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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優先權利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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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更優先權利條款

  更優權力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闢了新的執行依據。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 《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並被譽為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

更優先權利條款的發展

  由於許多締約國除參加該公約外,還制定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有些締約國同時還簽訂了涉及這一事項的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便存在著一個值得關註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以及其它條約的關係。對此公約在其第7條(1)款中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立的關於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上述第7條第1款第2項(加引號的文字)說明當事人在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某一公約範圍內的仲裁裁決時,既可選擇公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可選擇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有關國內立法或該國締結的有關其它條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就是說,“第7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項自主權利,即他可以援引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它多邊條約的規定申請執行某一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自身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

  研究《紐約公約》的著名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條文時也曾指出;“公約進一步闡明瞭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言之,如果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境內有效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提供了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該項更為有利和優惠的規定並以此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

  故此,公約第7條(1)款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 favourable right provision)。 “更優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它條約關係方面有面有著重要意義。例如,在某一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既參加了《紐約公約》,同時又制定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如果該裁決未滿足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則當事人仍可適用被請求國的其它立法使該裁決得以執行。否則,如果排他性地單獨適用公約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約認可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會被擱置。所以,“更優權利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闢了新的執行判據。”

  關於公約中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德國科隆上訴法院院長布德·梅部茨曾在判例中作瞭如下的準確論述:“作出這一規定的理由在於避免剝奪當事人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律中更為優越有利的條件去請求執行其裁決的權利。”

更優先權利條款的法律責任

  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更優權利條款”的產生還開創了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相互關係中的新規則,即公約的規定並不具有超越執行地國國內法的效力。曾經有一家德國上訴法院在執行一項由羅馬尼亞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時認為,《紐約公約》的效力優於德國國內法中有關執行外國裁決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規定。

  德國最高法院則糾正了上訴法院的這種觀點。德國最高法院指出,由於公約第7條(1)款中包含了最優惠待遇原則(Theruleofmostfavourabletreatment),該原則允許申請執行方選擇以執行地國國內法為依據執行其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不具有排除適用德國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優越地位。 從中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除參加了《紐約公約》外,中國國內立法中沒有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專門規定。因此,凡在中國以外的其它《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申請中國法院執行時尚無法援用“更優權利條款”。

  但是,對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和按《仲裁法》重新組建的其它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向締結了《紐約公約》的外國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則雙方均應十分關註“更優權利條款”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利弊。另外,對在外國作出的涉及中國當事人的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在其作出國和中國以外的公約締約國申請執行時,同樣可能面臨著“更優權利條款”的適用問題。由此可見,對“更優權利條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較高的應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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