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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許可權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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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許可權制制度(copyright restriction system )

目錄

什麼是著作許可權制制度[1]

  著作許可權制制度是著作權法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所規定的約束著作權與有關權之財產權的行使範圍,使範圍外的特定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且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之後果的豁免規範體系。

著作許可權制制度理論依據

  一般而言,他人須經著作權人許可方能行使其著作權,但各國著作權法中普遍對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以及權利的行使進行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體現在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上。

  第一,著作權人在創作作品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吸收了前人的勞動成果,在其作品完成後,也應在一定程度上為社會所利用;

  第二,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權利人在享受權利時,也應承擔一定的義務。反映在著作權中,就是公眾尊重權利人的勞動成果,也應分享權利人的勞動成果給社會帶來的利益;

  第三,對著作權進行限制,可防止因權利濫用而妨礙、束縛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文化的繁榮。

我國著作許可權制制度[2]

  《著作權法》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我國《著作權法》於1990年9月7日經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1991年6月1日起生效。該法由總則,著作權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法律責任和附則6章組成。該法的頒佈對於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促進我國科學、文化和藝術的發展,促進國家經濟建設和對外文化交流,發揮了非常重要作用。到了20世紀90年代,鑒於新技術發展的需要,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促進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繁榮,併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作准備,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於2001年10月27日通過了《著作權法修正案》,對《著作權法》作了修訂,並於同日公佈施行。這次修訂,對於著作權保護對象、保護內容、保護方式、外國人在中國的著作權保護等問題均作了全面修正和規定。

  著作權的根本目的不在於獎勵作者,而在於保障公眾從作者的創作中受益。我國《著作權法》在賦予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同時,在第二章著作權部分的第四節整節規定“權利的限制”,這是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許可權制制度的主要內容。廣義的著作許可權制制度還應包括時間限制和地域限制等內容,我國著作權法亦有相關規定。狹義的著作許可權制則僅包括對著作權內容及行使的限制。從我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內容看,我國的著作許可權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使用制度兩種。雖然這兩種制度都建立在通過均衡保護途徑,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的基礎上,但兩者適用條件和實現方式存在差異。

  (一)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必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基於正當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權作品的合法行為。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集中體現在《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二節第22條中。《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在12種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這12種情況包括:(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穫的作品;(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根據我國著作許可權制制度的相關規定,構成合理使用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合理使用的對象只能是已經發表的作品;(2)合理使用的範圍只能是著作權作品財產性權利;(3)合理使用必須嚴格限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4)合理使用無需事先徵得著作權人許可;(5)合理使用人無需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6)合理使用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7)合理使用人在使用著作權作品時,應該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對著作權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亦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二)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制度

  法定許可使用是指使用人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不經著作權人同意,有償使用他人已發表作品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這是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制度的規定。

  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制度與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有著共同的價值基礎,它們之間有許多共同點,如:只能針對已經發表的作品;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使用人使用時不必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使用人使用時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等。但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制度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著作許可權制制度,亦具有自身的特點:(1)法定許可使用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合理使用則是無償使用;(2)法定許可使用的主體是著作權作品的傳播者,而合理使用則無此限制;(3)法定許可使用賦予了著作權人以聲明方式排除法定許可使用的權利,而合理使用則無此規定。

  著作權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參考文獻

  1. 王清著.著作許可權制制度比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11.
  2. 彭禮堂著.公共利益論域中的知識產許可權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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