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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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共犯是指的刑法受賄罪罪名所指的受賄犯罪共犯問題。
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解析[1]
儘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要件體現為“單一行為犯+複合行為犯”的混雜形態,但受賄罪單獨犯與共犯的既遂標準是同一的,均為現實獲取了他人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根據各行為人通過意思聯絡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時間,可將共同犯罪區分為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根據先行者實施部分實行行為後,後行者在認識前面事狀的前提下加入,後行者對先行者的先行行為及其後果是否擔責,又衍生出承繼的共同犯罪樣態。對受賄罪共犯的複雜態勢,下文將一一剖析。
(一)主動索賄型的受賄罪共犯
鑒於主動索賄型的受賄罪屬單一行為犯,因此,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欲成立受賄罪共犯,最遲需在索賄行為完成之前(即現實收受財物之前)形成共同犯意,可細分為如下亞類型:(1)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共謀實施索賄行為,誰現實收受了財物在所不論;(2)國家工作人員唆使特定關係人與自己一道或由後者單獨向他人索賄;(3)特定關係人唆使國家工作人員並經其認可,由前者或後者或一道向他人索賄。根據前述模型梳理,我們得以對下文中常見的權錢交易形態作出判定:
其一,國家工作人員獨自完成索賄後(即索要並現實收受了財物)才告知特定關係人,由於索賄所對應的實行行為業已全部結束,即便特定關係人後來實際保管或享受了財物,亦不構成受賄罪共犯。其行為在性質上只是一種單純的事後享受受賄所得,不以受賄罪論處,但可能構成掩飾和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國家工作人員則單獨成立受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向他人做出索賄的意思表示後,讓特定關係人與自己一道或由特定關係人單獨收受財物,鑒於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時索賄行為尚未全部完成,此時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成立受賄罪共犯,屬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和承繼的共同犯罪。
其二,實踐中特定關係人狐假虎威,單獨逕行向他人索賄的亦不鮮見,行賄人也樂見這一“曲線救國”方式。如果特定關係人向他人作出索賄的意思表示後便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得其認可後雙方一道或由一方單獨向他人收受財物,由於雙方在索賄的實行行為完全結束之前即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因此特定關係人得以借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二者構成事中通謀的受賄罪共犯,亦屬承繼的共同犯罪。
1.事前通謀型
鑒於被動收賄型的受賄罪屬複合行為犯,客觀方面要件涵攝“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至少是承諾)”兩個危害行為要素。在事前通謀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需就前述兩個要素達成共同犯罪故意,具體包括兩種亞類型:其一,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事前謀劃,先由特定關係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財物並接受請托事項,然後將請托事項代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的財物由一方或雙方享有;其二,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事前謀劃,由特定關係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財物,並由國家工作人員從他人處接受請托事項,非法收受的財物由一方或雙方享有(非法收受財物與接受請托事項的時間先後不受影響)。
2.事中通謀型
在事中通謀的情形下,被動收賄型的受賄罪亦可成立承繼的共同犯罪,具體包括如下類型:
其一,先由特定關係人直接向他人非法收受財物並接受請托事項,然後將收受財物的事實與請托事項一併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對此予以認可,非法收受的財物由一方或雙方享有。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該情形亦作了明確規定。從共犯原理看,特定關係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接受請托事項時,因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故接受請托事項僅表明其同意代轉,而不應視為承諾,故複合危害行為僅完成一部,國家工作人員仍有介入的時空條件。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認可特定關係人所實施的在先事狀時,才屬於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複合危害行為得以全部完成。由此,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共犯。
其二,國家工作人員先接受他人請托(承諾),然後告知特定關係人相關情況並讓特定關係人從行賄人處非法收受財物,收受的財物由一方或雙方享有。從共犯原理看,國家工作人員先有承諾行為,此為實施了複合危害行為之一部。其後,國家工作人員唆使特定關係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以教唆犯身份又實施了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由此,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單獨成立了受賄罪。再轉往特定關係人一面,在國家工作人員已接受他人請托(承諾)的情況下,複合危害行為尚未全部完成,此時特定關係人在瞭解先前事態的前提下,仍接受國家工作人員的唆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此,特定關係人以承繼共犯的形式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共犯。
- ↑ 蔣繼彥,楊毅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界限(A).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2,1