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专业中文经管百科,由121,994位网友共同编写而成,共计435,874个条目

長期合同

用手机看条目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長期合同(Long—term Contract)

目錄

什麼是長期合同[1]

  長期合同是“短期合同”的對稱,需一年以上或更長時間才能完成的經濟合同,或在合同任務完成後,仍然保持合同關係的經濟合同。在保險合同中,人壽保險合同、養老金保險合同等都是長期合同。

長期合同特征[2]

  隨著分工和專業化生產的發展,長期合同成為交易活動中被廣泛採用的一種合同形式。比如原材料能源等長期供需合同,農產品購銷合作合同等。從實踐的角度看,長期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合同履行期限的長期性。在締約之初或較短的合同履行期內,當事人可能沒有足夠信息來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及其變化。此外,為履行合同而進行的專用性投資也需要必要的時間收回成本、獲取收益。因此,基於交易關係性質的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對稱等信息約束和關係專用性投資的存在是解釋合同履行期限具有長期性特征的兩個基本因素。

  二是長期合同具有不完全性。一般認為,導致長期合同不完全的原因主要有:合同本身使用的語言模棱兩可或不清晰,不能清楚的判斷當事人的意圖;當事人疏忽而未就有關事宜訂立契約或雖經協商但未達成協議;從交易費用的角度看,就某些事項作出約定的成本過高,以至於從成本收益的角度看,是不經濟的;受信息不完全或信息不對稱的約束,當事人願過早的對有關事項作出約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合作的傾向等。

  三是長期合同中普遍存在關係專用性投資。長期合同的履行往往涉及特定的生產行為,比如為加工農產品而購置的專用機器設備,為石油、天然氣輸送而專門鋪設的管道等。專用性資產的存在增進了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和信賴關係,但巨額投資和較高的退出壁壘也增加了當事人轉移資產的難度。此外,從合同類型的角度看,長期合同並非是從合同內容的角度對典型合同的重新劃分,而是從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形式、合同條款等方面對合同某些共同性特征的歸納。一般而言,長期合同並不具有獨立的形態,而是作為傳統合同的特殊形式出現的。比如長期供需合同往往是買賣合同的特殊形式,特許經營合同往往同時具有技術轉讓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的內容。對長期合同上述特征的認識有助於正確把握合同法規範長期合同的模式。

  通過訂立長期合同,當事人可以減輕供求關係變化和價格波動企業帶來的風險,穩定企業經營活動,提高企業運營的效率。同時長期合同也有助於建立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和信賴關係,減少違約的機率,促進交易的繁榮。但在另一方面,長期合同的發展也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比如長期供需合同增加了企業對外部市場特別是上下游企業的依賴,降低了企業適應市場機制的靈活性;專用性資產導致當事人深陷交易,可能受合同相對方的敲詐、投機機會主義行為的影響;合同的不完全性可能使合同漏洞的填補、違約救濟等變得更為複雜。

長期合同的效力問題[2]

  (一)單純的合作關係是否成立合同

  在長期交易關係中,當事人可能從未進行過具體協商,也未就交易的價格、數量、履行期限等作出口頭或書面約定,但在一定期間內雙方確實存在某種形式的業務合作關係。如何認定這種關係?當事人僅僅是建立了一種非正式的合作關係,還是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在William Baird Vs.M&S案中,原告在長達30年的時間里向被告的超市提供服裝,並專門投資建立了一家工廠以適應被告對服裝款式和質量的要求。1999年,被告打算終止與原告的合作,轉而增加海外採購以降低成本。為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其終止合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共計53690000英鎊。關於此案,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基於雙方長期的合作關係,應當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默式合同,原告有權對被告的違約行為提起訴訟並獲得救濟;另一種觀點認為,由於雙方從未就一定時期內彼此的權利義務作任何形式的協商,也未形成任何口頭或書面的協議。因此,當事人之間沒有合同,被告終止與原告合作關係的行為不構成對任何合同的違反。

