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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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构筑物[1]
构筑物是指那些仅具有基础结构和上部结构、不具有内部空间,或虽有一定的内部空间、但不以人类在其中活动为功能目的的建筑产品,如桥梁、铁路、公路、隧道、涵洞、烟囱、机坪等。
构筑物致害责任[2]
构筑物致害责任,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则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由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中大多属于政府所有,因此,构筑物致害责任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构筑物致害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有学者则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构筑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构筑物致害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如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2)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设计、施工。
(3)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维护瑕疵,是指构筑物在维护中存在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公共构筑物的维护存在缺陷。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4)因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造成自然人损害。损害事实是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构筑物致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具备上述四项要件,构成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