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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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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無效合同糾紛[1]

  無效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合同無效後,合同當事人因各自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發生的糾紛,合同無效責任應由何方承擔,承擔多少之糾紛等。

無效合同糾紛的審理原則[2]

  原則對於具體的審判活動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是固定不變的,而社會生活卻是日日更新的,法官面對紛繁複雜的社會生活,應準確把握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握新合同法對原有合同無效制度修改與補充與精神實質與針對的對象,掌握處理無效合同糾紛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合法、合理地解決有關無效合同糾紛。

  1、儘可能使合同有效原則。

  新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範圍比原來三個合同法大大縮小;而在增加的可撤銷的合同制度中,也對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可撤銷民事行為作了時間上的限制;還通過建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一些原本應無效的合同,通過追認權可使之有效。這些都體現了新合同法為鼓勵交易、維護交易安全,而儘可能使已訂立的合同有效的指導思想。在國際私法上在當事人沒有明確選定合同適用的法律時,涉及不同國家法律對判定某一合同效力結果不一致時,就有“與其使之無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則。我們雖不能使一切合同有效,但在依不同的具體規定,可認定合同有效,也可認定合同無效時,就應儘可能認定合同有效。不應在審理中人為地增加合同無效的原因,尤其在涉及諸如損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無效時,一定更要慎重。要具體分析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受損,受損的是國家還是國有單位,是多個確定主體的利益受損還是不確定主體的社會公共利益受損,不宜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個“筐”,什麼都往裡裝。否則又會回到原無效合同制度廣泛而無限的老路上去,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格格不入。

  2、正確區分當事人的合同責任與對第三入的侵權責任原則。

  法官解決合同糾紛,就是解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爭議。有時一個合同所涉及的標的物權益等可能涉及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也可能以該合同損害了其利益而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依新合同法規定,只有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才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該行為,這時都還不能直接撤銷該合同。而且除了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外,即使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不再被認為是無效合同,因此合同而利益受到損害的國家、集體或第三人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另行解決,不能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來解決。所以只要不符合法定情形,就不能因損害第三人(包括國家、集體)的利益而確認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這時合同當事人因合同所取得利益是合法利益,應受到保護。

  3、正確區分將無效合同責任與當事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原則。

  由於新合同法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確認為無效合同,而對違反法律效力等級較低的地方性法規、部門或政府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不再視為無效合同,因此法官應樹立這樣的觀念:一個合同有效並不意味著當事人不因訂立合同的行為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罰);而一個當事人因訂立合同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理(罰),並不當然使合同無效,關鍵看其受到處罰的行為違反的是否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樣將行政責任與當事人合同責任區分開來,在立法上是一大進步,而法官要以此觀念審理有關糾紛,卻需要一個艱難的過程。

無效合同糾紛案件中民事製裁的對象[3]

  無效合同糾紛案件民事製裁的對象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案件有關的從事違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對象有三類:

  一、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主要包括從事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個體工商業者等。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除責令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以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民事製裁。

  經濟合同法規定的處理無效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造成合同無效的當事人承擔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責任,這是屬於消除無效合同所造成的財產後果的一種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不能代替人民法院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性質、後果作出民事製裁的決定。審判實踐中,對這類無效合同的責任方一般不再採取民事製裁。但是,只要查明其行為所違反的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可以在確定由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實施財產性處罰或拘留的民事製裁措旋。拘留限於對自然人

  二、簽訂合同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企業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業行使職權,對本企業的經營活動負有責任。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企業有違法行為的,除了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和受民事製裁外,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採取罰款等民事製裁措施。

  三、與簽訂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在審判實踐中常見的有:利用經辦簽訂經濟合同,收受“回扣”;非法中介收取“介紹費”;出借銀行帳號營業執照收取“管理費”、“手續費”等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對這些既非案件當事人、又非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違法行為與經濟糾紛案件有關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規定進行民事製裁“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製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無效合同糾紛案件中民事製裁必須具備的條件[3]

  (一)簽訂的合同嚴重地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行為人簽訂經濟合同的活動,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違法行為,並且嚴重地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這是構成民事製裁的必備條件。在審判實踐中,認定這類經濟違法行為主要從以下4方面進行審查:

  1.當事人簽訂經濟合同是否具備法人資格。常發現有未經工商登記註冊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盜用、冒用本單位、其他單位或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等。

  2.經濟合同有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或計劃的條款;合同標的是否為國家明令禁止買賣或未經許可經營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規、政策所禁止的行為。

  3.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欺詐、脅迫等行為。

  4.有無與經濟合同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訂立假經濟合同;無效代理行為;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出借銀行帳號等以及其他規避法律的行為。

  (二)行為人應予製裁的違法行為必須是與法院所審理的無效

  合同案件有關的對於尚未立案受理的經濟合同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以及在審理中發現的與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沒有關係的違法行為,應由有關部門查處;對於在向法院起訴前已經有關部門處理過的違法行為,法院在審理中不應重覆處罰,關於這點,可在法律文書中作說明;對於訂立假經濟合同、倒賣經濟合同、或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轉包漁利、非法轉讓、行賄受賄,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尚未構成犯罪的違反工商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處罰決定,一般不必移交其他行政部門處理。

無效合同糾紛案件中民事製裁措施的適用[3]

  民事製裁措施分為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罰款、拘留等方式,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適用。

  一、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應由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作出,訓誡採取口頭方式進行,併在記錄中記明。責令具結悔過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具結悔過書附捲。如果是口頭形式的具結悔過,應在筆錄中記明。這類民事製裁措施,應當在判決書、調解書中說明。

  二、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

  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直接用於進行非法活動的工具、設備、貨幣等財物;二是指行為人已實際取得和約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包括貨幣實物,也包括行為人在經濟利益上的增值。對收繳約定所得的非法所得,應符合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

  三、罰款

  這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強制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的一種處罰措施,是民事製裁中最嚴厲的一種財產性處罰措施。

  四、拘留

  這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嚴重違法行為人採取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公民、法定代表人的拘留期限為15日以下。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鐘立群,孫彥東主編.商務談判.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10.
  2. 劉家琛主編.第九章 無效合同責任及法律後果 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08月第1版.
  3. 3.0 3.1 3.2 沈關生著.經濟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增修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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