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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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况[1]
适法的无因管理,应是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而且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包括本人明示的意思和可推知的意思。是否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应以实施管理事务时的情形判断。如管理人明知是本人抛弃的物品,而进行管理,则不构成无因管理。
(2)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其管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或者法定的义务。如本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拒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人代为设置;本人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而管理人为其父母提供衣食等。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
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
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 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
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 “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
(一)阻却违法
无因管理系干涉他人的事务,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需要,人们相互之间需要互相照应,予人方便、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理念长期以来一直为社会公德所赞许,因而在管理人的管理事务于本人有利,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者虽然违反本人意思却是为本人尽法定义务或者公益的情况下,法律不认为是违法行为而赋予其合法性质。
(二)对管理人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义务。管理义务是管理人应尽的主要义务。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适当为事务的管理。适当管理,应该注意两个问题,即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所谓管理方法,是指管理人在他人遇到困难时以什么方法进行救助。由于这种救助是在既无委托,又无法定义务,且无法与本人商量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管理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管理,多取决于其自身意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在管理方法上可以为所欲为。他应依照本人即其事务被管理者显而易见或可推知的意愿,在利于本人的方法下进行。比如,某甲在路上遇见某乙发病昏倒,必须进行抢救。在当时情况下,甲可以采取救助的方法显然不止一种。如果甲租用或拦截途经的车辆将乙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使之转危为安,该种救助方法,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愿的。反之,若某甲舍近求远,或嫌送医院麻烦,将乙抬往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抢救时间,这种管理方法,显属违反本人明显的或可推知的意愿。所谓注意程度,是指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避免给本人造成损失所应注意的程度。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原则上应与一般债务人负同等的注意义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应将管理之事实及时通知本人,如果本人已知管理开始的事实,则没有必要通知。若管理人不知本人为谁,或不知本人的住址,或不知本人下落等,则不负通知义务。如果管理的事务不属于紧急情况,管理人在发出通知后应中止管理行为,听候本人的指示,一旦本人有回音,并要求移交其事务的,应及时移交所管事务。一时难以移交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移交。管理人因过错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计算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含三项内容:第一,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的情况,报告给本人;在无因管理结束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本人;第三,管理人若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时,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2.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纯属义举,因而管理人在结束管理时,不得要求本人即受益人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并可请求偿还上述费用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如支出之时该费用为必要,即使其后为不必要,也应视为必要费用。反之,如果支出之时该费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转化为必要,一般也不应视为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受到必要费用之外的损失,应由本人负责赔偿。该赔偿既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也不是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因此它不受本人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不过管理人如果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该损害赔偿权只有在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关时,始得行使。
(3)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负担债务,可请求本人直接清偿。也可以视为管理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由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解决。
3.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时,应负赔偿责任。但在如何认定一种行为是否违反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争论。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否负责任?在各国立法上不尽一致。《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1款规定:“无因管理人就各种过失负其责任。”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行为人也不过负过失责任;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并且其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只是在管理事务的措施及方法上不当,仍令其就各种过失负责,就使无因管理行为与侵权行为具有同样后果,对管理人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德国民法典》第680条:“以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为目的而为事务的管理者,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通说认为,该种制度较为合理。例如,为救落水之人而将其衣服损坏,救治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在紧急情况下,苛求管理人各方面均顾及周全,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无因管理的行为。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是合乎法律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除非该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管理过程中,因过错而不法侵害了本人的权利时,仍然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后一种观点为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