  在英美法上,如果當事人在交易中沒有訂立合同,明確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鼓勵交易出發,則引入默示合同概念,推定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默示合同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一是當事人要有明確的成立合同的意圖;二是應當全面考察與交易活動相關的各種因素。在willi鋤BairdVs.M&S案中,雙方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結算方式等可能有相同或類似的地方,但這種交易是不定期的,M&s沒有對willi鋤Baird的專用性投資實施強制或提出任何建議。此外,它還向其他的供應商採購產品,M&s與原告並未形成相互依賴的業務關係。因此,不能從當事人的合作關係中推斷出M&S與原告建立明確、穩定的長期合同關係的意圖。此外,德國學者Haupt的事實合同理論對理解當事人之間的長期合作關係及其法律效力也具有重要意義。Haupt認為,在某些情形,當事人之間可不依締約方式,僅依事實行為而成立契約關係。比如基於社會接觸、基於納入團體關係以及基於社會給付義務等所生契約關係。從事實合同理論提出的背景看,其目的在於解決現代大量交易中的締約形式與傳統合意理論不協調的矛盾,適應締約方式多樣化的發展。但從實踐的角度看,通過事實行為訂立契約的現象並不具有交易上的普遍性,當事人協商訂立合同仍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同時,傳統合意理論也能對事實契約行為給出合理的解釋,即在明示的締約意思表示之外,以特定事實為基礎的默式表示或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可推知有締約意思的場合,合同亦成立。在這一點上,無論是適用英美法上的默示合同制度,還是適用大陸法上的事實合同理論都不能否認明確的合同意圖對成立合同的必要性。因此,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關鍵不在於是否存在完備的合同文件,也不在於合作期限的長短,關鍵在於是否存在訂立合同的意圖。在這個意義上,長期合同的不完全性是有限度的,即如果不存在明確的建立長期合同的意圖,則不能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

  (二)架構契約與具體合同條款的關係

  在有些場合,當事人可能僅就一定時期內的交易關係作原則性約定,而將合同的細節問題留待交易實際發生時再加以約定,以適應合同外部條件和當事人實際需要的變化。實踐中,普遍採用的一種形式是訂立架構契約。所謂架構契約,是長期存在的,為當事人之間將來締結同一類型的契約提供基本架構的契約,其作用主要是為當事人之間的重覆交易提供一個總括的合同框架,對其中普遍適用的合同條件事先作出約定。比如合同術語的界定、交易範圍的約定、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等等。採用架構契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重覆交易的締約成本,為當事人之間的長期合作提供原則性的基礎。但同時也容易引發一些合同糾紛,突出表現為如何認定架構契約的性質問題。在合同法上,與架構契約相關的一個概念是預約。預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將來應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而約定訂立本約的合同稱為“預約”。預約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按照約定的條件訂立主合同,而不負履行將來要訂立的合同中的義務。可見,預約只是約定了當事人的締約義務,而具體交易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則留待本約中加以約定。在這一點上,預約合同與架構合同具有相似之處,即均使當事人負有一定的締約義務,同時未完全包含當事人在具體交易關係中的權利義務。但二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儘管架構契約沒有約定當事人在交易關係中的所有權利義務,但合同已然成立,當事人在架構契約所作約定的效力當然及於以後發生的具體交易。在通過預約訂立本約的情形,本約訂立之前,當事人並未就具體交易關係成立合同,對預約的違反也只是違反了締約義務,而不是對規範具體交易關係的合同的違反。另一方面,在本約訂立之後,預約合同即失其意義,而架構契約則不同,在整個交易關係存續期間,架構契約均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成為長期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

