许日本不再执行这一协议。这一自愿出口限制产生的影响复杂的,主要由于以下原因:
尽管存在这些因素,其基本结果与先前对自愿出口限制的讨论还是一样的,日本汽车在美国的售价上升,日本公司获得了由此产生的“租”。美国政府估计美国在1984年的总损失为32亿美元,这些损失主要来自于转移到了日本的“租”而非本国的效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