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權利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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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權利確認訴訟主要是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股票權利、債券權利、證券投資基金權利是否存在的一種訴訟。[1]
證券權利確認訴訟的主要類型[1]
根據提起訴訟的目的不同,可以將證券權利確認訴訟分為積極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和消極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積極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關於股票、債券等證券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存在的訴訟;消極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關於股票、債券等證券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不存在的訴訟。
根據在訴訟中地位的不同,可以將證券權利確認訴訟分為獨立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和中間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獨立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一般不依附於其他訴訟,訴訟目的以確立爭議的證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唯一目的。而中間確認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則指當事人對證券法律關係的成立有爭議,且裁判須以該爭議中法律關係之成立為先決。中間的證券權利確認訴訟更有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因而在實踐中比較常見。
伴隨社會經濟的發展及國家權力的強化,民事訴訟最初的目的——實現實體權利已有了突破:人們逐漸意識到,即使需要保護的權利沒有直接獲得救濟,只要通過訴訟方式使糾紛雙方明確各自在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也可以起到法律保護的效果。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對確認訴訟作出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證券權利確認案件主要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而這也是 2011 年修訂《民事案由規定》將證券權利確認糾紛首次進行明確規定。《民事案由規定》中的證券權利確認糾紛包含股票權利確認糾紛、公司債券權利確認糾紛、國債權利確認糾紛和證券投資基金確認糾紛。雖然《民事案由規定》僅規定了四種證券權利確認糾紛案由,但是司法實踐中適用證券權利確認訴訟不應以此為限,筆者認為應當以是否有確認利益為標準來確定證券權利確認訴訟的適用範圍,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有證券確認利益,就可以針對該事項提起確認訴訟。並且,未來可能會涌現更新型的證券及證券衍生品類型,單一的以證券品種來判斷,顯然無法滿足新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