  長期合同中,與架構契約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具體交易中形成的合同條款與架構契約不相協調或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變更了架構契約的約定。比如在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中,1998年1月乙承租甲公司開發的商鋪,並約定乙在20年內對該商鋪享有連續承租權,雙方每年簽訂一次租賃合同,約定具體的租金和交納方式等。雙方同時簽訂了當年的租賃合同,約定了租金數額、支付方式,以及甲方在乙方不支付租金時的解除權等。合同履行過程中,乙方支付租金髮生了遲延,但甲方並沒有拒絕其隨後的履行。1999年雙方簽訂了與1998年內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並履行完畢。但乙方在2000年提出續簽租賃合同時,甲方以其曾經遲延支付租金為由,拒絕了乙方簽訂當年租賃合同的要求。對於本案,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基於雙方1998年在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權,在乙方遲延履行後,原合同已經解除,此後雙方訂立的合同應視為不定期合同,甲方有權拒絕乙方續約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在1998年合同中約定的甲方享有的解除權合法有效,但在實際履行中,甲方並未在條件成就時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乙方隨後的履行,其行為應視為對解除權的放棄。在隨後的履行中,並未發生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對雙方約定的乙方20年的連續承租權應予保護,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訂立2000年租賃合同的要求。實際上,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如何評價具體合同對架構合同的補充和變更問題。從架構合同約定了乙方20年的連續承租權來看,當事人顯然希望在較長的期限內保持租賃關係的穩定性,而且就租賃的目的和商業經營的特點而言,也可以說明當事人希望構建長期租賃合同的意圖。在這個意義上,僅僅因為個別時期的遲延履行就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顯然不利於實現合同目的。我們認為,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有關顯失公平的規定,允許當事人請求變更相關的約定,比如否認不適當的解除權。從實踐的角度看,這樣處理可能會擴大顯失公平的解釋範圍,但有助於鼓勵交易和維護交易關係的穩定。

  (三)因關係專用性投資產生的套牢或敲竹杠問題(Hold—up Problem)

  套牢或敲竹杠問題(Hold—upProblem)指在存在關係性專用投資的場合,一方當事人可能利用專用性投資形成的優勢敲詐對方當事人,或因專用性投資而深陷交易的當事人被迫接受相對方提出的苛刻的合同條件。套牢問題是交易費用理論使用的一個概念,用以說明交易關係中當事人的行為選擇問題。比如,在菲舍公司與通用汽車公司訂立的車身生產合同中,菲舍公司進行大量投資改造了自己的生產線和製造工藝,以滿足通用公司對特殊車身的要求。當後來通用公司要求菲舍公司將其工廠建在通用公司的裝配基地附近以降低生產成本時,菲舍公司提出了非常苛刻的合同條件。④顯然,菲舍公司在利用專用性資產以抬高合同要價,敲詐通用公司。從合同法的角度看,應如何界定與專用性資產相關的套牢或敲竹杠問題的性質和法律效力呢?

  在合同法上,與套牢問題相關的兩個概念是脅迫和顯失公平。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受脅迫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不涉及國家利益的,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或撤銷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對脅迫和顯失公平的具體形式分別作了規定。從上述規定和學說的理解看,脅迫著重指通過對當事人人身、財產、名譽或聲譽的威脅,迫使當事人訂立合同;顯失公平則強調利用當事人經驗不足或在特定緊急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中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如標的物價值與價款過於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等。在長期合同,專用性資產實際上是當事人在交易關係中形成的一種經濟優勢。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當事人在交易中利用這種經濟優勢獲得有利的合同條件並無不當。特別是在商業領域,企業作為合同的當事人自應具備必要的行業知識和合同談判技巧,並對自己的行為選擇負責。在上述場合併不存在引入脅迫、顯失公平等法律制度對之提供特別保護的必要。另一方面,還應看到,由專業化分工行業壁壘導致的專用性投資在行業間轉移的困難也可能使當事人承擔巨大的合同風險。在前述通用公司與菲舍公司的例子中,如果通用公司拒絕菲舍公司的合同條件,在通用公司失去交易機會的同時,菲舍公司也將承擔巨大的損失。可見,專用性資產的存在並不會為當事人帶來絕對的經濟優勢,應當將其與企業在格式合同中通過提供不公平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區別開來。因此,專用性資產和套牢問題應屬於當事人在交易關係中遇到的正常商業風險,對主張受專用性資產或套牢、敲竹杠問題影響,以脅迫或顯示公平為由提起的撤銷合同的請求,不應支持;對變更合同的請求,也應當在綜合考慮當事人在整個合同期間的外部條件、交易習慣等因素的基礎上謹慎的作出判斷。無論是從合同自由,還是從鼓勵交易、維護交易關係穩定的角度看,法官均不應代替當事人作出選擇或訂立合同.

