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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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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安全港義務

  安全港義務是指在租約中一般有所謂“安全港口”和/或“安全泊位”條款,規定承租人指定的港口泊位或地點,對租約中的特定船隻必須是安全的。[1]

安全港義務的理論[1]

  1.保證說(Warranty Theory)

  在1982年以前,至少在英國法中,租船合同中安全港條款的含義和承租人的安全港保證義務是明確並被普遍接受的,即:承租人負有保證只將租船合同下船舶派往安全港口、泊位或地點的義務,而且承租人這一義務是連續和絕對的 ,這就是所謂的保證說。

  按照保證說,從承租人指定港口時起,到租船合同下的船舶離開港口時止,該港口對該船都必須是安全的。如果所指定的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有義務重新指定安全港口,並對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損失負責;只有港口的不安全因素。

  2.羅斯基爾說(Roskill Approach)

  羅斯基爾說形成於1982年英國的“Evia,’一案Ⅲ,它將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分為首要責任和次要責任2部分:(1)承租人在發出港口指示時,租船合同下的船舶將來駛近、進入、使用和離開該港口的相應時候,該港口必須是“預期安全的”(prospectively safe);判斷承租人是否履行安全港義務,應以此時為準。(2)如果指示時預期安全的港口隨後變得不安全,在船舶尚未人港時,承租人有義務重新指定另一個預期安全的港口;在船舶已處於港內而且須通過離開該港以避免危險的情形下,承租人應指示該船離開該港,並重新指定另一個預期安全的港口。

  3.過失說(Fault Theory)

  過失說是美國法的一種理論,既反對保證說,也不同於羅斯基爾說,目前在美國法中與保證說並存。過失說認為,承租人不是安全港口的保證人,只負有“恪盡職責”(due diligence)選擇安全港口的義務,從標準安全港條款中解釋不出承租人的嚴格責任,只要承租人在指定港口方面已恪盡職責,承租人就沒有過失,也就沒有違反安全港義務,當然無須對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損失負責。

安全港義務理論的比較[1]

  1.安全港義務的起止和連續性

  保證說認為,從承租人發出港口指示起,到租約下的船隻已離開該港時止,港口必須一直是安全的。羅斯基爾說要求在承租人發出港口指示時,港口須預期安全,其後如果該港變得實際上不安全,承租人就有義務重新指定預期安全的港口。而過失說在反對保證說的絕對觀的同時,並未反對保證說的連續觀,因此可以認為在安全港義務的起止和連續性方面,過失說和保證說是相同的。

  從錶面上看,羅斯基爾說在否定保證說的絕對觀的同時,也否定了保證說的連續觀,但羅斯基爾說的內在邏輯仍然堅持了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的連續性,因為承租人的“進一步的義務”顯然是一種連續的義務,其“初步義務”只表明義務的開始。在同案判決中,第普羅克勛爵(Lord頂Plock)雖然贊同羅斯基爾勛爵的發言,但仍明確指出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是連續的。

  利問題(本文未予研究),而非承租人指定安全港的義務問題。這一關係可用下圖表示。

  AB期間:如果船東/船長拒絕承租人的港口指示,船東就承擔了違約風險。

  BC期間:表明船東/船長遵從了承租人的港口指示,承租人應承擔違約風險。 Image:安全港义务.png

  2.安全港義務的法律性質

  保證說認為,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是絕對的,只要損失的原因是港口不安全,承租人就要對船東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港口不安全情事是某種“異常事件”。按羅斯基爾說,承租人指示的港口必須是預期安全的,承租人應盡其實際可能使租約下的船隻免遭港口不安全帶來的危險,不管是原存在的危險,還是後出現的危險。過失說將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解釋為一種抽象的註意義務,如果承租人在指定安全港方面已盡一個“克盡職責”的承租人所應盡的註意,承租人就沒有責任。

  在造成損失的原因是某種“異常事件”的場合,不管根據哪一種理論,承租人都沒有違反安全港義務,因為“異常事件”不僅是承租人不能合理預見和有效避免的,或是克盡職責的承租人無從知曉的,而且是保證說賦予承租人的唯一直接的抗辯理由。這是三種理論的共同點之一。

  除上述共同點外,我們無法一眼看出這三種理論在適用結果上的異同,必須分下述三種情形來進行分析。

  (l)對港口不安全,承租人知情,船東/船長不知情。在這種情況下,按羅斯基爾說,承租人要麼違反了其初步義務,要麼違反了其進一步的義務,須承擔賠償責任;按過失說,承租人也未克盡職責,明顯犯有過失,須對損失負責。可知三種理論的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2)對港口不安全,雙方皆知情。由於The“Evia(No.2)”(1982.H.L)一案,沒有涉及船東/船長對港口不安全情況瞭解與否對船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影響,只能認為羅斯基爾說在這種情況下並未改變保證說,即承租人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後的上議院判例The“Kanehenjunga”(1990,H.L.)確認了這一推論的正確性。而按過失說,法院可能認定船東參與過失,部分減輕或全部免除承租人的責任,即可能與保證說和羅斯基爾說的適用結果不同。

  (3)對港口不安全,承租人不知情。要精確地說明在這種情況下,羅斯基爾說和過失說在適用結果上的差異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一方面目前適用這兩種理論的案例還不多,另一方面“合理預見”與“克盡職責”這兩個抽象概念之間的差異也很難區分。但可以肯定,羅斯基爾說和過失說都為承租人開脫責任打開了缺口,都可能與保證說的適用結果不同,同時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大大增加。

  綜上所述,在船東/船長遵從了承租人的港口指示,港口不安全造成船東損失或責任這類爭議中,保證說對船東最為有利,過失說對船東最為不利,而羅斯基爾說的適用結果似乎是介於保證說和過失說的適用結果之間。在承租人對港口不安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過失說和羅斯基爾說以不同的方式為承租人開脫責任打開了缺口,使船東的地位更加艱難。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汪鵬南.論承租人的安全港義務(A).中國海商法年刊.1992: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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