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權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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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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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權法案直譯為:扶持行動,是指企業採取的鼓勵雇用和錄取少數民族丶弱勢民族丶女性等的,以防止種族與性別歧視的積極行動。可以理解成一種反向歧視是用放低標準的辦法錄取少數民族丶弱勢民族丶女性等的就業和升職機會。
平權運動是20世紀60年代隨著美國黑人運動、婦女運動等民權運動的興起而產生的一種政策和行動,最早由美國總統約翰遜在1965 年發起,主張在大學錄取學生、公司招收或晉升雇員、政府招標等情形下,應當照顧少數種族、女性、病患者等各種社會弱勢群體。平權運動不是一個單獨的法案,它的一部分是來自1964年聯邦民權法以後的一系列法案中性質相同的條款,後來又得到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的補充。它不是對今後美國社會的法律規範,而是對過去美國社會中弱勢群體所受到傷害的矯枉過正式的補償,目的是給歷史上曾經受過歧視而受困於相對不利的經濟條件和社會歧視的美國少數族裔更多的教育和工作機會。也就是說,平權法案是建立在不平等原則的基礎上的干涉,它要求優先照顧弱勢團體。
平權法案是確定所有的雇用決定並未考慮求職者的種族、皮膚顏色、宗教信仰、性別或是國籍。
平權法案確保工作機會對所有合格的求職者及殘疾人士都是機會均等,沒有歧視。
平權法案確保僱用越戰退伍軍人及其他退伍軍人時,僱主沒有歧視。
聯邦合約履行辦公室的計劃,可應用在下列聯邦政府合約之承包商及外包商身上:
擁有50人或更多員工,並有超過5萬美元聯邦合約及外包的僱主,必須撰寫平權法案行動計劃。
所有有政府合約或外包金額超過1萬美元的僱主,必須制定平權法案行動計劃。
所有有政府合約或外包金額超過1萬美元的僱主,必須書面撰寫平權法案行動計劃。
平權法案究其根源是美國最高法院始於19世紀中葉在有關人種問題的司法判決中,依據憲法的平等保障原則來保護黑色人種公民的權利的行為。
其合憲性具有三條標準:
- 合理的基礎(為避免立法的恣意違憲)
- 觀點中立
- 審查嚴格
隨著時間的推移,它的概念範疇也不斷的擴展。由字面解釋,Affirmative Action 是"肯定的"或"支持的"行為舉措。關於"平權法案"的一種廣為流傳的錯誤聯想是,它與法律優勢原則(Vorrangregelung)或比率原則 (Quotenregelung)有關。實際上它的概念比這更廣。人們認為"平權法案"是有助於一些特定的少數人群或婦女去消除故有的,新生的,或即將產生的歧視而進行的私人或公開的積極,鼓勵的舉措。然而對“平權法案”之定義的討論在美國並未達成學術上的一致。概念紛亂的原因是:“行為”的多樣性導致了其言語難以概括。
“平權法案”中最易遭到非議的的誤區即“反向歧視”,或稱“善意歧視”。它是指通過某些人出於善意的動機而造成令人享有庇護或優待的行為,而這種優待直接導致了使人遭到退化的消極影響,這種支持在該情況下是一種倒向的歧視。到退化的消極影響,這種支持在該情況下是一種倒向的歧視。
由於“行為”的多樣性和尺度難以把持,因此不但在“平權法案”的定義上眾說不一,而且就“平權法案”本身的討論也形成對立。贊同者認為“平權法案”可以消除歧視,避免歷史倒流,從而達到平等。而反對者的觀點則須由197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招生案談起。加州大學招生規則規定每年招生的100個學習位置中必須有16個位置提供給黑色人種公民。這一規定令加州大學招生委員會甚是為難。首先問題是:誰可以被看作黑色人種公民?50%黑色人種血統的人算不算黑色人種?另外,該規定是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每16名因“平權法案計劃”而錄取的黑色人種學生中有10名在校內競爭中失敗。他們的素質和個性也沒有得到充足的發展。因此對‘平權法案’表示否定者的觀點是:即使由於個人命運的不幸,也不允許普遍優待公民中的一個整體。
在“平權法案” 的討論中,人們對“平等” 與“合法” 的關係論述的樂此不疲。“平權法案” 公認的長期目標是力爭創造一個公平,沒有歧視的法制社會。這個理想要通過工作,就業和公共生活的其他領域中的“機會平等原則”來實現。出現的核心問題是,機會平等原則的具體實現是否要求憲法之平等保障原則,即禁止不平等待遇,無一例外的適用;還是只有當某人首先陷入這種情況之後,其被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才能徹底被使用。
Rosenfeld首先提出對此的異議,他認為“禁止不平等待遇”其目的並不是達到“機會平等” ,而充其量不過是將一個模糊的可能作為爭取的目標。機會依存於希望能達到某個目的的確實期望之中。所以它需要外界支持措施,這樣每個公民才能如願在經濟生活中得到展示自己和證明自己能力的真正可能。
不同的論證都基於對"公正"的不同理解。"分配公正"和"補償公正"成為在關於"平權法案"的討論中2個熱門話題。“分配公正”意味著絕對的分配公平,也突出了實際中承擔義務的公平。社會中的每一員都應擁有同等機會不受任何限制的享有優待。照此來說,“平權法案”就毫無疑問地被視為“違憲”,因為它倡導通過遭受不公平和減少成功期望來達到違反平等的“均衡抵消效果”。而依照“補償公正”所說,用協調的方式將原本的不公平進行彌補或抵消,則會讓當局者覺得自己沒有被虧待。“平權法案”在此則成為調節手段,只要它肯定能消除原來對少數人的歧視。
Rosenfeld將兩者關係明朗化。他認為“補償公正”是作為過渡模式出現的,其目的是避免讓那些傷害了少數人群利益的行為逍遙法外。如果“分配公正規則”的模式首先遭到違犯,“補償公正規則”的模式則必須居先。然而在這個關係中又出現的問題是:Rosenfeld所宣揚的公正模式是否與“再分配的公正” 沒有太多聯繫。
平權法案實施之後,黑人和婦女的大學錄取率、政府合同中的黑人中標率大大提高。高校錄取制度尤其是平權行動的熱點。有的大學甚至明確地採取了給黑人、拉美裔申請者加分的制度,或者給他們實行百分比定額制。這促成了美國的大學里各種族齊頭併進的大好局面。然而從70年代開始,開始出現對平權運動的爭議。人們認為,這種平權運動矯枉過正,形成了一種對白人的“逆向歧視”。也就是在高等教育入學時任何一個孩子都可能在考試分數高於一個黑人孩子時遭到拒絕,而考分相對較低的黑人孩子可能被錄取。加州大學首先將廢除平權法案提上議案,併在1995年正式停止實施在招生中優惠少數族裔和婦女。目前平權法案仍在美國許多地區存在,但相關的爭論也仍在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