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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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共同体的顾客也是剩余索取者,这是这种组织的独特之处。例如,共同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者、共同基金的股东、共同储蓄银行的储户,都具有剩余索取权,这种剩余索取权是随时可以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赎回的。
金融共同体的相关理论[1]
法玛和詹森(1983a,1983b)认为,可以赎回的剩余索取权对分散控制来说是相对低成本的机制。这使共同体成为一种有活力的组织:剩余索取者撤回资源是部分接管的一种形式,或剩余索取者清偿的一种形式。这种退出权使共同体的管理自觉地控制自己的道德风险行为,保持共同体的经营效率。
共同体是一种带有专业经理的组织,这种专业经理在企业是不承担风险的。可赎回索取权可以看成是一种低成本的有效控制机制,但要求剩余索取者在撤回资源时可以低成本地清偿组织的资产。根据这一观点,共同体的资产绝不能是具有企业特征的资产,其销售绝不能有高额的交易费用。这一要求表明,可赎回的剩余索取权只有成为专门持有的金融资产时才是一种合适的组织形式。
最后,法玛和詹森(1983b)认为,由于金融共同体具有相对有效的分散控制机制。剩余索取者为了决策控制而使用经理董事会的兴趣有限。尤其是在不太复杂的共同体中,董事会的作用主要限于监督代理问题,对此,剩余索取权的赎回几乎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例如,内部代理人骗取或完全偷窃共同体拥有的资产。
- ↑ 张卫东著,新制度经济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12,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