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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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繼承(Limited succ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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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有限繼承[1]
有限繼承是指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即對於遺產債務,在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繼承人無須以自己的固有財產進行清償。目前,清償遺產債務的有限責任原則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繼承法所採用,日益發展成為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
我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但清償債務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2]
實行有限繼承製的國家,其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較窄,只包括被繼承人的一部分親屬;實行無限繼承製的國家,其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較為廣泛,幾乎囊括了被繼承人的所有親屬。[3]
有限繼承的要件[4]
限定繼承攸關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益甚巨,民法規定其須具備如下的要件:
(1)須於一定期間內為之: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前段)。此項三個月之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第一一五六條第二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一一七六條第七項)。
(2)須依法定方法:為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
(3)須無第一一六三條所定情事:第一一六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所定之利益:①隱匿財產。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立法目的在於製裁有不正行為的繼承人,使其負無限的繼承責任(學說上稱為法定單純承認)。
有限繼承的效力[4]
(一)對限定繼承人的效力
(1)繼承人的有限責任: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雖仍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僅以遺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因此債務超過遺產時,繼承人不必以其自己的固有財產為清償,其仍為清償時,因其債務尚屬存在,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財產的分離: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一一五四條第三項)。申言之,即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其亦得本於債權人之身份與其他繼承債權人共同分配遺產。
(二)對其他繼承人的效力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第一一五四條第二項)。立法目的在於簡化繼承關係,而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但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各款之行為時,該繼承人應負無限責任。
有限繼承的意義[4]
民法系採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繼承人應承繼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於債務(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時,若強使繼承人承受,顯失公平合理,亦將使繼承人的債權人蒙受不利。是民法仍設,限定繼承”制度,於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使繼承人就其繼承所得的遺產負有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