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飲料責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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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飲料責任條款適用於向顧客提供自製食品或飲料而不是外銷的飲食服務業,包括酒店等。本條款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在生產經營中,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生產經營的食品或飲料,在保險有效期內,由於發生食物中毒或摻雜異物造成食用者病、殘、亡而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本條款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賠償的先決條件是被保險人必須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做好經常性的食品衛生工作,如實反映食品衛生工作情況,並接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及保險人對於加強食品衛生工作的合理化建議。
食品、飲料責任條款的除外責任[1]
保險人不負責以下賠償責任:
1.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
2.被保險人及其親屬、雇員發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3.經鑒定完全屬於受害人本身過失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
4.由食物所引起的傳染病傳播:
5.由於被保險人或其雇員患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患而參加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所引起的事故;
6.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所引起的責任事故;
7.國家執法部門對被保險人所處的罰款,責令銷毀的食品、器具或任何停業的損失,事故鑒定及處理費用等。
- ↑ 郭頌平,粟榆,羅向明.責任保險.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年04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