長期合同漏洞的填補[2]

  與合同條款相對完善的交易關係相比,受合同履行期限長期性、合同形式多樣性以及外部條件變化等因素的影響,長期合同漏洞的填補表現出一些獨自的特征。

  (一)合同缺漏形式的多樣性與漏洞填補範圍的廣泛性

  一般認為,合同漏洞系當事人對合同的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或雖經表示但未獲協議,以及合同的部分條款因違反強行性規範或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無效所致。可見,傳統意義上合同補缺主要限於對合同的非必要條款,以及因違反強行性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的條款的填補。同時,因無效而需要填補的條款也應限於合同的非必要條款,合同欠缺必備條款應確定的歸於無效而不存在予以填補的餘地。

  如前所述,長期合同不完全的原因遠較當事人疏忽或歸於無效複雜得多。因此,長期合同缺漏的形式也顯現出多樣性的特征。首先,為適應合同外部環境的變化,保留必要的彈性,合同條款的欠缺可能是當事人“有意設計的缺漏”,而非疏於協商或未獲協議所致。比如在天然氣和煤炭等長期能源供應合同中普遍存在可變條款。當事人並不事先確定或完全確定合同的價格、數量或履行期限等,而是將其與有關產品價格指數等掛鉤,以反應較長時期內合同條件的變化,保持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其次,與當事人採用的合同形式多樣性相對應,長期合同中的缺漏不限於個別條款的欠缺,還表現為當事人僅使用了架構合同而沒有針對每個具體交易擬定合同條款,或以行為履行替代書面合同,或連續性交易中的各次交易使用了不同的合同條件,等等。再次,就合同具體條款的欠缺而言,合同中可能同時缺少幾個條款,或條款的欠缺不限於通常意義上的非必要條款。以買賣合同為例,通常認為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是合同的主要條款,但在長期供需合同中,廣泛存在所謂“價格開口合同”和“憑需要供應合同”等。與此情形,一般並不主張否認合同的效力,而是通過對合同必備條款的嚴格解釋承認合同的效力,補充有關內容。

  (二)合同履行過程即是合同補缺的過程

  在合同形式不完備或沒有相關條款可以引用的情形,當事人首先需要協商確定、補充相關內容,並以此為基礎履行合同。實際上,在合同廣泛存在漏洞,合同補缺成為長期合同的常態的情況下,合同履行的過程也便是合同補缺的過程。正是通過不斷地磋商、合作,當事人逐步構建起相互信賴的關係,形成合同履行的基礎。

  從合同救濟的角度看,傳統意義上合同漏洞的填補主要發生於司法過程,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等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完成,其目的在於為司法裁判提供基礎。但在長期合同,尋求司法救濟並非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惟一途徑,其目的也主要不是服務於訴訟過程。而是通過合同補缺,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為合同履行和交易關係的發展奠定基礎。

  (三)交易習慣在合同漏洞填補中的特殊價值

  一般認為,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適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規範、適用交易習慣以及合同解釋等是填補合同漏洞的主要方法。所謂交易習慣是指在當時、當地或者某一行業、某一類交易關係中,為人們所普遍採納的、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習慣做法。交易習慣可以分為一般的交易習慣、特定地區或行業的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長期從事某種交易形成的交易習慣等類型。在合同漏洞填補中,交易習慣可以與任意性規範的適用、合同解釋等方法相互配合,進一步提高私法自治水平、降低合同運行成本,增進合同漏洞填補的效率。

