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法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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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法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適法無因管理的情況[1]
適法的無因管理,應是以下兩種情形之一:
(1)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而且管理事務不違反本人的意思。管理事務不違反本人的意思,包括本人明示的意思和可推知的意思。是否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的意思,應以實施管理事務時的情形判斷。如管理人明知是本人拋棄的物品,而進行管理,則不構成無因管理。
(2)管理事務雖然違反本人的意思,但其管理是為本人盡公益上的或者法定的義務。如本人在公共場所施工,拒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管理人代為設置;本人對父母不盡贍養義務,而管理人為其父母提供衣食等。
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構成無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另一方面是適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所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
這種對本人的有利行為,指的是管理行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為的結果。如救火行為,其本身對失火者來說是有利的,但也許救火者在救火過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財產價值不及所賠付金額。這種財產上的不利不能否認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意思,必須於事務管理時既已具備。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結合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的種類性質客觀決定。所謂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問。
所謂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並沒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採用通常人的標準,推斷管理行為本身與本人在客觀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鄰居家煤氣中毒,一人砸開門窗,送入醫院搶救。鄰居並沒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為在客觀利益上與鄰居的主觀意思,按通常 人的標準進行推斷,是一致的,不違反鄰居的意思。但是有時管理人雖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但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仍是適法的。
這是公序良俗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為多數國家所肯定,在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國民法第679條規定 “不管理事務,即不能適時履行本人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法定之撫養義務者,則無因管理是否違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問”。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類似規定,如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
(一)阻卻違法
無因管理系干涉他人的事務,本應構成侵權行為。但由於人類共同生活的需要,人們相互之間需要互相照應,予人方便、助人為樂、與人為善的理念長期以來一直為社會公德所贊許,因而在管理人的管理事務於本人有利,並不違反本人意思或者雖然違反本人意思卻是為本人盡法定義務或者公益的情況下,法律不認為是違法行為而賦予其合法性質。
(二)對管理人的效力
1.管理人的義務
(1)管理義務。管理義務是管理人應盡的主要義務。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適當為事務的管理。適當管理,應該註意兩個問題,即管理方法和註意程度。
所謂管理方法,是指管理人在他人遇到困難時以什麼方法進行救助。由於這種救助是在既無委托,又無法定義務,且無法與本人商量的情況下發生的,因此,管理人採取何種方式進行管理,多取決於其自身意志。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管理人在管理方法上可以為所欲為。他應依照本人即其事務被管理者顯而易見或可推知的意願,在利於本人的方法下進行。比如,某甲在路上遇見某乙發病昏倒,必須進行搶救。在當時情況下,甲可以採取救助的方法顯然不止一種。如果甲租用或攔截途經的車輛將乙送往附近醫院進行搶救,使之轉危為安,該種救助方法,無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明顯或可推知的意願的。反之,若某甲捨近求遠,或嫌送醫院麻煩,將乙抬往鄉下,用土法治療,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誤搶救時間,這種管理方法,顯屬違反本人明顯的或可推知的意願。所謂註意程度,是指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為避免給本人造成損失所應註意的程度。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原則上應與一般債務人負同等的註意義務。
(2)通知義務。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在可能和必要的情況下,應將管理之事實及時通知本人,如果本人已知管理開始的事實,則沒有必要通知。若管理人不知本人為誰,或不知本人的住址,或不知本人下落等,則不負通知義務。如果管理的事務不屬於緊急情況,管理人在發出通知後應中止管理行為,聽候本人的指示,一旦本人有迴音,並要求移交其事務的,應及時移交所管事務。一時難以移交的,應積極創造條件,以便儘快移交。管理人因過錯違反這一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計算義務。管理人的計算義務包含三項內容:第一,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進行的情況,報告給本人;在無因管理結束時,管理人應向本人報告管理情況,提供有關單據和證明。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取得的物品,錢款及孳息應交付本人;第三,管理人若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的金錢時,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2.管理人的權利
(1)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純屬義舉,因而管理人在結束管理時,不得要求本人即受益人支付報酬,但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同時並可請求償還上述費用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以支出時的客觀情況決定,如支出之時該費用為必要,即使其後為不必要,也應視為必要費用。反之,如果支出之時該費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後轉化為必要,一般也不應視為必要費用。
(2)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務而受到必要費用之外的損失,應由本人負責賠償。該賠償既不是基於侵權行為產生,也不是基於債務不履行產生,純屬無因管理的效力表現,因此它不受本人對該損失有無過錯的影響,不過管理人如果對該損失的造成有過失時,應適當減輕本人的責任。該損害賠償權只有在與管理事務的行為有關時,始得行使。
(3)負債清償請求權。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人負擔債務,可請求本人直接清償。也可以視為管理人所受損失的一部分,由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解決。
3.管理人的責任
管理人違反適當管理義務時,應負賠償責任。但在如何認定一種行為是否違反適當管理義務,管理人應在何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上,學術界存在爭論。
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因採取措施不當給本人造成損害的,應否負責任?在各國立法上不盡一致。《瑞士債務法》第420條第1款規定:“無因管理人就各種過失負其責任。”一般認為,一般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時,行為人也不過負過失責任;管理人有管理意思,並且其管理事務的承擔並不違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會常識,只是在管理事務的措施及方法上不當,仍令其就各種過失負責,就使無因管理行為與侵權行為具有同樣後果,對管理人要求顯然過於苛刻。《德國民法典》第680條:“以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險為目的而為事務的管理者,管理人僅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374條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5條作了類似的規定。通說認為,該種制度較為合理。例如,為救落水之人而將其衣服損壞,救治人不應負賠償責任,因為在緊急情況下,苛求管理人各方面均顧及周全,不利於鼓勵人們進行無因管理的行為。
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因為故意或者過失而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在這一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無因管理行為本身具有阻卻違法的效力,是合乎法律的行為,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除非該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在管理過程中,因過錯而不法侵害了本人的權利時,仍然可以成立侵權行為。後一種觀點為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