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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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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定期金赔偿)

目錄

什麼是定期金

  定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一種賠償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決加害人在未來的一段時間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對受害人身體、健康的損害以及相應的費用支出予以賠償(如每年或每月的殘疾賠償金、繼續治療費用、康復和護理費用、更換假肢等的費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

  (1)定期金是法庭辯論終結後,在賠償權利人生存期內(被扶養人以其扶養年限為準)對將來支付的賠償數額。定期金的終止事由是賠償權利人死亡或者被扶養人扶養期限屆滿。

  (2)定期金只適用於某些特定的賠償款項,主要包括三項,即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

  (3)定期金的給付期限由法官根據賠償義務人的請求,並根據賠償義務人的支付能力、賠償權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確定賠償的間隔期間。

  (4)以定期金方式給付要求賠償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5)因為權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確定的,定期金給付方式的賠償總數額是不確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除外),而對於每次償付的數額是相對確定的,有時候要隨著經濟發展有所變化。這一點要區別於分期付款,前者賠償總額因為權利人的生存時間而無法確定,後者的支付總額度是確定的,只是分不同時間支付。

定期金的優越性

  適用定期金賠償方式的優越性主要在於為當事人選擇賠償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於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於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此外,適用定期金支付方式還有如下優越性:

  (1)避免了賠償義務人因一次性支付過多的賠償金而破產支付不能

  (2)避免了通貨膨脹等給受害人帶來的可能不利。

  (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監護人)提前花費賠償金,而使其未來生活發生重大困難。

  (4)避免受害人近親屬得到重大不當得利(如受害人在判決生效後很短時間內死亡,而判決確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殘疾賠償金)。

  (5)避免了當事人的多次訴訟,節約了有限的審判資源。

  (6)使將來損害的發生與對損害的賠償在時間上和賠償標準的價值比上更趨接近,從而也更趨公平。

定期金的風險

  1.關於定期金適用中的擔保

  適用定期金賠償需要提供擔保。判決義務人承擔定期賠償金是有風險的,這就是賠償義務人在日後的賠償能力發生變化(如賠償義務人先於賠償權利人死 ,或者賠償義務人破產、被撤銷等),或者賠償義務人逃逸或者以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債務,而使受害人的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為此,在確定義務人的定期賠償金責任屆,應當責令賠償義務人提供一定擔保,以避免債務人將來逃避賠償義務。世界上其他國家對適用定期金也規定了擔保制度。義大利民法典第2057條規定:“當人身損害具有永久性質時,賠償金得由法官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條件和損害的性質以終身年金的形式確定。在該情況下,法官將要求提供適當的擔保。”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3條規定,“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2.關於賠償義務人的申請與法院對定期金給付的採用

  考慮到多數緩宮在適用定期金賠償方面的經驗缺乏,需要一個逐漸適應的過程,而且案情乾差萬別,為了留給法官自由裁量和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空間,我國定期金賠償方式只是推薦給法官選用的一種給付方式,而不是強制適用的賠償方式。這種方式首先要由賠償義務人申請,法官根據其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給付擔保情況以及其他現實因素,決定是否以定期金方式賠償。因對定期金的適用法律沒有規定需要由賠償權利人同意,當法院判決適用定期金的規定,就造成本應該由當事人承擔定期金賠償方式的結果,卻引發權利人針對法院或者法官的上訪申訴等。定期金方式對於權利人有切身利益,應該設定為賠償權利人自由處分的一項權利,而不是由義務人與法院決定。惟其如此,權利人才對適用定期金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擔心規定徵得權利人同意會在實踐中失去操作空間,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採用定期金賠償為原則,一次性給付為特例,以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來使定期金這種賠償方式得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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