  就長期合同而言,僅從司法的角度將交易習慣作為合同解釋、適用任意性規範的補充方式有失妥當。一方面,在交易關係相對簡單、條款相對完備的合同中,合同條款本身能夠為合同解釋或任意性規範的適用提供依據,法官能夠通過對條款的解釋查知當事人的合同意圖,也能夠通過任意性規範的適用填補個別的合同缺漏,比如,關於價格或數量的約定等。而在長期合同,合同條款的欠缺可能不限於個別條款,或者在交易的不同階段適用了不同的合同條款等等。與此情形,法官首先應當發現當事人在交易中適用或形成的交易習慣,然後再以此為基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另一方面,在履行期限相對較短的合同中,當事人可能並未對存在於某一地區和行業的交易習慣、商業慣例等作出更改,而是在交易關係中直接適用交易習慣,法官因此可以逕行引入交易習慣補充合同漏洞。但在長期合同,當事人基於交易關係長期性和交易過程中形成的信賴關係,可能變更了通行的交易習慣中的某些作法或形成了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的交易規則。因此也存在一個確定不同交易習慣的效力的問題。我們贊同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優先於行業慣例、行業慣例優先於地區習慣的觀點。從尊重合同自由、保護當事人合意的角度看,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形成的交易習慣和交易規則對合同漏洞的填補具有特殊價值。當然,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規則應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長期合同司法救濟與合同自我履行[2]

  (一)對長期合同解除權的限制

  合同解除合同終止的一種形式,是當事人享有的正當的合同權利。因此,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基於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在長期合同,受交易關係的性質、專用性投資以及合同不完全性等因素的影響,應當嚴格限定法定解除權的解釋和適用,對約定解除也應作適當的限制,以適應長期合同的特征。

  一是對履行遲延的效果和合同目的作嚴格解釋,嚴格適用法法定解除的條件。我國《合同法》規定,法定解除條件的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③從上述規定看,合同法嚴格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體現了鼓勵交易、維護交易關係穩定性的立法原則。但從長期合同的特點看,上述規定的適用仍有進一步探討的餘地。一方面,受合同履行期限、交易關係性質等因素的影響,遲延履行可能並不構成對合同的根本違反,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便有失妥當。在有些合同中,履行期限可能並不居於重要地位,比如,農產品購銷合同中的產品交付期限、基礎設施建設合同中的竣工期限等。如果因為一時遲延,便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對相對人而言則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合同目的本身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對合同目的的理解必須結合交易關係性質、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否存在關係性投資等交易的具體形態進行整體把握。在長期合同中,隨著交易關係的發展和當事人之間合作、信賴關係的建立,合同的目的可能已經不限於產品服務等個別交易,而是在相互信賴的基礎上投入大量的專用性資產併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特定的生產組織形式。與此情形,就不應僅限於從個別交易中的履行遲延的角度來解釋合同的目的,不應允許當事人以遲延履行為藉口任意解除合同,否則,合同相對人將蒙受巨大的損失,從經濟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利於充分發揮生產要素效用

  二是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作適當限制。約定解除權系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從合同自由的角度看,在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從實踐的角度看,隨著合同在較長期間內的履行和交易關係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變化,事前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可能並未準確反映當事人的合同意圖或當事人當前的權利義務關係。此外,考慮到長期合同中往往存在大量關係性投資,一旦合同解除,無論從當事人還是從經濟效率的角度看,都有可能產生消極的影響。從鼓勵交易和公平原則的角度看,有必要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作必要的限制。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國《合同法》對此也有所規定。因此,在考慮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專用性資產的投入、違約事實及其後果等因素的前提下,應當綜合判斷和解釋合同的目的,並以此為基礎決定變更或限制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此外,長期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應具有溯及力。從合同解除的後果看,合同解除並非當然溯及既往。比如,在勞務合同倉儲保管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從交易性質看無法恢複原狀;或者如委托合同,從交易安全的角度沒有必要恢複原狀。從交易性質和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長期合同解除不能恢複原狀或不必要恢複原狀的情況更為複雜,比如專用性資產的投入對當事人生產組織形式和資產結構的影響,合同履行期限的長期性、合同目的的多重性所導致的交易關係的複雜性等。①因此,長期合同的解除一般不應溯及既往。

