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卸共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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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共用時間(al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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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裝卸共用時間[1]
裝卸共用時間是指合同中規定一個可供裝貨和卸貨使用合計時間,並未就裝貨時間分別予以規定。如裝卸時間共用15WWD。在這個時間內,要求承租人把貨裝完和卸完,而不論在裝貨時間或卸貨時間使用的多少,只要裝貨和卸貨實際時間未超過合計時間,即不會出孤滯期問題。
裝卸共用時間的內容[2]
“裝卸共用時間”(all purposes)是一種表明裝貨港和卸貨港的裝/卸時間可以統算的一種合同用語。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以這一用語表示裝/卸時間時,比如用“裝卸共用時間15個連續日”(fifteen running days,all purposes),就意味著將裝貨時間和卸貨時間看作是一個連續的時間,這個時間就是可供裝貨和卸貨使用的合計時間。
以這一規定的可供裝貨和卸貨使用的合計時間為標準,只要裝/卸兩港實用的裝/卸總時間未超過規定的合計時間,即可不算滯期時間。
相反,如果在裝貨港即已將裝/卸兩港合計的可用時間用完,即在裝貨港已進入滯期,則按照“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原則,當船舶到達卸貨港後,立即連續計算滯期時間。承租人將喪失享受在卸貨港的正常通知時間的權利。對此,可舉例說明如下:
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以“裝卸共用時間”為條件,規寫“貨物應在96個晴天工作小時裝卸”;“星期日及節假日除外,星期六上午10:00至星期一上午8:00,除已使用或船舶已處於滯期外,不予計算”;“如果上午遞交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卸貨時間下午1:00起算”。
又如該船在裝/卸兩港進行裝、卸的實際情況是:
1)該船在裝貨港裝貨時已使用了124小時30分,在裝貨港已進入滯期,滯期時間為28小時30分(即124小時30分減去96小時);
2)該船於某一個星期六中午12:00抵達卸貨港,卸貨工作於下一個星期一開始,並於星期二的上午l:45結束。
在這個舉例中,按照“裝卸共用時間”的涵義,滯期時間應該是90小時15分。即承租人應按90小時15分鐘的滯期時間支付滯期費。這是因為按照“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原則,船舶進入滯期後,一直到全部貨物在卸貨港卸貨完畢,所有不計為裝卸時間的除外時間(當然也包括不計入裝卸時間的遞交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後的通知時間)都應連續計為滯期時間。也就是說承租人在卸貨港不再享有包括通知時間在內的除夕時間的權利。據此,該船舶從星期六中午12:00抵達卸貨港後,至星期二上午1:45將貨物全部卸完的這段時間(共61小時45分)都應計為滯期時間。將這段滯期時間與已發生於裝貨港的28小時30分合計,裝/卸兩港的總的滯期時間應該是90小時15分。
應該說明的是,只是在裝貨港已將為裝/卸兩港所規定的可用時間全部用完,船舶已進入滯期時,按“裝卸共用時間”計算的結果,才與後述的按“可調劑使用的裝卸時間”計算的結果有所不同。如果在裝貨港並未將為裝/卸兩港規定的可用時間用完,只要在卸貨港仍留有可用時間,兩者的計算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