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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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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止付信用证)

目錄

什麼是信用證止付

  信用證止付是指法院為保護信用證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開證行保兌行或中介行暫時或永久性停止承諾和支付信用證約定款項的保全措施。

信用證止付的產生

  一、信用證止付源於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下獨特的運行機制,是對其自身缺陷進行完善和制約的產物

  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信用證獨立於使之生成的合同關係。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如果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應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明確。合同成立後,買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信用證一經開出,即獨立於買賣合同和買方與銀行間的開立信用證合同,形成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信用證交易。信用證構成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一個獨立的具有約束力的合同。

  二是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銀行按照信用證要求,審查相關單據,只要錶面相符就應無條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實踐證明,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一是確立了開證行付款的義務,為受益人履行義務後能確實甚至迅速地收到貨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從而實現了信用證的基本功能;二是確立了銀行在國際買賣關係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與具有潛在商業風險的基礎合同相隔離。銀行只要謹慎處理單證就可以獲得穩定可靠的收益,使銀行積极參与信用證的開立、通知、保兌、議付及付款等業務,推動信用證機制的順利運轉;三是確立了銀行僅憑單證判斷是否付款的規則,正當持票人不受基礎合同違約的抗辯,使信用證項下的票據產生極強的流通性,成為方便快捷的融資工具,充分體現了信用證的經濟價值,有力地推動了國際貿易的開展;四 是確立了銀行以信用證本身的條款為依據審核單證的方式,監督受益人履行基礎合同義務,使開證申請人消除支付了貨款卻得不到貨物的顧慮,在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賣方的信用風險問題。

  但由於信用證只是銀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使賣方能取得貨款的保證,不是使買方能取得真實、合格貨物的保證,銀行只對單據與信用證條款“錶面相符”負責,不審查貨物情況,不對賣方實際履行基礎合同義務負責,這就使不法之徒發現了可以進行欺詐的機會。在當今的科技條件下,沒有什麼單據是難以偽造的。將偽造的單據交給銀行,銀行在“錶面相符”規則的保證下,通常不過問單據的真實與否。偽造單據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證項下可得到的款額的比例,足以誘使一些人鋌而走險。

  為了彌補信用證運行機制的缺陷,各國努力尋找遏制信用證欺詐的措施,於是欺詐例外原則逐漸地確立起來,信用證止付作為欺詐例外原則的實現手段也就應運而生。

信用證止付的適用條件及例外[1]

  (一)具有實質性的欺詐行為

  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必須符合兩個條件a、欺詐是現實存在的,當事人主觀上有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惡意,其目的在於使對方產生誤解,從而騙取財物,不支付貸款;客觀上實施了利用信用證支付方式進行欺詐行為,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偽造的或具有欺詐性的;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在基礎合同上實施欺詐;受益人與開證人申請人合謀詐騙開證銀行。b、欺詐須是實質性的欺詐,即對於單據的購買者而言,單據的欺詐性方面是實質性的,當事人聲稱有實質性欺詐出現時,法院必須審查基礎交易,只有這樣才能確定單據是否帶有欺詐以及欺詐是否為實質的。在通常情況下,受益人如故意提供偽造或虛假的關鍵單據,或所提單據是真實但拒不交付單證所代表的貨物,即可認為受益人行為構成實質性欺詐,但如受益人提供的偽造或虛假的單據不是關鍵性單據時,則不構成實質性欺詐。

  (二)從形式方面進行審查

  由於信用證交易獨立抽象性原則,法院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時非常慎重,美國《統一商法典》也有相關的規定。

  a、申請人是否合格,信用證止付的申請人一般只能是基礎合同的買方,即開證申請人;

  b、申請人所提供相應的擔保,法院一般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一方面,可以杜絕申請人濫用訴權,另一方面,可保證在發生錯誤時可以做相應的補償;

  c、申請人所提供表明受益人有實質性欺詐行為的證據,申請人不能以懷疑有欺詐發生或聲稱有欺詐發生事申請止付;

  d、申請及裁定的時間。銀行應該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算7個銀行工作日內審核單據,並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因此,法院應在銀行收到單據後7個工作目內簽發止付令並送達,才可以阻止銀行對外付款的行為。

  (三)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在採用信用證止付措施時,如果欺詐人將匯票轉讓給非正當持票人,則銀行有權拒付,如轉讓給正當持票人,則無權拒付。所謂正當持票人是指取得匯票時,支付對價且為善意,對欺詐不知情,且取得的匯票錶面形式完整和正規,沒有過期。

信用證止付與其它相關制度比較[1]

  信用證止付與其它相關制度比較有三點不同之處

  1、信用證止付與銀行的拒付行為不同,信用證止付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依職權裁定並簽發止付令。而銀行拒付是種商業行為,指當銀行認為信用證有瑕疵時,所採取的不予承諾和付款的行為。

  2、一般民事財產保全中,採取的措施是直接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執行,而信用證止付是在基礎合同發生糾紛時被提出來的,但被裁定停止付款的一方一般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而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即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等。

  3、信用證止付的目的是行為不是財產,而是暫時或永久性禁止銀行履行信用證的承諾,但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的目的為財產。

參考文獻

  1. 1.0 1.1 張鵬,張蕊.信用證止付與我國立法實踐(D).安徽:安徽大學法學.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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