  (二)長期合同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在長期合同,受交易關係的性質、合同價款支付方式等因素的影響,如何計算違約行為的訴訟時效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突出問題。比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了每期償還貸款的數額和具體日期,在債務人遲延支付的情形,是否構成違約?如果構成違約,債權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實際上,這裡涉及一個如何理解長期合同中的分別履行與整體清償的關係問題,比如,在上述購房借款合同中,是將每次分期履行看作相互獨立的債權,還是在整體上視為一個債權?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如果將每次履行均視為獨立的債權,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如果將整個合同視為同一債權,訴訟時效雖然也是兩年,但其時間則自整個合同清償期屆滿起算。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繼續性債權視為一個整體,但在一定條件下,比如履行的具體操作、違約行為的判斷、訴訟時效的適用等方面可將該繼續性債權區分為若幹“個別債權”,使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基於對長期合同特征的認識,我們贊同將繼續性債權視為一個整體的觀點。但在是否將各次分別履行視為“個別債權”並使其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問題上則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將長期合同中各次履行分別界定為彼此獨立的“個別債權”不利於理解合同的目的。實際上,在許多場合,當事人建立長期合同的目的不僅僅是完成一系列交易,還可以在交易關係的基礎上發展出雙方在更多領域的合作關係。與此情形,嚴格適用獨立的“個別債權”的訴訟時效則可能破壞已經建立起來的信任關係,無助於促進交易和實現合同的目的。另一方面,從等價有償的合同法原則看,允許債權人在較長的合同存續期間內就是否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作出理性的選擇,對債務人而言並無不利。債權人可以視合同履行的情況和對交易關係本身價值的判斷自行決定是否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因此,發生於長期合同中的不同履行行為原則上不應視為獨立的債權,不應允許當事人以訴訟時效為由從違約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

  (三)合同自我履行機制與司法救濟的協調

  交易費用理論和不完全合同理論研究了長期合同中的自我履行機制。該理論認為,受有限理性和合同條件不確定性的影響,長期合同中廣泛存在道德風險、敲竹杠等機會主義行為,為此,通過引入“隱性”合同實施機制可以防止類似問題的發生。合同自我履行機制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分享產權、約定解除權等方式,事先約定可能的違約形態及其責任,建立合同履行的激勵約束機制;二是中止與交易對手的關係,給對方造成包括專用性資產在內的經濟損失;三是使交易對手的市場聲譽貶值,使與其交易的未來伙伴不相信該交易者的承諾

  實踐中,基於持續性交易或重覆性交易,長期合同的當事人往往建立起相互依賴或信賴的合同關係。為保持這種合同關係,當事人自我剋制並避免苛刻的交易。傾向於選擇使用比較溫和的方式處理合同糾紛。因此,在正式的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之外,長期合同中的自我履行機制在合同履行、糾紛解決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當預計契約性的關係要經歷一段較長時間時,非正式的理解變得比正式契約更重要。”但這並不意味著合同法在長期合同領域失其規範意義。從合同救濟的角度看,雖然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制度並不排除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但當事人對合同結構的設計以及對非正式制度的適用應當在合同法原則指導下,以不違反合同法禁止性規定為限度。另一方面,在當事人試圖通過司法系統解決問題的場合,違約責任制度成為司法裁判的依據。而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法官一般通過審查合同條款、適用交易習慣和補充性規範、作補充性解釋等方式來尋找判斷的依據。在這個意義上,交易費用理論不完全合同理論等對合同自我履行機制的論述並沒有超出合同法研究的視野,合同法及其違約責任制度仍然是調整長期交易關係的基本規範。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劉金章,王曉煒主編.現代保險辭典.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2. 2.0 2.1 2.2 2.3 王利明,奚曉明主編.合同法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
本條目對我有幫助6
MBA智库APP

扫一扫,下载MBA智库APP

分享到:
  如果您認為本條目還有待完善,需要補充新內容或修改錯誤內容,請編輯條目投訴舉報

本条目由以下用户参与贡献

jane409,Yixi,Mis铭,寒曦,Lin.

評論(共0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長期合同"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發表評論請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有關規定。

打开APP

以上内容根据网友推荐自动排序生成

下载APP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