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共同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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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共同體的顧客也是剩餘索取者,這是這種組織的獨特之處。例如,共同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者、共同基金的股東、共同儲蓄銀行的儲戶,都具有剩餘索取權,這種剩餘索取權是隨時可以按事先規定的價格贖回的。
金融共同體的相關理論[1]
法瑪和詹森(1983a,1983b)認為,可以贖回的剩餘索取權對分散控制來說是相對低成本的機制。這使共同體成為一種有活力的組織:剩餘索取者撤回資源是部分接管的一種形式,或剩餘索取者清償的一種形式。這種退出權使共同體的管理自覺地控制自己的道德風險行為,保持共同體的經營效率。
共同體是一種帶有專業經理的組織,這種專業經理在企業是不承擔風險的。可贖回索取權可以看成是一種低成本的有效控制機制,但要求剩餘索取者在撤回資源時可以低成本地清償組織的資產。根據這一觀點,共同體的資產絕不能是具有企業特征的資產,其銷售絕不能有高額的交易費用。這一要求表明,可贖回的剩餘索取權只有成為專門持有的金融資產時才是一種合適的組織形式。
最後,法瑪和詹森(1983b)認為,由於金融共同體具有相對有效的分散控制機制。剩餘索取者為了決策控制而使用經理董事會的興趣有限。尤其是在不太複雜的共同體中,董事會的作用主要限於監督代理問題,對此,剩餘索取權的贖回幾乎沒有提供任何保護,例如,內部代理人騙取或完全偷竊共同體擁有的資產。
- ↑ 張衛東著,新制度經濟學,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12,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