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結合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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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結合侵權是侵權形式的一種,該種侵權形式在社會實踐中並不少見,而我國《民法通則》關於侵權形式的規定卻是十分簡單的,侵權的模式也僅僅限於典型的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其中共同侵權包含有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單獨侵權也僅僅限於單個行為侵權,而對於本文所提間接結合侵權並未涉及。為了更好的闡述間接結合侵權,暫將侵權分為多人侵權和單人侵權(當然,這種分類方法並不科學),而多人侵權中就可以分為直接結合侵權和間接結合侵權,顯然直接結合侵權和間接結合侵權是相對應的。關於直接結合侵權,也就是民法中的共同侵權在此不作闡述,我們僅就間接結合侵權加以分析。
間接結合侵權是在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首次提出的,該規定的內容為:“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的,應當根據過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對於我國現有的侵權法律體系而言是突破性的,雖然該司法解釋條文屬於擴大性的解釋,但是該解釋中所確立原則是符合法律精神 的,也是符合立法趨勢的。
從條文本身看,設定間接侵權所採取的是一種排除性的定義方法,首先前提是二人以上實施了侵權行為,其次,數個侵權行為人的主觀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第三,侵權行為間接結合在一起,第四,行為人承擔按份責任。但是,如果僅僅根據上述內容作為界定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間接結合侵權事實的標準,恐怕是極為困難的,如果將條文內容中的內涵用現實的標準闡述,不妨可以界定為:單個行為無法實現侵權損害事實的後果,只有多個行為結合在一起才可以實現的多人侵權。首先,我們不能僅僅局限於將主觀上的態度作為界定間接結合侵權的要件,原因很簡單,即主觀態度在現實生活中是難以用直接證據加以證實的,更多的主觀態度是用客觀事實來推定的。其次,侵權行為畢竟是一種實際發生的客觀行為,行為發生所造成的後果也是客觀的,行為和損害後果的發生肯定是由於一定的原因力造成的,對於原因力,由於存在多個行為,那麼依據各個行為是否能夠單獨造成損害後果來確定反而是很簡單的。如果數個行為單獨都無法形成侵權後果,只有在相加的情況下才會出現損害後果,那麼該幾個行為就構成間接結合侵權,否則就不構成間接結合侵權。
間接結合侵權行為一般是由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相結合組成的,當然這裡所指的動態與靜態只是相對概念,其參照是損害結果發生的過程,更具體一點說,侵權行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動實施了某行為,該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成為可能,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為損害發生提供了條件,是損害發生的間接原因,二者結合在一起造成損害事實。另外某些情況下侵權的責任承擔主體實施的可能都是靜態行為,都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不作為一方所放任的事實是放任的應是一種動態行為,或者說不作為一方的放任直接產生了一種動態行為的產生,但無論是哪一種,損害後果或者過程的發生肯定是作為與不作為的相加,不可能存在都是其靜態行為造成的損害。
間接侵權的責任承擔應該是按份責任,而不應是連帶責任。確定多人侵權行為中各個行為人之間應承擔的責任,仍應根據客觀行為發生的原因力之間的關係。首先,如果各個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組成一個行為,原因力的實施者主觀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那麼這是典型的共同侵權,此時原因力雖為多人實施,但對於受害者來說,此多人實施的原因力實際上是一個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實施者自然應該就一個行為承擔責任,那麼一個原因力的多個實施者應該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其次,如果各個原因力都能造成損害,但沒有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過失,實際發生的損害是由於多個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實際在這種情況下,原因力實施者之間並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承擔按份責任,但是假定該命題成立的話,將出現受害人舉證不能的後果,實踐中發生的事實多屬無法區分原因力大小的,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力量對比,法律擬制了多個原因力實施主體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多個原因力之間沒有關聯性,各自實施的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且行為人也沒有溝通,只是在損害發生過程中偶然性的結合在一起,且各個原因力的實施者單個無法造成損害的發生,就構成間接結合侵權,該情況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實施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很不公平的,畢竟單個行為是無法出現損害的,單個行為只有危險存在,不可能實際發生損害,這與前述的情況也是相去甚遠的。而在這種情況下,區分各個原因力的大小實踐中也是可能的,根據條件與原因、距離遠近、過失的大小、防止危險的能力等因素的對比,完全可以確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對於此種情況承擔按份責任是十分合理的。
