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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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許可制度是漁業開發管理制度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這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是,凡欲經營漁業者必須事先向漁業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核定作業許可量以後發給許可證方準從業。
漁業許可制度與漁業權制度的區別[1]
(一)指向的對象和目的不同
漁業權作為漁民的基本權利應有嚴格的主體資格限定,漁業權制度建立之目的就是要把漁業權賦予漁民,使漁民的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賦予漁業權必須要對漁業權權利主體進行確認。正如崔建遠指出的漁業權的主體必須具有漁民身份。因此,非漁民不得成為漁業權權利主體。而許可制度則不同,我國對漁業捕撈許可證申領幾乎沒有主體資格限制,申領許可證的條件《漁業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為:“(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主要包括《漁業船舶工具指標批准書》等)。也即許可證的指向對象是生產單位——漁船,許可證是按船發放。崔建遠也認識到許可證“頒發的根據卻是因為漁船而非漁民等漁業經營者,只有存在符合漁業法要求的漁船,待該漁船的所有人申請捕撈許可證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才會核發給捕撈許可證;沒有漁船,只有漁民等漁業經營者的申請,不會核發捕撈許可證。所以,捕撈許可證雖然不可單獨轉讓,但當漁船轉讓時,捕撈許可證應該隨漁船的轉讓而轉讓”。由此可知,漁業權指向的對象是人,其目的是將這一權利賦予給漁民,是法定權利;而漁業許可指向的對象是生產單位,捕撈業上即是漁船,其目的是規定該漁船的作業方式、生產區域、生產時間等,是項管理制度。所以,在我國許可證是賦予船的,不是賦予人的。
(二)法律的性質和地位不同
崔建遠詳細論述了漁業權是財產權,是物權,是用益物權,是準物權,令人贊同。的確,作為漁民的基本生存權利,漁業權應納入物權法,並應出台相關法律加以規範,漁業權持有人權利地位與所有權人的地位一致,不受行政干涉,以真正保障漁民的權益;而漁業許可由行政法規定,其形式是獲得漁業許可證,漁業許可證不具有財產權性質,持有人對許可證沒有處分權。許可證不具財產權性質有以下四方面理由。
1.從許可證的內容看,不具財產權性質。根據我國《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以上內容除捕撈限額目前未實施外,其它在許可證中都明確載明,生產單位必須遵守許可管理規定生產,違反則要受到處罰,直至吊銷許可證。許可證的這些內容顯然沒有賦予漁民所有權權能。崔建遠也敘述“一位普通法的專家學者也發表了意味深長的意見:政府頒發的近海或大洋捕撈許可證源於行政法,類似於養狗許可證或建築許可證,沒有所有權的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2.從產權的權能看,許可證也不具有財產權性質。產權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大權能,如果許可具有財產權性質,它應該能實現這四大權能。然而法律明確規定許可證不准買賣,即持有人對許可證沒有處分權。許可證不准買賣的原因很簡單;許可證是根據特定漁船作出是否許可的,任何一本許可證它只能對應於一艘特定的漁船,即許可證沒有普遍的適用性,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制度下,許可證買賣將會使許可證失去其應有的效力,會引發漁業管理的混亂,其實也毫無必要!
3.從許可證的排他性、占有性看,不具有物權的特性。崔建遠把漁業權的客體確定為水域(我們暫且不討論這是否合理、科學),但這與許可證規定的作業水域有著本質的區別。許可證對水域的規定是屬於限定或限制,即持證人只能在許可證規定的水域生產,超出就是違法行為將受到懲處,持證人並沒有占有水域、排斥他人利用的權利,所以,許可證不具有物權要求的排他性或占有性特征。崔建遠對漁業權排他效力的解釋或闡述,可能他自己也會覺得實在是很勉強的。
4.最後我們可以從經濟學上分析許可證不具財產價值。經濟學上物的價值體現在它的稀缺性。那麼漁業許可證是否有稀缺性呢?我們知道行政許可本身並不具有稀缺性。同時,雖然我國對漁業實行“雙控”即漁船和漁船功率總量控制,然而事實上我國的“雙控”是失敗的,幾十年來漁船及其功率數量不斷增長,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說許可證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它也不可能具有價值。只是進入本世紀以來,中央政府以前所未有的決心對漁民實行轉產轉業、減船減人,漁船數量及漁船功率指標受到嚴格的控制並縮減,於是近幾年漁船買賣過程中似乎出現了許可證買賣,但只要仔細分析就會發現,買賣的其實是附屬於許可證上的漁船功率指標。因為近年來國家對漁船功率的嚴格控制,使其具有了稀缺性,而功率指標是申請許可證的必備條件,有了功率指標,有了合格的漁船等則必能獲得許可證,許可證還是不具有稀缺性,因此,許可證本身不具價值。許可證具有價值的特例是專項(特許)許可證。在我國為了對一些重要的水產資源如鰻苗等進行特別保護,漁民若要從事這些特種漁業的生產,在取得許可證的基礎上,還必須獲得專項(特許)許可證方能從事生產,而專項(特許)許可證一般都是有數量限制的,具有稀缺性,所以民間存在私自買賣專項(特許)許可證現象,但這是違法的。
- ↑ 劉舜斌.論漁業權與漁業許可——兼評《論爭中的漁業權》(J).中國漁業經濟.200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