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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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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无效合同纠纷[1]

  无效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

无效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则[2]

  原则对于具体的审判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日日更新的,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应准确把握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握新合同法对原有合同无效制度修改与补充与精神实质与针对的对象,掌握处理无效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合法、合理地解决有关无效合同纠纷。

  1、尽可能使合同有效原则。

  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范围比原来三个合同法大大缩小;而在增加的可撤销的合同制度中,也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民事行为作了时间上的限制;还通过建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一些原本应无效的合同,通过追认权可使之有效。这些都体现了新合同法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尽可能使已订立的合同有效的指导思想。在国际私法上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对判定某一合同效力结果不一致时,就有“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我们虽不能使一切合同有效,但在依不同的具体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也可认定合同无效时,就应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不应在审理中人为地增加合同无效的原因,尤其在涉及诸如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无效时,一定更要慎重。要具体分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受损,受损的是国家还是国有单位,是多个确定主体的利益受损还是不确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不宜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否则又会回到原无效合同制度广泛而无限的老路上去,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

  2、正确区分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与对第三入的侵权责任原则。

  法官解决合同纠纷,就是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有时一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权益等可能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以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新合同法规定,只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才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这时都还不能直接撤销该合同。而且除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外,即使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不再被认为是无效合同,因此合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能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解决。所以只要不符合法定情形,就不能因损害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的利益而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这时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利益是合法利益,应受到保护。

  3、正确区分将无效合同责任与当事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原则。

  由于新合同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而对违反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或政府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视为无效合同,因此法官应树立这样的观念:一个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因订立合同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罚);而一个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理(罚),并不当然使合同无效,关键看其受到处罚的行为违反的是否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将行政责任与当事人合同责任区分开来,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而法官要以此观念审理有关纠纷,却需要一个艰难的过程。

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制裁的对象[3]

  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制裁的对象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从事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对象有三类: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个体工商业者等。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除责令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造成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责任,这是属于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不能代替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无效合同的责任方一般不再采取民事制裁。但是,只要查明其行为所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可以在确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实施财产性处罚或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旋。拘留限于对自然人

  二、签订合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对本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有责任。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了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受民事制裁外,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三、与签订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利用经办签订经济合同,收受“回扣”;非法中介收取“介绍费”;出借银行帐号营业执照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这些既非案件当事人、又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违法行为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进行民事制裁“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制裁必须具备的条件[3]

  (一)签订的合同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并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构成民事制裁的必备条件。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这类经济违法行为主要从以下4方面进行审查:

  1.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常发现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盗用、冒用本单位、其他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等。

  2.经济合同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条款;合同标的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的行为。

  3.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等行为。

  4.有无与经济合同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无效代理行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出借银行帐号等以及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行为人应予制裁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与法院所审理的无效

  合同案件有关的对于尚未立案受理的经济合同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审理中发现的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关系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查处;对于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有关部门处理过的违法行为,法院在审理中不应重复处罚,关于这点,可在法律文书中作说明;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工商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一般不必移交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3]

  民事制裁措施分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罚款、拘留等方式,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适用。

  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应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训诫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并在记录中记明。责令具结悔过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具结悔过书附卷。如果是口头形式的具结悔过,应在笔录中记明。这类民事制裁措施,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中说明。

  二、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直接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货币等财物;二是指行为人已实际取得和约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包括货币实物,也包括行为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增值。对收缴约定所得的非法所得,应符合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三、罚款

  这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一种处罚措施,是民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财产性处罚措施。

  四、拘留

  这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严重违法行为人采取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公民、法定代表人的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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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钟立群,孙彦东主编.商务谈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
  2. 刘家琛主编.第九章 无效合同责任及法律后果 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08月第1版.
  3. 3.0 3.1 3.2 沈关生著.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增修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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