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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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異議又稱債務人異議,是指債務人向簽發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書面表明自己對債權人主張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不同意見的法律行為。允許債務人以異議的方式對支付令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見,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在程式上平等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
支付令異議成立的條件[1]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應具備4個條件:
1.債務人異議需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Ft起15日內提出,超過15日所提出的異議無效。
2.債務人異議以法定形式提出。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支付令異議,以口頭方式提出無效。
3.債務人異議應當針對債務本身提出。債務人應當針對支付令所確定的債務本身是否合法存在、債務數額是否屬實、債務償還期限是否已屆滿提出不同意見和主張。如果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意義,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則不能構成債務人異議,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4.債務人異議應當向支付令的製作、發出法院提出。如果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而是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換言之,如果債務人向支付令的製作、發出人民法院起訴,則該起訴構成債務人異議。
支付令異議成立的法律後果[2]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二百二十一條中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即無須審查支付令異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只要符合上述異議條件的,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即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的異議一旦成立,就產生以下法律後果:一是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式;二是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支付令異議的撤回和效力[2]
由於債務人提出異議無須附著理由,而支付令異議的成立條件也是很容易具備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可能隨意或者惡意提出支付令異議,使得支付令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式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做出終結督促程式以前,債務人請求撤回異議的,應當准許。”表明債務人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終結督促程式的裁定前,行使處分權,撤回提出的隨意或惡意的支付令異議。債務人撤回異議的,如果支付令送達債務人不滿15日,支付令仍然依法有督促效力,已滿15日的,支付令即具有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