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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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1]
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口稅收優惠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口稅收優惠,並依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手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符合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審查確認的其他組織。
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可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也可委托報關企業或進口貨物收貨人代理。
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的權力[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1.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2.有關進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末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範圍的;
3.其他經海關總署核准的情況。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准予擔保的,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進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准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准。海關按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
進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的義務[2]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二括,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稽查條例》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