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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耕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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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要件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耕地管理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樹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居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區、自留山,也展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國《土地管理法》第3條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為。”由於《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內》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在不違反有關耕地保護管理制度和通過正常的審批程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對耕地的使用權,並接受國家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所謂耕地的保護制度,則是指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一系列有關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規的總稱。

  本罪的對象是耕地資源。耕地資源分為已開墾的已耕地和尚未開發利用的後備耕地。已開墾的耕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3年的耕地、當年的休閑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並附帶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區圍墾利用的海塗湖田等。根據1998年12月27日《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0條對屬於基本農田所包含的耕地範圍分別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蔬菜生產基地;農業科研、教學實驗田。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復墾規定》、《關於制止農村建房用地的緊急通知》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等與土地管理相關的法規。《土地管理法》第20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和破壞耕地的行為。國家建設的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耕地的行為。非法占有耕地行為通常表現為:其一,未經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理,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經過合法批准的,但超過批准的數量且多占耕地的數量較大的;其三,騙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占用耕地,且數量較大的。改作他用是指改變耕地的種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築路、採石、採礦、採土、採河,傾倒廢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結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備要件。至於數量較大的具體標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的徵用或使用所作的詳細規定:徵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項、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項的,由國務院批准;徵用上述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如果違反上述有關土地管理的審批程式或所規定的數量而多徵用、使用耕地的行為,就是違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也可根據當時當地耕地面積的大小、質量優劣的狀況等情況綜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數量是否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導致耕地種植功能基本喪失,如造成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為的自然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凡違反該程式私自占用數量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單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單位在國家建設用地、本單位發展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用地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這裡的單位,既包括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至於土地管理機關侵權或越權審批占用耕地的,無權審批或無權發放使用證的機關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權審機關超越許可權、職權批准占用耕地且數量較大的,通常視為單位構成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論。

  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而且對於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會造成大量耕地被毀壞的結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為故意。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界定

  (一)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都是與土地管理有關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於,

  (1)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國家對土地特別是耕地進行保護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害的則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結果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侵占耕地,數量較大,造成大量耕地毀壞的行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則是情節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以買賣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即未按國家法律規定程式辦理徵用或者劃撥手續的行為,或者末按規定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的土地轉讓的行為。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毫不掩飾和明碼標價地將土地賣給他人,而收取價款和以某種形式掩蓋其土地買賣的實質而將土地賣給他人的兩種行為方式。

  (3)對二者的處罰雖都採取了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罰方法,但前者沒有明確確定的罰金標準;而後者則採取的是倍比罰金制的方式以確定罰金的標準。

  (二)本罪與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處都是與土地資源有關;並且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故意。不同之處表現為:(1)侵害的客體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體是對耕地的法律保護制度;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正當性。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行為,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通常表現為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掩蓋事實真相;或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管理法規中關於批准徵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不正確地行使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職權

  (3)主體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體是一般生體,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法律規定

  1、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上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據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2、處罰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意義

  正確理解和適用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強化土地執法監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是國土資源部門避免違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就必須移送公安、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不論是否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數量也不能僅以建築物占地數量為依據,而應與行政處罰的違法占地數量一致。從而避免象本案那樣該移送的不移送而造成的行政不作為問題,甚至違法行政。

  二是有效解決移送案件的“腸梗阻”問題。公安、司法部門對“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的情形,不應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破壞耕地鑒定書》。從而解決“非法占用耕地罪”具體適用中“公安部門硬要《破壞耕地鑒定書》,國土部門又拿不出”的“腸梗阻”問題。事實上,象本案那樣“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的情形,占“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絕大多數,這種情形犯罪行為人及時得到刑事追究,對提高打擊土地犯罪的力度和效率,對保護土地資源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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