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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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構築物[1]
構築物是指那些僅具有基礎結構和上部結構、不具有內部空間,或雖有一定的內部空間、但不以人類在其中活動為功能目的的建築產品,如橋梁、鐵路、公路、隧道、涵洞、煙囪、機坪等。
構築物致害責任[2]
構築物致害責任,是指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若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設計、施工存在缺陷,則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的連帶責任。由於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中大多屬於政府所有,因此,構築物致害責任是否屬於國家賠償責任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構築物致害責任由《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調整;有學者則認為,公共構築物致害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認為構築物致害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因此,構築物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若構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構成構築物致害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致害物須為構築物,如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
(2)構築物須為特定的人維護、管理、設計、施工。
(3)該構築物的維護、管理須有瑕疵。瑕疵,通常指一種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維護、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構築物維護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因而致該構築物缺少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維護瑕疵,是指構築物在維護中存在不完備的問題,致使公共構築物的維護存在缺陷。管理瑕疵,是指構築物存在維護不周、保護不當、疏於修繕檢修等不完善的問題,使構築物不具備通常應當具備的安全性。
(4)因維護、管理瑕疵或設計、施工缺陷造成自然人損害。損害事實是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的必備要件,構成構築物致害責任,同樣須具備這一要件。具備上述四項要件,構成構築物維護、管理瑕疵或設計、施工缺陷致害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