間接結合侵權行為的發生一般存在一個主動方,也就是作為者,還有一個從動方,也就是不作為者,作為主動方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屬於動態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直接動因,行為的後果與其行為直接相關,換句話說,也就是動態行為使原本僅僅存在的危險轉化為了現實的損害後果,故此一般應認為動態行為是間接結合侵權行為中較大的原因力,應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而靜態行為對於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僅僅起到了輔助作用,如果沒有動態行為的發生,存在的僅僅是一種危險狀態,故此應該認定靜態行為者承擔較小份額的責任。
另外,在認定各原因力承擔按份責任大小時應註意一種情況,當靜態行為者從事的是一種牟利行為,靜態行為導致的危險是針對廣大公眾的一種風險,該風險的發生機率很高,同時杜絕風險又十分容易時,對於實際發生的損害後果,靜態行為者應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原因很簡單,就是靜態行為者放縱的風險不再完全是偶然性的,其靜態行為造成的危險是其忽略的是所從事行業的基本義務,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1、認定一行為構成犯罪,忽略一行為的過錯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不同的,某一個行為因主觀過錯的大小和後果的嚴重性,可能認定一個間接結合侵權中動態行為者構成犯罪,因而忽略靜態行為的過錯,首先,應嚴格的區分行為後果與行為之間是直接侵權還是間接結合侵權,一般不宜將間接結合侵權中的任何一個行為認定為犯罪,原因是間接結合侵權中任何一個單個行為無法成就損害結果,那麼符合犯罪構成在主客觀上也是十分困難的;其次,如果某種行為造成的危險十分嚴重,符合某個犯罪的構成,認定為犯罪也不為過,但是應註意一點,刑事犯罪認定並不能否認另一行為在整體侵權事實中的作用,民事責任不應因為一行為構成犯罪就可以忽略另一行為的過錯。
2、認定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忽略另一行為
根據民法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是有損害後果的,但是間接結合侵權的數個行為單個是無法構成侵權行為,單個行為無法成就損害後果,故此在認定間接結合侵權時必須註意,不要僅僅認為一個行為的過錯對於損害後果的產生十分明顯,就認定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另一行為不明顯,就忽略該行為的存在。
3、過分強調動態行為的過錯
前述已經提到,在某些情況下,靜態行為的過錯程度對於損害後果的產生是更為嚴重的,更為直接的,在此種情況下,有必要強調靜態行為過錯的程度,原因是如此認定,一個是符合公平原則,另一個是通過矯枉過正的辦法防止本可以防止的損害再次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該條文的主旨是在闡述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賠償責任是指法定義務不履行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補充責任,間接結合侵權的數行為者之間不應存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因是補充賠償責任發生的前提行為與間接結合侵權行為是不相同的,各個行為的實施者過錯也是不一致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立法主旨是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對於補充賠償責任承擔者的主體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且在實踐中,補充賠償責任承擔者實際上對損害的發生是沒有民事過錯的,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前提只是其從事的是一種特定的牟利行為,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合同義務,從該角度而言,補充賠償責任更大程度上是一種無過錯的違約責任,在侵權行為法上,其並不存在過錯,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後果是由於直接侵權人的直接侵權行為造成的,只是為了前述的目的,才要求補充賠償責任承擔者承擔相應的責任,補充賠償責任者承擔的責任是本應由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故其享有追償權,也就是說,他們之間的責任是交叉的。而間接結合侵權則不然,各個責任承擔者承擔的是侵權行為法的自己的過錯對損害後果發生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也就是各負其責,其責任之間是不交叉的,各責任者不發生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