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二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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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二重起訴是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向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起訴,並由該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同時或先後受理。
構成國際二重起訴,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
(1)當事人是同一的,即兩訴的當事雙方相同且原告同為一人。兩訴的當事雙方雖然相同,但原、被告的地位逆轉,是否構成“同一的當事人”,學者們的觀點不盡相同,但多數人是持肯定態度的。
(2)訴訟請求(標的)是同一的。民事訴訟以解決圍繞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的存否而產生的糾紛為終局目的,因而,在一般情況下,判斷當事人爭執的法律關係或權利關係是否為“同一的”是不會有多大問題的,但在某些場合,特別是在給付之訴的場合,因當事人基於不同的法律而提出同一的請求(如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可基於契約關係而提出,又可基於侵權行為而提出),訴訟標的是否為“同一的”,學者們的看法也不一致。
從國際司法實踐來看,導致國際二重起訴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點:
1、構成“糾紛”的事實或要素牽連到數個國家。(1)糾紛行為或事實牽連到數個國家;(2)糾紛當事人有數人且居住於不同的國家或其財產、辦事機構、分支機構等分佈於不同的國家等。而各國在確定涉外民事管轄時,一般以這些因素作為基本依據,這就勢必會出現同一糾紛數個國家的法院都可主張管轄的局面。
2、由於目前世界上尚沒有一個各國通用的、統一的國際民事管轄規則存在,各國在依其國內法確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轄權時,不僅竭力擴大自己的管轄權範圍,而且規定了不同的管轄基準,甚至就同一事件,規定了數個併列的或平行的管轄基準;或就同一法律術語作出不同的解釋、識別,造成國際民事管轄衝突。
3、當事人有較充分的選擇法院(法律)的自由與權利,導致國際二重訴訟的產生。
國際二重起訴的存在,不僅導致了國際民事管轄權及民事裁決的嚴重衝突,致使國與國之間互不承認、執行對方已生效的裁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而且導致訴訟重覆、無效,迫使後訴的被告進行第二次訴訟,不利於訴訟的經濟,從而成為國際民事交往的障礙,引起國際社會的普遍關註。二戰後,國際社會做了許多努力,試圖避免、消除此種現象。然而,由於國際二重起訴無法通過頒佈強行性規定來解決,而糾紛事實或要素牽連到數個國家的情況又是一種無法改變的客觀存在,因此,避免國際二重起訴的產生只有各國司法機關對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轄權進行自我節制或對當事人選擇法庭的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各國司法機關的態度如何,實際上就成了能否避免、消除二重起訴現象的關鍵。
國際社會對國際二重起訴的態度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
(1)、通常以國內訴訟優先,即不問同一事件是否已系屬或正在系屬外國法院的事實,照常為內國訴訟。採取這一態度的國家主要有義大利、印度等國。日本的判例、學說開始也採取該種立場,但後來有逐漸向第二種立場轉變的趨勢。採取該種態度勢必導致二重起訴現象的不斷產生。
(2)、以將來承認、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可能性為條件,規範內國訴訟,即當該業已在訴訟系屬中的外國法院的判決可在內圍獲得承認與執行時,可停止或終止內國的訴訟;反之,則仍為內國的訴訟。採取這一態度的主要是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該種方案不失為一種可供選擇的解決二重起訴的方法,但深究下去則又不難發現,此方法仍有某些不盡完善之處:①中止訴訟難以操作,因為判斷外國法院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一項在本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判決是相當困難的;②是否停止內國訴訟,需完全視外國法院判決的情況而定,儘管具有明確、可避免衝突等優點,但使自己的司法裁量權在一定程度上受約束於對方;③只適用於外國法院的判決可在內國獲得承認與執行的一種場合,範圍有限;④只能停止內國的訴訟,不能禁止當事人繼續在外國訴訟或起訴。
(3)、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是,由法官根據個案情況,裁量、判斷內、外國哪一法院為適宜(當)的法院,從而決定繼續那裡的訴訟(也即同時停止另地的訴訟)。
綜合上述做法看,其著重考慮如下因素以決定是否禁止二重起訴(甚或起訴):
一是當事人二重起訴(或起訴)的動機。儘管當事人有選擇法庭的自由、權利,但如果非善意地運用了這一權利,從而給對方帶來了不公或構成了“法庭濫用”的話,則構成了法院行使“停止權”的理由。
二是相關法院與個案的“聯繫”,情況。當一法院認為其與某案沒構成足夠的聯繫,由其對該案行使管轄權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另有其他與該案的聯繫較緊密、從而較方便審理該案的法院時,則該法院即可停止審理或駁回該案。在判斷兩地或幾地的法院誰為“方便”時,其主要考慮的因素有:①證據的收集情況;②證人傳喚的方便;③當事雙方參與訴訟活動的便利情況,④準據法的因素;⑥訴訟的效益等。
三是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國家的法院獲得充分的救濟。
四是訴訟的效益等。如:①兩訴的爭執點是否相同;②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可能性:③能否緩和無意義訴訟的重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避免訴訟的遲延等。
五是案件與法院地國的其他“聯繫情況”等。如:①依法院地法,無法滿足當事人的請求時,則法院不能接受該訴訟;②當法院地與案件的處理結果無關且徒增加法庭的訴訟負擔時,可拒絕對該案的管轄;③當法院受理某類案件會給法院地帶來不利影響時,則不應接受該類案件的管轄;④當原告為法院地居民時,一般不宜拒絕管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